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琦政
被 告 連永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105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
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編號1」應更正為「編號2」。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編號1」顯係 誤載,應更正為「編號2」。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