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鉅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0、74號、101年度偵字第462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鉅恆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應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應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2、3、5之1、6「罪名、應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5、7「罪名、應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黃博傑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潘賢貴住處,告知在場之王志森、鄭勝龍、潘賢 貴、潘進財、蔡昇泯、陳俊宇、洪凱文等人,其與洪凱文在 臺中市梧棲區中興路強勇檳榔攤與他人發生口角,要求王志 森等7人前往該檳榔攤附近巷子,等待黃博傑接完女朋友徐 卉妤再過來會合,洪凱文先走到前揭檳榔攤,與檳榔攤老闆 娘表弟胡志凱因黃博傑妹妹黃佩霜爭風吃醋發生口角後走回 來,黃博傑此時到達檳榔攤與黃佩霜談事情,王志森等7人 則前往檳榔攤斜對面臺中市梧棲區鹿港餐廳(下稱鹿港餐廳) 門口等待黃博傑,其後蕭鉅恆、胡志凱與下述7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蕭鉅恆、胡志凱各騎1輛機 車並各搭載1人,另5人共乘三菱黑色自用小客車到達前揭餐 廳,蕭鉅恆徒手毆打潘賢貴,鄭勝龍、蔡昇泯過去拉開蕭鉅 恆,蕭鉅恆即反身毆打鄭勝龍、蔡昇泯,3人打在一起,王 志森見狀上前勸架並拉開蔡昇泯,胡志凱拿電擊棒與另1人 徒手共同毆打洪凱文,搭乘自小客車之5人則下車分持棒球 棍、高爾夫球棍過來揮打王志森等7人,陳俊宇先騎機車載 鄭勝龍、蔡昇泯先走,王志森、潘賢貴、潘進財、洪凱文則 待警車經過方得趁機脫身,過程中王志森受有左側上臂挫傷 之傷害;潘進財則受有頭部受傷流血(未據提出傷害告訴); 潘賢貴則受有顏面撕裂傷2公分、右手撕裂傷、右膝擦挫傷 等傷害。
二、蕭鉅恆、邱濬昌(原名:邱民勳)及蘇忠群於100年9月15日晚 間,因與陪同黃博傑前往鹿港餐廳談論事情之蔡昇泯、潘賢 貴等人發生肢體衝突,遂於當晚即100年9月15日晚上10時40 分許,與少年蔡○宏(83年10月19日出生)及其他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人一同前往蔡昇泯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住處(詳細地 址詳卷)。其等先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以持非其等所有 之鐵棒鎚打,及丟擲磚頭、石頭等方式,砸破損壞蔡昇泯父 親蔡聰明所有之4塊大門玻璃與2塊紗門門板,另造成該址客 廳牆壁、桌子桌腳、櫃子凹損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損 害於蔡聰明。蕭鉅恆、邱濬昌、蘇忠群、少年蔡○宏及其他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並大聲咆哮要蔡昇泯出來,因蔡 昇泯父親蔡聰明報警後警方到場始先離開。
三、蕭鉅恆、邱濬昌、蘇忠群、少年蔡○宏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人等人,復於100年9月16日凌晨2時許,再次前往蔡 昇泯上址住處,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非其等所有之 鐵管及棒球棍,毆打蔡聰明及其家屬(家屬受傷部分未據告 訴),造成蔡聰明受有左膝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四、蕭鉅恆於100年9月26日晚上8、9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志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電話中以謊稱要對王志森提出告訴為由,要求王志森 提供住處地址及蔡昇泯住處地址予其,經王志森拒絕提供。 蕭鉅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王志森恫稱:「現在 是找死就是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志森 ,致王志森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五、緣王志森、潘賢貴及蔡昇泯等人,因曾應黃博傑之邀,於10 0年9月15日陪同黃博傑前往鹿港餐廳談論事情時,遭蕭鉅恆 等人率眾毆打,王志森及潘賢貴認係受黃博傑牽連,欲要求 黃博傑賠償,致黃博傑心生不滿。故於蕭鉅恆去電詢問黃博 傑有關王志森住處資料時,黃博傑明知蕭鉅恆係欲糾眾毆打 傷害教訓王志森、潘賢貴,仍應允帶同均有傷害犯意之蕭鉅 恆、邱濬昌、少年蔡○宏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 ,一同前往王志森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蕭鉅恆、邱濬昌、少年蔡○宏、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人等人及黃博傑即基於共同傷害王志森及潘賢貴身體之犯意 聯絡,於100年11月14日晚上10時30分許,抵達王志森前址 住處後,推由黃博傑進入屋內向王志森母親陳梨華詢問王志 森是否在家,確認王志森在家後即轉身離開,不久蕭鉅恆率 數人持棍棒等物品衝入屋內2樓王志森房間,將王志森連同 到房間查看之潘賢貴一同強拉至1樓屋外庭院,並分持非其 等所有之棍棒、石頭、磚塊等物共同同時毆打王志森、潘賢
