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國群自民國 105年7月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南區合作街與南門路交岔路口附近某某親戚住處, 食用雞酒料理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 ,仍於飲酒後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 10)日0時20分許,何國群騎上揭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樂業路 與旱溪西路1 段交岔路口,因行車時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濃厚酒味,遂於同日0 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國群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4130號偵查 卷宗(下稱速偵卷)第10-12、29頁 】,且有偵辦刑案職務報 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 ○○○○○○○○○○○○路○○○○○○○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稽( 見速偵卷第9、15 、16、20、2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 劣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查 獲,且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幸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考量被告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暨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 萬元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詳警詢筆 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 之記載,見速偵卷第10、29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