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2851號
TCDM,105,中交簡,2851,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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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佳虹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30分 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 駕駛車牌號碼為3651-PW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同日凌晨1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國光路與仁和路交岔 路口處時,因行車跨越兩線道且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 覺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 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 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已達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 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 差,併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惟幸未有 人傷亡,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註記及家庭經濟 狀況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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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