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証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10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証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証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04 年2 月14日14時許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 ○○巷0 號之2 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可 供公眾上網登入之「AP娛樂城」賭博網站(由保誠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保誠公司】設立,該公司實際經營者張克家等人 ,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申設取得該 賭博網站之「Z0000000000 」帳號後,在該賭博網站內進行 「百家樂」等賭博。賭博方式,係以新臺幣(下同)1 元購 買1 點之比率購買賭博點數後,上網以該網站所設定之賠率 (下注金額不限)進行對賭,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即歸 「AP娛樂城」所有;如賭贏,則依該網站規定之賠率,自「 AP娛樂城」取得點數,並可利用該網站之「積點兌換」選項 ,將點數再以1 點兌換1 元之比率兌換現金,並由該賭博網 站經營者將款項匯給賭客。黃証利於同年月15日13時51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3 月間),於該賭博網站 輸入其不知情之配偶林佩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所得點數換匯現金1 萬元存 入林佩儀之上開帳戶內(未扣案)。嗣於同年10月29日,經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10樓 之1 、同市○區○○○道0 段000 號5 樓執行搜索,查獲經 營「AP娛樂城」之保誠公司辦公處所、機房,經警依扣得「 AP娛樂城」賭博網站伺服器所存之網站註冊帳戶暨收款帳號 等資料循線清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 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 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
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 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 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 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 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 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 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 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 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 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 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 ,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 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 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 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經查,本件係在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 號10樓之1 、同市○區○○○道0 段000 號5 樓查 獲保誠公司經營之「AP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機房與辦公處所 ,並扣得相關伺服器等資料,是保誠公司所經營之「AP娛樂 城」賭博網站係透過設在上址之機房及辦公處所提供網路簽 賭服務及存放資料,而被告黃証利需上網連線至前揭主機, 參照前開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3至15、51至52頁),核與證人張克家於警詢之陳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8至23頁),並有「AP娛樂城」賭博網站頁 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 書、會員帳號「Z0000000000 」之入、出金資料、林佩儀前 揭郵局帳戶之申設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5至 35、59至61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固有明文,此即罪刑法定之原則。然而,法律現實上 不可能完整、精確到毋庸解釋之地步,法官依法獨立審判, 係針對具體之刑事案件,解釋並適用正確之刑法條款而為裁 判,而就各種刑法解釋方法之適用,應從法規之文義解釋出 發,另輔以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目的性解釋及合憲性解釋 等方法。刑法於24年1 月1 日制定、同年7 月1 日施行,雖 立法者因應生活型態、社會變遷及推陳出新之各種犯罪手法 ,為使刑罰制裁實現正義,而有多次修正,然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迄今從未修正,而網際網路(Internet)之科 技,係於80年代對公眾開放,則該條項所謂「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場所」,於制訂之初,自無設想類此犯罪而涵 蓋至其構成要件之可能,然時至今日,網際網路之使用十分 普遍,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是否得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相繩,即應透過刑法解釋方法解決之 。查網際網路之特性,乃由2 台以上電腦連接,相互分享資 訊,其目的即在於資源共享,而數台電腦連接而成之分享資 源網絡即稱之為網路,由傳輸控制協定及網際網路通訊協定 (TCP/IP),使電腦主機內之資訊藉由數據機、寬頻甚至無 線連線上網方式,相互交流,交換訊息,而每一位使用者係 以IP位置顯示,並非代表實際使用者,又不論該使用者身處 何處,只要有電腦設備得以連接上網,均得以進入網際網路 空間,實已打破地理空間限制,即所謂「網路無國界」之概 念。易言之,任何人以前揭方式利用電腦設備連接上網後, 即得進入網際網路空間,網際網路空間無疑提供另一虛擬場 所,原本概念存在一定空間之建築物或場所,均得以在網際 網路架設網站,展現相同之存在性。且縱使網站設有帳號、 密碼,然對於申請帳號密碼並無限制,畢竟網際網路有隱匿 真實身分之特性,以該帳號、密碼進入,亦非即為當初申請 帳號、密碼之人,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進入,要與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無異,而一般人進入網際網路後,得 經由搜尋工具知悉該網站之存在,此時亦可加入賭博,堪認 賭博網站具有公開性,而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該賭博網 站之存在,已處於公然公開狀況,多數公眾得以隨時同時上 網至該網站簽賭,即由網際網路之特性,認與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場所並非相悖,況且刑法或刑法特別法其他具有散 布於眾特性之犯罪,例如散布猥褻物、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等,在網路上為之亦足構成該罪,更徵網際網路具有公開 性,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或不特定人於特定時 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定義,要屬相當。另參以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係為避免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加深一般人圖 以不勞而獲之僥倖心態,甚至沈溺賭博而造成更多犯罪問題 ,其保障法益係社會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任何人均得 透過網際網路進入網站賭博,非但使一般民眾均得任意隨時 賭博,亦無疑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心理,堪認已影響社會善良 風俗,由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上網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應為相 同之評價。此外,行為人自願以偶然事實決定輸贏方式,定 其財物歸屬,固係個人財產權處分之自由,惟立法者兼衡對
社會善良風俗之保障,而以刑事制裁方式禁止賭博,限制人 民財產權之處分,侷限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 而認此限制符合比例原則,並非違憲,在賭博網站上賭博財 物而言,既與在實體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相當,亦對 社會公序良俗有一定之危害,以賭博罪相繩,限制其財產權 之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應無違憲之疑慮。準此,本 院認為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 輸,雖屬虛擬空間,惟仍須藉由電腦主機等物理場所、設備 方能達其傳輸功能,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 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賭客透過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賭博 財物,與其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應 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解釋上並無牴觸罪刑法 定原則,且與該條規定於現代社會之意義無違。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04 年2 月14至15日間之持續 性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 、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 反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 氣,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紀,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 良影響,實非可取,暨本案賭博期間之長短、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因多次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服務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已婚之生活狀況(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修正 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 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經查,「AP娛樂城」網站之成員
於104 年2 月15日,將被告之點數變現而轉匯1 萬元至被告 指定之林佩儀前揭郵局帳戶內等情,業如前述,該1 萬元即 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