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1500號
TCDM,105,中簡,1500,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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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1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鴻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 國103年5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間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辦公處所,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 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AP娛樂城」賭博網站(由保誠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設立,該公司實際經營者張克家等 人,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申設取得 該賭博網站之「lookety357」、「lonely971019」等帳號後 ,在該賭博網站內進行「時時彩(猜數字0到9號)」等賭博 。賭博方式,係以新臺幣(下同)1元購買1點之比率購買賭 博點數後,上網以該網站所設定之賠率(下注金額不限)進 行對賭,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即歸「AP娛樂城」所有; 如賭贏,則依該網站規定之賠率,自「AP娛樂城」取得點數 ,並可利用該網站之「積點兌換」選項,將點數再以1點兌 換1元之比率兌換現金,並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將款項匯給 賭客。黃鴻麟先後自103年6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於 該賭博網站輸入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其不知情兒子黃偉誠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後,將所得點數換匯現金共3萬4千元存入上開帳戶 內(未扣案)。嗣於104年10月29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0樓之1、同市○區○○ ○道0段000號5樓執行搜索,查獲經營「AP娛樂城」之保誠 公司辦公處所、機房,經警依扣得「AP娛樂城」賭博網站伺 服器所存之網站註冊帳戶暨收款帳號等資料循線清查,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鴻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克家於警詢之陳述。
(三)「AP娛樂城」賭博網站頁面翻拍照片、會員帳號「looket y357」、「lonely971019」之入、出金資料、黃鴻麟臺灣



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申設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 查詢、黃偉誠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申設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AP娛樂城」賭博網站所使用鐘培唐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 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 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至另 案被告張克家所經營供不特定公眾登入下注之「AP娛樂城」 簽賭網站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 博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03年5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 間之持續性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 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 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 賭博期間、所得利益,及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 錄表),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修正理由,基 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查被告自承其將所贏得之點數變現而轉匯 共計3萬4千元存入其臺灣銀行帳戶及其子黃偉誠之郵局帳戶 內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為3萬4 千元,依法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璽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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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