貴,造成王志森受有左右額頭瘀傷、左臉頰瘀傷、左眉擦傷 、後背多處瘀傷及紅腫、右足背血腫、左手第五指撕裂等傷 害,潘賢貴則受有右前額及後枕血腫、左顳擦傷及血腫、左 外耳撕裂傷等傷害。陳梨華見狀欲衝出制止,邱濬昌竟另行 基於傷害陳梨華之犯意,以拳頭毆打陳梨華臉部,陳梨華因 此撞到牆壁而頭昏,惟因陳梨華見王志森已暈倒在地失去意 識,仍衝出將王志森拉至身邊,以身體護住王志森之頭部及 身體,邱濬昌及蕭鉅恆等人見狀,邱濬昌即接續前揭傷害陳 梨華之犯意,且與蕭鉅恆、少年蔡○宏等人基於共同傷害陳 梨華之犯意聯絡,持續毆打陳梨華數分鐘,造成陳梨華受有 臉之挫傷等傷害。王志森之父親王明良見狀跑到他處報警處 理,並將蕭鉅恆等人為上開傷害行為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石頭1顆交予警方查扣。
六、蕭鉅恆得知王志森及潘賢貴等人經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下稱沙鹿光田醫院)急診救治仍不肯罷休,再度 糾集邱濬昌、蘇忠群、王鴻岷、廖敏良、廖閔煌、紀世緯、 林楷翔、林俊義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欲前往該 醫院急診室毆打王志森等人,且先推由邱濬昌進入急診室病 床區確認王志森等人在場後離開。於100年11月15日凌晨, 蕭鉅恆、邱濬昌、紀世緯、廖敏良、廖閔煌、林楷翔、林俊 義等8至10餘人乘坐數部小客車前來,見王志森之哥哥王永 志、表弟陳似維、王志森之老闆,及王志森友人鄭勝龍等人 在急診室側門等待,即分持廖敏良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鋁棒2支,及非其等所有之不詳棍棒,毆打王永志等人後 離去,造成王永志受有背多處紅腫瘀傷、右前臂紅腫等傷害 (所涉傷害部分,業經王永志於本院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 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潘賢貴家屬及醫院人員見狀只得將王 志森及潘賢貴推到儲藏室藏匿,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志森 、潘賢貴於急診室內即時接受適當醫療之權利。警方獲報因 而到場處理,數分鐘後蕭鉅恆又率蘇忠群、王鴻岷等20至30 人分乘坐數部小客車前來停在急診室門口後進入急診室找王 志森等人,然沒有找到,看到陳似維、鄭勝龍等人又動手毆 打(陳似維、鄭勝龍等人受傷部分未據其等提出告訴)並對警 方叫囂,因在場滋事人數眾多,警方啟動快打派遣優勢警力 到場,蕭鉅恆等人才倖然離開。王志森、潘賢貴之後於警車 護送下,分別於100年11月15日凌晨3時25分、凌晨3時28分 許轉院抵達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 救治。
七、蕭鉅恆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自不 詳時間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 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改造手槍1枝)。
八、嗣經警方於101年5月8日、101年5月9日,分別前往廖敏良、 蘇忠群、林楷翔、少年蔡○宏、廖閔煌、林俊義、紀世緯、 黃博傑等人住居所、臺中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 執行拘提、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物即廖敏良所有,供犯前揭犯罪事實四所使用之鋁棒2 支、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即與本案無關之空氣長槍2 枝、空氣短槍2枝、瓦斯鋼瓶1瓶、鐵管1支等物品。又警方 於101年5月8日晚上,在臺中市梧棲區四維東路60巷附近, 盤查由蕭鉅恆所有並駕駛,其上尚有乘客林楷翔、林俊義、 紀漢昇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V5-2392 號汽車)時,蕭鉅恆趁隙逃脫,警方在該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即系爭改造手槍1枝、如附表一編號 8、9所示之物即與本案無關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 長刀1支。
