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0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乙○○
丑○○
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被 告 卯○○
庚○○
癸○○
甲○○
辰○○
己○○
壬○○
辛○○
子○○
戊○○
丁○○
巳○○
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寅○○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丑○○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卯○○、庚○○、癸○○、甲○○、鍾煊煊、己○○、壬○○、辛○○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子○○、戊○○、丁○○、巳○○、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賭具電玩機具貳拾伍台、賭資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子○○部分伍仟元)開分表肆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寅○○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在台中市○○區○○路一七九號所經營之龍園 遊藝場內擺設俗稱超八之賭博性電動玩具二十五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並陸 續僱用亦基於共同犯意之乙○○,丑○○,卯○○,庚○○,癸○○,甲○○, 辰○○,己○○,壬○○,辛○○等人在場擔任場地主任,及開分員等職務,其 玩法為開洗分方,式比例為一比三十,中獎可得一至八倍之分數,並可洗分兌換 現金,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適有賭客 子○○,戊○○,丁○○,巳○○,丙○○等人在現場賭玩,子○○賭玩贏得五
千元之卡片,而將卡片向店方兌現現金,店方職員丑○○即將現金五千元放於大 衛杜夫牌香煙盒內,於店外交予子○○,為埋伏警員發現而前往查緝子○○而查 獲,並扣得電玩機具二十五台,賭資一萬七千五百元(其中子○○部分五千元) ,開洗分表四張等物品。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寅○○,乙○○,丑○○,卯○○,庚○○,癸○○,甲○○,辰○○ ,己○○,壬○○,辛○○,戊○○,丁○○,巳○○,丙○○等均矢口否認右 揭犯行。辯稱前揭店並未有賭博行為,中獎均有寄分卡可換,並無現金交易云云 。另被告丑○○又辯稱:伊係向子○○借款,當天是還子○○錢,並非兌換現金 給子○○云云。惟查子○○坦承為警所扣五千元,係伊中獎所兌現等語。另查獲 本案之警官謝元力到庭證稱:伊等係台中市督察室維新小組人員,本案係因有民 眾檢舉該店有賭博行為,伊等接到報案,曾請一位線民進去玩過,發現確有換錢 之事實,是用香煙盒換錢,當天伊等曾去過二趟,要查到時,也有運用人進去看 ,而賭客子○○當時打完出來,就站在外面等候,而店中員工丑○○出來遞一香 煙盒給子○○,子○○與其朋友叫張民達者一起轉到大樓角落下取錢,伊等就上 前逮捕,子○○則騎機車跑掉,經打電話才回來等語。已足證子○○於警訊中及 偵訊後所供者為真實。況丑○○與子○○若真有金錢借貸,則應係當面換錢並點 數清楚,其實無可能債務者以香煙盒交付後離開,債主另至角落取錢,實已違反 常情,已非可信。綜上所論,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均已足堪認定。二、核被告寅○○,乙○○,丑○○,卯○○,庚○○,癸○○,甲○○,辰○○, 己○○,壬○○,辛○○等人所為均係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前揭被 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戊○○,丁○ ○,巳○○,丙○○所為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前段普博罪。緩審酌被告等一切 犯罪情狀、目的、動機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寅○○,乙○○ ,丑○○,卯○○,庚○○,痳玫容,甲○○,辰○○,壬○○,辛○○等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子○○,戊○○,丁○○,巳○○,丙○○等易服勞役折算之 標準。惟念被告卯○○,庚○○,癸○○,甲○○,辰○○,己○○,壬○○, 辛○○等前均無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罪 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 告緩刑貳年,以策自新。
扣案之賭博電玩機具貳拾伍台、賭資新台幣一萬七千五百元,開分表四張均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 炎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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