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雄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15145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振雄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振雄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1 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0 年4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經驗 應可知悉購買二手車輛應在合法店家、或有正當來源並檢附 行照、所有權人資料等供辦理過戶,且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 支,為王英俊所有,懸掛賴萬來 所有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牌照)均缺乏行照、過戶 資料等,應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其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於104 年11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忠明南路與五權西路交 岔路口,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以新臺 幣1 萬元之代價,購入前揭車輛用以代步。嗣經警於105 年 4 月19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永春東 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重型機車1 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 牌照1 面。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呂振雄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5 年度 偵字第11695 號卷第15至17頁、第53至54頁)。(二)證人即被害人王英俊之父王水明、證人即被害人賴萬來之 子賴勝騰於警詢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11695 號卷第 18至20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照片4 張、車牌號碼00 0-000 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見105 年度偵字第11695 號 卷第13頁、第25至26頁、第28至30頁、第32至34頁)。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呂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故買來路不明又懸 掛他輛機車車牌之機車,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並誤 導用路監理,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故買之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再衡酌被告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 第38條之1 業經總統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條文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 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經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含鑰匙1 支)、車牌號碼000-000 號牌照1 面,雖均屬 被告犯本件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 英俊之父王水明、被害人賴萬來之子賴勝騰,有王水明、賴 勝騰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佐(見105 年 度偵字第11695 號卷第28至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