九、案經王志森、潘賢貴、陳梨華、蔡聰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蕭鉅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四至六所示之犯行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二、三、七所示 之犯行,辯稱: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亦有受 傷,因而由當時之女朋友朱玉君騎機車載伊到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結束後,朱 玉君再騎機車載伊回家。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時間, 伊應該在就醫及在家裡休息,沒有與邱濬昌等人到蔡昇泯住 處,共同為毀損、傷害等犯行。系爭改造手槍1枝係伊在遭 警方盤查的前1天即101年5月7日晚上,林楷翔與其友人在清 水區其設立的公司內聚會,並叫伊過去,當時其等拿出系爭 改造手槍1枝及另1枝槍枝討論,後來要散會時,林楷翔把該 2枝槍枝及一些工具都放進1個黑色公事包,並跟伊說其與其 友人要出去沒有地方放,先放在伊這裡,隔天再跟伊拿,伊 就將上開物品原封不動放到伊所有的V5-2392號汽車後車廂 。101年5月8日伊在東京保齡球館2樓網咖時,林楷翔打電話 給伊,要伊下樓,之後伊就與林楷翔、林楷翔的友人紀漢昇 及另1名伊當時並不認識的林楷翔友人在V5-2392號汽車上抽 菸。後來林楷翔叫伊發動車子到處繞繞,車子發動要後退時 有1輛廂型車擋在後面且有一群人下車,林楷翔跟伊說是刑 事的,意思就是刑事警察,並告訴伊說等一下有機會就跑, 因為林楷翔與伊知道車上有槍。後來警察敲車窗要伊等下車 ,在警察盤問身分時,伊看林楷翔有跟伊使眼色,伊後面又 沒人,就往後跑走。過幾天林楷翔交保出來,林楷翔說警察 在問槍枝的事情,並問伊能不能幫其扛下有關系爭改造手槍 1枝的這條罪,其會給伊50萬元幫伊逃跑。伊逃亡期間,林
楷翔都有給伊幾千元到2、3萬元不等,事後其拿50萬元現金 給伊,伊就到龍井區租1間房子與伊母親同住,所以系爭改 造手槍1枝不是伊的。又伊只有看過玩具槍,分不清楚亦不 知道該改造手槍是真槍還是假槍云云。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在卷(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03號卷第1宗【下稱訴緝卷1 ,並就第2宗卷稱訴緝卷2】第70頁背面,訴緝卷2第14頁背 面)。核與證人即共犯胡志凱於警詢、偵查中(見烏日分局中 市警烏分偵字第1010013685號卷【下稱警卷1】第556至557 頁,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下稱第60號卷】第116頁背 面)、證人即告訴人王志森(見警卷1第41頁,101年度他字卷 第590號卷第1宗【下稱他字卷1,並就第2、3宗稱他字卷2、 他字卷3】第46、73頁)、潘賢貴(見他字卷1第177、189頁)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潘進財於警詢(警卷1第33頁背面至第 34頁)、證人黃博傑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字卷3第158、159頁) 之情節相符。並有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童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10011496號卷【下稱警卷2 】第13至17、20至24、29至32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蔡聰明於警詢時證稱:100年9月15日晚上10時 40分許,伊在臺中市梧棲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遭人手持 磚塊及石頭砸大門玻璃,伊往大門方向走去,發現大門口有 7、8名男子分持鐵管、磚塊及石頭大聲咆哮叫伊兒子蔡昇泯 出來,伊見狀即打110報案,一會兒警方來時,7、8名歹徒 立即逃逸,其後伊至派出所接受調查,返家已是16日凌晨2 時許,又遭約10餘名男子共乘坐4、5輛車下車分持棒球棍、 鐵管至伊家中,伊女兒、女婿及伊女兒之友人、友人男朋友 等人站在門外,伊女兒認出在場其中1名綽號「邱仔」之男 子,並質問其:為何率人來砸壞伊家大門;此時綽號「邱仔 」之男子即率手下手持鐵管及棒球棍圍毆伊、伊女婿、伊女 兒友人之男朋友,造成伊右臉紅腫、左膝挫傷、手肘挫傷, 伊女婿、伊女兒友人之男朋友身體多處受傷。經伊指認照片 結果,綽號「邱仔」即為邱民勳等語(見他字卷1第165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伊住處客廳大門有4塊玻璃被打破, 紗門有2塊板子被毀損,客廳的牆壁與桌腳、櫃子都有被破 壞,毀損情形如照片所示,伊受傷的情形則如照片與診斷說
