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11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元犯賭博罪,共拾壹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 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 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11次利用電話傳真方式,與上游 組頭進行對賭,該上游組頭顯以傳真號碼的無形空間供公眾 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 ,卻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牟利,竟罔視法治而利用傳真下注 方式進行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行 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除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之紀錄外,即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普通,並斟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賭博財物之期間、犯罪所生危 害、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國中畢業與從事餐飲業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