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昱自民國104年10月15日22時許起至翌(16)日凌晨2時15 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區中美路與明義街口之HOUSE 2美式餐 廳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為170-TAV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16)日凌晨2時38分許,行 經臺中市西區健行路與博館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且 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現場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即率爾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無照駕 駛,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併審酌其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濃度甚高,惟幸未有人傷 亡,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註記及家庭經濟狀況欄 ),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