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1471號
TCDM,105,中簡,1471,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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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象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象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賭博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象棋明知張克家保誠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 市○路000號10樓之1、之2】實際負責人,下稱保誠公司, 相關涉案人員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所經 營之「藍金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賭 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起 ,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藍金娛樂城」賭 博網站,以其向該賭博網站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 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賓果 之方式,即依臺灣彩券開獎號碼最後一球之號碼對賭,如賭 贏,則依該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該賭博網站獲得點數, 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該賭博網站所有,游象棋並於 104年1月3日,自上開賭博網站之「積點兌換」選項,輸入 其申設之桃園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其 贏得之點數換匯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嗣經警方於 104年10月29日搜索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0樓之1、2及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查獲經營該賭博網站之 保誠公司辦公處所及機房,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象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31頁至第32 頁反面;本院卷第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克家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復有藍 金娛樂城網站頁面翻拍照片、保誠公司客服人員電腦內查獲 之會員出金帳冊表、被告之桃園永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各1份(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 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 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 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 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象棋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輸入「藍金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公 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 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於104年1月 間某日起,多次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前開簽賭網站賭 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為圖私利,以僥倖心理 賭博,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接續賭博期間之久暫,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 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此 次修法新增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 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茲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故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此次刑法修正新增之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查依被告所述,其上開賭博犯行,獲利2,500 元,於104年1月3日匯入其桃園永安郵局帳戶,並有被告之 桃園永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憑,此乃本 案被告賭博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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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誠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