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坤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速偵字第30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坤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坤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中交簡字第3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 3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5 年5 月27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東村 八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2 杯,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 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翌日0 時許,騎乘 牌照號碼965-GWW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 ,遂於翌日(28日)0 時17分許對葉坤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3毫克而查獲。二、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方面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及 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葉坤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被告有上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葉坤財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 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 為警攔檢查獲,及其係第2 次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為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071號
被 告 葉坤財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坤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中交簡字第3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 103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 105 年5 月27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 市太平區東村八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2 杯,竟不顧 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 晚間12時許,騎乘牌照號碼965-GWW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 家。嗣於翌(28)日凌晨0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 葉坤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達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坤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珮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