明書,打伊的是邱民勳那群人等語(見他字卷1第174頁);再 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61號審理時證稱:100年9月15日晚 上有10餘人到伊家中,到(翌日)凌晨2時許,一群10多人再 過來,伊、伊女婿及女兒友人都被打,其等是要來找伊兒子 ,伊在警察局所述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61 號卷第2宗【下稱第2161號卷2,並就第1宗卷稱第2161號卷1 】第9頁)。且有告訴人蔡聰明指認共犯邱民勳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蔡聰明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 其住處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1第150至156頁)。而 參諸告訴人蔡聰明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於100年9月 16日凌晨2時20分許即在童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治後認 其受有左膝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準此以觀,其上開 所述於100年9月15日晚上10時40分許其住處玻璃、紗門門板 、客廳牆壁、桌子桌腳及櫃子等處被多人毀損、100年9月16 日凌晨2時許其在住處遭多人傷害等節,應屬實情,堪以採 信。
2.證人即共犯蘇忠群於警詢時證稱:100年9月16日伊有與蕭鉅 恆、邱民勳、蔡○宏及伊不認識的人約有10幾人,前往蔡昇 泯在臺中市梧棲區住處,因為蕭鉅恆表示在鹿港餐廳被打時 ,其中打伊的1人係蔡昇泯,伊等要幫蕭鉅恆出氣,就一起 去蔡昇泯住處,到該處伊等敲門沒回應,就拿磚頭、鐵棒敲 該處玻璃,當時蔡昇泯家人自窗口往外看,伊等之後就離開 ,當時有去的人都有進行破壞等語(見警卷1第496頁);復於 偵查中證稱:100年9月16日伊有與蕭鉅恆、邱民勳、蔡○宏 前往蔡昇泯家,因為蕭鉅恆說蔡昇泯在鹿港餐廳與其有糾紛 ,蔡昇泯是打蕭鉅恆的其中1人,所以要去找蔡昇泯,但敲 門沒人回應,就有人拿磚頭、有人拿鐵棒打玻璃,有可能打 到人,離開前有聽到有人對蔡昇泯的父親說要把蔡昇泯交出 來等語(見他字卷2第5至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 9月15日伊沒有去鹿港餐廳,但當天晚上,有與蕭鉅恆、邱 民勳一起去蔡昇泯住處要找蔡昇泯,當天去的人很多,蔡○ 宏也有去,當時因為聽朋友說胡志凱、蕭鉅恆在鹿港餐廳與 人發生糾紛,朋友打電話叫伊去蔡昇泯住處,到蔡昇泯住處 後,伊等有砸該處玻璃,使用的鐵棒、磚塊是隨地撿的,當 時有遇到蔡昇泯的父親蔡聰明。因為伊與邱民勳、蕭鉅恆、 蔡○宏比較熟,所以伊才會過去,伊之前在警詢、偵查中說 蕭鉅恆有去是實在的等語(見訴緝卷1第114頁背面至第117頁 )。
3.證人即共犯邱濬昌於偵查中證稱:100年9月15日伊沒有去鹿 港餐廳,但當天晚上有與蕭鉅恆到蔡聰明住處,蕭鉅恆打電
話給伊說其被打,叫伊過去蔡聰明家中會合,伊到場後,大 門玻璃已經被砸破,伊再拿石頭丟大門玻璃,蔡聰明的家人 在裡面等語(見第60號卷第115頁)。
4.依上開證人即共犯蘇忠群、邱濬昌之證述,可知係因被告認 其於100年9月15日在鹿港餐廳與人發生糾紛、傷害(按應即 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情節)時,蔡昇泯為傷害其的其中1人 ,故欲再至蔡昇泯住處找蔡昇泯理論,共犯蘇忠群、邱濬昌 乃應被告之邀,與被告一起到告訴人蔡聰明住處找蔡昇泯出 氣。而共犯蘇忠群、邱濬昌於100年9月15日既未在鹿港餐廳 與蔡昇泯發生爭執,與蔡昇泯間有糾紛、於100年9月15日晚 上欲再到蔡昇泯住處找蔡昇泯理論者為被告,果爾被告未邀 約共犯蘇忠群、邱濬昌並一同前往蔡昇泯住處,共犯蘇忠群 、邱濬昌實無參與之動機與必要。堪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 欄二、三所示之時間,與共犯蘇忠群、邱濬昌、少年蔡○宏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到蔡昇泯在臺中市梧棲區 住處,而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毀損、傷害等犯 行至明。
5.被告辯稱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時間,應在童綜合 醫院急診就醫,不可能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然被告係於10 0年9月15日晚上11時8分到童綜合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年 月16日凌晨1時25分離院一節,有被告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 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105年2月29日(105)童醫字第0228號 函及檢送之被告急診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訴緝卷1第80 、149至154頁)。而依證人即告訴人蔡聰明上開之證述,其 在臺中市梧棲區之住處遭多人持磚頭、石頭毀損之時間為 100年9月15日晚上10時40分許;其在上開住處,遭多人持鐵 管及棒球棍毆打成傷之時間則係同年月16日凌晨2時許,均 不在被告前揭於童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期間。又告訴人蔡聰明 前揭臺中市梧棲區之住處距離址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之童綜合醫院,約為3.3公里,開車僅須8、9分鐘即 可抵達,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附卷足徵(見訴緝卷1第99頁 )。