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交簡字,105年度,73號
TCDM,105,中原交簡,73,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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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皓予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晚上7 時許,至同 日晚上8 時許止,在臺中市中華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 22)日凌晨1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21分前某時,途經臺中市北區 自由路與公園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擺,為執行巡邏 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因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而悉上情。
二、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 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 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固定有明文。惟此限 於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案件(包括公訴、自訴),始應 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不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故本件被告莊皓予雖具山地原住民身分(參見本院卷第 3 頁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然因檢察官係聲 請本院對之以簡易判決處刑,徵諸上開說明,即無須指定公 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按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 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 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 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



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 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 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而應以行為人透過飲酒或 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 其駕駛行為,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行為人主觀 意思所對應之行為情狀;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 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 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 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 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 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 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 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針對修法前「不能安全駕駛」之法 條用語,亦有認為屬於「客觀處罰條件」之性質(詳參學者 甘添貴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65頁,2010年2 月初版一刷 ),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則於修 法後作為取代「不能安全駕駛」用語之前揭體內酒精濃度具 體數值,自應採取同一解釋而認其同屬「客觀處罰條件」, 較稱妥適。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 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於104 年間為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原埔交簡字第3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5 年3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 駕車經法院判決,應知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 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 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注意,竟再次於飲酒後 騎車上路,並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擺致遭執行巡邏勤務之員 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殊有不該,然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幸未肇事造成傷亡,暨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1頁所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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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