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13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倫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永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按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 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 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 ,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 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 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 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利用電腦設備以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簽賭網站, 並登入不特定公眾得自由連結之賭博網站相互對賭,該賭博 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以依上開見 解該賭博網站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應無疑義。另被告於 民國104 年間某日起1 個月內,先後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賭博犯意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以 網際網路連線至賭博網站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 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衡酌其賭博期 間非長、金額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茲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 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賭博所獲得點數共 兌換取得5,000 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保誠公司會員 出金帳冊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堪認其犯罪所得為 5,000 元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 項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