準此,被告自有可能於前往童綜合醫院急診就醫前,先 到告訴人蔡聰明在臺中市梧棲區之住處,為如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之犯行;其後再至童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於就醫結束後 ,另前往告訴人蔡聰明上開住處,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 犯行。從而,被告辯稱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時間 ,在童綜合醫院就醫,而未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 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6.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之犯罪事 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在卷(見訴緝卷1第70頁背面,訴緝卷2第14頁背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志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 卷1第47、53頁、第73頁背面)。復有錄音譯文附卷足憑(見 他字卷1第5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故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在卷(見訴緝卷1第70頁背面,訴緝卷2第1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志森(見警卷1第18至20頁,他字卷1第73頁背面至 第74頁)、潘賢貴(見他字卷1第176至177頁、第189頁背面) 、陳梨華(見他字卷1第76頁背面至第80頁、第85至86、93至 94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志森之父親王明良於警詢、偵查中( 見警卷1第91、83頁,他字卷1第104頁)、證人潘進財於警詢 時(見警卷1第35至36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烏日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王志森、潘賢貴及陳 梨華部分)、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王志森、潘 賢貴部分)暨急診病歷(告訴人王志森部分)、告訴人王志森 及潘賢貴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1第92至94、96頁, 警卷2第20至23、29至32、37至48、49至52頁、58至61、69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石頭1顆可佐。堪認被 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所為如 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五)犯罪事實六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在卷(見訴緝卷1第71頁,訴緝卷2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 共犯廖閔煌於偵查中(見他字卷2第221至222頁)、證人即告 訴人王志森(見警卷1第19至20頁,他字卷1第74頁)、潘賢貴 (見他字卷1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第189頁背面)、陳梨華 (見他字卷1第76頁背面至第80頁、第85至86、第93頁背面至 94頁)、證人王永志(見他字卷1第108至109、117頁)、王明 良(見警卷1第91、83頁,他字卷1第104頁)、陳似維(見他字 卷1第119至121、127至128、133頁)、陳文章(見他字卷1第 135至136、162頁,警卷1第137至138頁)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述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王志森、潘賢貴之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王志森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急診病歷
、告訴人王志森暨潘賢貴受傷照片與沙鹿光田醫院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2第20至23、37至48、49至52頁、58 至61、69頁,警卷1第97頁)等件在卷足憑。且有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鋁棒2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七部分:
