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奕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奕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奕廷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晚上6 、7 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飲用啤酒、紅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 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基於酒後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 意,於翌日(即25日)凌晨0 時57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25日凌晨0 時57分 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公益路、美村路交岔路口時,因其在上 開車內昏睡,然車輛呈現發動狀態,惟其手握方向盤、腳踩 煞車板,而該車輛停置於車道上,由執行巡邏勤務員警自車 外拍打車窗,蕭奕廷均無反應,乃於同日凌晨1 時17分許透 過消防人員協助,自蕭奕廷所駕駛上開車輛破窗後,將蕭奕 廷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觀察,並委託上開醫院醫護人員 對蕭奕廷抽取血液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329mg/dl(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2 9 ),而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蕭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酒測檢測委託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5 月27日第GL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蒐證照片。
三、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 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為 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 ation ,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等同每100 毫升血液 中含50毫克酒精(50 mg/dl),而本案被告經送醫抽取血液 檢驗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29 mg/dl (即每100 毫升血液
含有329 毫克酒精),經換算為BAC 值則為百分之0.329 , 已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之法定限制標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至於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雖將被告經抽血檢出其血液酒精濃度換 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然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既將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併 列為構成要件,顯已慮及上開2 種測試方法於本質上差異, 而以不同之標準值予以區分,此時若捨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 不顧,而逕自以換算後之吐氣酒精濃度代之,將使立法者修 正上開規定而併列2 種酒精濃度數值之原意消失,並致該條 文中「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要件淪為贅文。且 抽血檢驗,因直接由人體血管中抽取血液分析檢驗酒精濃度 ,毋須仰賴受測者朝檢測儀器吐氣,諸如未經漱口而殘留酒 氣、吐氣量不足、吹管遭受污染或吐氣方式錯誤等足以影響 檢測結果之常見因素,應已完全排除發生之可能性或降至最 低,相較於吐氣測試而言,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測試值應確實 更能精確反映受測者之實際生理狀況,當無再轉而換算為吐 氣中酒精濃度值並據以評價行為不法之必要,附此敘明。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17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後於103 年12月30日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違法 行為,且隱藏相當危險性,其所犯本案實非可取。兼衡以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本案經警查獲之血液酒精 濃度高達百分之0.329 ,超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百分之0.05甚多,再由本案查獲過程及查獲時被告 所呈現之狀態,足見其斯時所處之心理、生理狀態已明顯欠 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且其駕駛時所隱藏對於其 他用路人車安全之潛在危害性甚高之犯罪情狀,暨其高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