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1364號
TCDM,105,中簡,1364,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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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詠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8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詠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
謝詠程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晚上7 、8 時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黎明路附近之某處,以新臺幣2 萬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謝霆鋒」之 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一批,而持有該批第三級毒品。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 ,謝詠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 西屯區河南路與長安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執行酒駕路檢攔 查後,發現該車內散發出吸食愷他命後之惡臭味,經其同意 為警搜索,當場在前揭車內扣得謝詠程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6包(驗前淨重合計36.1749 公克、驗餘淨重0.4418 公克、檢出純度93.2% 、純質淨重合計33.7150 公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 瓶(驗前總淨重0.4636公克、驗餘淨重36 .1166 公克、檢出純度93.2% 、純質淨重0.4321公克)等物 ,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謝詠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3至16頁、 第51至52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20張、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5 年4 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5 年 5 月2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 年度毒保字第465 號扣押 物品清單各1 份(見偵卷第12頁、第18至23頁、第37頁、 第42至44頁、第61至70頁、第72頁、第83頁)。三、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而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謝霆鋒」 之成年人收受之愷他命16包、1 瓶,其純質淨重合計為34 .1471 公克,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已達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1條第 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持有之毒品來源,且因此 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 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 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 勵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 ,自係指持有第三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持有之毒品來源者之 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 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29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為 「謝霆鋒」,但未提供具體年籍資料及查緝方式,故未因 此而破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其持有愷他命對 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 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應嚴予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 法第38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 施行,條文規定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愷他命16



包、1 瓶(純質淨重合計34.1471 公克),係被告所犯上 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屬違禁物,且被告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已非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100 年度第3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盛裝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包裝袋16個、透明塑膠瓶罐1 瓶,因與毒品接觸、摩擦, 袋內不免殘留有毒品,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包裝袋 內仍有極微量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 ,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採 樣檢測之愷他命,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檢品編號 │ 檢出成分 │純質淨重 │
│ │ │ │ │ │
├──┼──────┼─────┼─────┼─────────┤
│ 1. │白色結晶拾陸│B0000000至│第三級毒品│總驗前淨重36.1749 │
│ │包(含包裝袋│B0000000 │愷他命 │公克,驗餘淨重36.1│
│ │拾陸個) │ │ │166 公克,純度93.2│
│ │ │ │ │% ,純質淨重33.715│




│ │ │ │ │0 公克 │
├──┼──────┼─────┼─────┼─────────┤
│ ⒉ │白色結晶壹瓶│B0000000 │第三級毒品│總驗前淨重0.4636公│
│ │(含透明塑膠│ │愷他命 │克,驗餘淨重0.4418│
│ │瓶罐壹瓶) │ │ │公克,純度93.2% ,│
│ │ │ │ │純質淨重0.432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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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