1.警方於101年5月8日晚上,在臺中市梧棲區四維東路60巷附 近,盤查被告所駕駛,其上有乘客林楷翔、紀漢昇及林俊義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惟被告趁隙逃脫,警方在該自 用小客車上扣得系爭改造手槍1枝、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 之物等節,為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查緝之員警巫文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紀漢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 人林楷翔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林俊義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警卷1第564頁背面至第565頁,他字卷2第180頁, 他字卷3第188至189頁,訴緝卷1第170至184頁)。且有烏日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 參(見警卷1第570至570之1頁、第572至576頁)。復有如附表 一編號7至9所示之物扣案足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而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即系爭改造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 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 GLO 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 情,有該局101年6月5日刑鑑字第1010062652號鑑定書在卷 足憑(見第60號卷第96至97頁)。足見系爭改造手槍1枝確屬 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訛。
3.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V5-2392號汽車為被告所有及使用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該輛汽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訴緝卷1第81 頁),且經警在V5-2392號汽車內之菸灰缸採得煙蒂,經送請 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結果為檢出1男性DNA-STR型 別,經輸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 之DNA-STR型別相符一節,有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19日刑醫 字第101006633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第60號卷第135頁)。 堪認V5-2392號汽車確為被告所有及使用至明。 (2)證人紀漢昇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101年5月8日晚上7時55分 許,在臺中市梧棲區四維東路60巷口,盤查伊乘坐之V5-239 2號汽車時,車內包括伊在內共有4人,分別為駕駛即綽號小 子之被告、副駕駛座有林俊義、左後乘客座係林楷翔、右後
乘客座為伊本人,當時伊去找林楷翔談作衣服的生意,在警 方盤查時趁機逃跑之人是被告,伊不清楚被告為何要逃跑。 伊可以確定V5-2392號汽車平常都是被告在使用,警方有在 車子後車廂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物品,這些東西 因為在被告駕駛的車輛查到,所以伊想這些東西應該都是被 告所有等語(見警卷1第564頁背面至第565頁)。復於偵查時 具結證稱:伊於101年5月8日晚上7時55分許警方盤查V5-239 2號汽車前10分鐘,在酒店喝酒,出來後,本來要去找林楷 翔,看到林楷翔坐在V5-2392號汽車左後座,當時車窗是搖 下來的,伊就坐到車子右後座,駕駛座上為綽號小子之被告 ,林俊義坐在右前座,當時伊等4人在車上聊天。警察到場 時,有問被告車號、姓名,也問其他人的姓名、身分證統一 編號,警察問到一半,被告就突然跑掉,林楷翔、林俊義配 合警察調查就離開了,現場只剩下伊。警方要查看、搜索車 內時有問伊,伊跟警察說好,可以去查看車內,可以搜索。 之後,警察搜索4個座位,並打開後車廂,在後車廂內的1個 袋子裡面找到2枝槍及1把長刀。平常V5-2392號汽車都是被 告在開,被告也不把那臺車借人,所以可以確定槍、刀都是 被告的等語(見他字卷3第188至18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結證稱:伊於101年5月8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四 維東路60巷巷口停車場香腸哥哥攤販處搭乘V5-2392號汽車 ,約是警察當天到場前1、20分鐘在該處上車。當天有1個老 闆邀請伊與林楷翔到附近酒店喝酒,伊駕駛自己的車牌號碼 0000-00號汽車過去,不記得有無搭載林楷翔,伊與林楷翔 均空手過去酒店,伊酒喝一喝找不到林楷翔,打電話問林楷 翔在哪裡,林楷翔說在香腸哥哥那裡,伊就過去,到場後看 到林楷翔在被告車上,伊也上車,不記得伊到場時,林俊義 到場了沒有,在車上時,林楷翔坐在駕駛座後方,伊坐右後 座,副駕駛座是林俊義,駕駛就是車主即被告,伊看過被告 開V5-2392號汽車幾次,看到時都是被告在開該車。警察到 場前就是伊等4人,警察到場查緝前,被告車子並未發動往 後退,警察要過來盤查時,沒有聽到林楷翔跟被告說等一下 有機會就跑。當天伊、林楷翔及被告沒有開啟後行李廂,放 東西在行李廂裡面,警察盤查時,被告趁機跑掉,警察問說 是否可以同意蒐證、後行李廂可不可以看?伊說可以,因為 伊也不知道後面有沒有放什麼東西,然後警察就打開,並在 後行李廂找到2枝槍及鐵刀,槍是放在袋子裡面,之前沒有 看過這2把槍跟鐵刀。當天在車上跟林楷翔話家常,什麼都 聊,也有聊到生意上的事情,伊與林楷翔是國中同學、好朋 友,之前會去林楷翔住處,伊去找林楷翔時,大概只有1、2
次剛好被告也在林楷翔那裡,3人同時見面的次數不多。伊 跟林楷翔、蕭鉅恆在一起時,有玩BB彈、BB槍,BB彈、BB槍 都是林楷翔的,沒有看過林楷翔把槍交給被告帶走保管過。 伊於101年5月9日上午10時許,有帶警察到臺中市梧棲區四 維東路60巷巷口,同意警察搜索伊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汽 車,這輛車當時停在香腸哥哥攤販停車場,在車上有查到空 氣手槍1枝、BB彈1包,這是林楷翔放在伊車上,伊等就是射 BB彈玩一玩後,就放在伊車上,這枝槍使用C02鋼瓶發射子 彈,伊看過林楷翔所使用的空氣手槍只有1枝,就是伊車上 查獲的這枝,沒有見過林楷翔持有其他同類型空氣手槍等語 (見訴緝卷1第174頁背面至第179頁背面)。 (3)證人林楷翔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5月8日晚上7時55分許 ,在臺中市梧棲區四維東路60巷口乘坐V5-2392號汽車時, 遭警方攔查,當時駕駛係被告,伊坐在前方乘客座,後座為 林俊義及紀漢昇,被告在警方攔查時趁隙逃跑。經警方告知 伊才知道警方在上開汽車後車廂發現2枝手槍及長刀1把,這 些東西應該是被告所有,因為V5-2392號汽車是被告所有等 語(見他字卷2第18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於 101年5月8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四維東路60巷巷口 香腸哥哥攤販的停車場,搭乘被告使用之V5-2392號汽車, 伊平常有看到被告使用該車。當天伊與伊老闆、紀漢昇在附 近喝酒,伊突然想離開,出來看到被告車停在那裡,伊打電 話給被告,被告說其在旁邊東京保齡球館2樓,伊就說:「 不然你下來」,想找被告聊天,後來紀漢昇也有過來,林俊 義是在隔壁的星光釣蝦場,林俊義打電話叫伊買香腸,之後 林俊義也有過來。離警察過來盤查該車的時間,伊等在車上 待不到10分鐘,車上有伊、被告、紀漢昇及林俊義共4人, 伊坐副駕駛座,被告坐駕駛座,林俊義、紀漢昇坐後座,伊 等在車上單純聊天,伊到場之後,伊或被告都沒有打開這輛 自小客車後車廂,伊等4人在場時,亦未開後行李廂或是放 東西在被告車上。警察到場時,伊等4人都在,不知道對方 是警察,後來警察表明身分,被告就跑掉,剩下3人,被告 要離開前,沒有跟伊談話或是說其要去哪裡,沒有告訴伊其 要先走。從伊上被告汽車到警察到場時,車子都只有發電打 開窗戶而已,引擎沒有在發動狀態,伊沒有在車上講說如果 警察到的時候就快點離開,101年5月8日警方盤查V5-2392號 汽車前,伊沒有要求被告開車繞一繞。101年5月8日前沒有 拿過任何東西請被告保管,101年5月8日為警查獲後,伊在 看守所收押,釋放出所後沒有與被告聯絡,伊跟被告間的金 錢往來只有伊之前有債務,請被告幫伊借錢,金額2萬元,
伊已經還錢給出借款項的人。伊到分局才知道警察在V5-239 2號汽車上查獲槍枝、刀,但不知道警察在車上何處查到的 。清水民族路上愛迪斯公司是人力公司,伊沒有投資那間公 司,只是老闆跟伊係比較要好的朋友,伊會去那邊找老闆, 伊與被告曾經在那間公司碰面過,但時間伊忘記了,伊沒有 在愛迪斯那裡拿1包東西給被告,不是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 、8所示之2枝槍枝給被告。警方於101年5月9日在紀漢昇車 上查扣的空氣手槍1枝是伊的,因為伊與紀漢昇在玩那枝BB 槍,後來就放在紀漢昇車上,伊於101年4月26日下午3時至6 時間,曾在星光釣蝦場路旁使用紀漢昇車上查扣的那枝BB槍 射燈管,當時在玩的全部都是空氣槍,伊除放在紀漢昇車上 的那枝扣案空氣槍外,沒有其他90改造手槍或是空氣槍,沒 有看過警方在被告所有V5-2392號汽車上查扣的那2枝槍枝等 語(見訴緝卷1第180至184頁)。
(4)證人林俊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認識紀漢昇,2 人為一般朋友,伊也認識綽號小子之被告,但沒有認識很久 。伊於101年5月8日晚上7時許,本來在臺中市梧棲區四維東 路60巷巷口停車場香腸哥哥香腸攤隔壁遊藝場打台子,伊打 電話給林楷翔叫其幫伊買香腸,因為林楷翔一直沒有送香腸 過來,伊才跑到香腸哥哥香腸攤那邊找林楷翔,到的時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