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98號
TCDM,104,訴,398,2016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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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發
      余美淑
      宋清風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4676號),暨被告宋清風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春發無罪。
余美淑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宋清風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佰貳拾萬柒仟貳佰玖拾柒元均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清風欲成立仂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仂侑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街0 巷00號),明知自身資力不足且信用狀況 不佳,乃徵得其前妻余美淑同意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宋 清風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渠等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 時,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 渠等均明知宋清風當時之配偶余美淑(雙方嗣於民國101 年 4 月30日離婚)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為達公司設立之目的 ,於宋清風取得父親之遺產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向 親戚借得200 萬元後,而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15日 ,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 中小企銀)興中分行,申設仂侑公司籌備處余美淑之活期存



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籌備處帳戶),並於100 年7 月22日存入300 萬元至余美淑所有臺灣中小企銀興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余美淑帳戶),再提領該 300 萬元存入上揭籌備處帳戶,作為余美淑繳納300 萬元股 款之存款證明,以此取得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額證明, 而製作仂侑公司存款300 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 負債表等不實文件後,委由不知情之萬利會計師事務所會計 師萬榮正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旋於100 年7 月25日 將300 萬元自籌備處帳戶轉至余美淑帳戶內再為提領,並未 實際用於仂侑公司之經營。不知情之會計師萬榮正則於100 年7 月27日,將仂侑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余美淑親簽之股 東同意書、連同上開查核報告、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 仂侑公司股款業已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核准仂侑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資本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二、宋清風余美淑設立仂侑公司後,與許春發許春發所涉犯 罪事實二部分,經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經該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91號退併辦後,業經檢察官以 104 年度偵字第105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3 人(下簡 稱許春發等3 人),明知余美淑為仂侑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 義務,為虛增仂侑公司營業額,明知仂侑公司與如附表二所 示照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照能公司)等25家公司並無實際 銷貨之事實,仍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仂侑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交付予他人充當進項憑證,作為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使用,其虛增情形如下:
㈠、於100 年11月至12月、101 年4 月、6 月間,與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之照能公司、峻鴻開發有限公司、鑫震昌實業有 限公司,以循環對開交易之方式,分別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交予上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嗣上開營業人取得仂侑 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 以每2 個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 辦理申報各期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 ,幫助上開營業人藉以逃漏每2 月為1 期之營業稅額共計22 萬8374元(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及逃漏營業稅額詳如附表 二編號1 至3 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 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0 年8 月至101 年12月間,與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之 紘駿實業有限公司緯駿興業有限公司、呈順有限公司、台 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寶慶園藝工具股份有限公司、靚程企 業有限公司無實際交易,而以發票面額5%至6.5%不等之代價 或無償交易之方式,分別開立仂侑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予上 開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上開營業人取得仂侑公 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以 每2 個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 理申報各期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 幫助上開營業人藉以逃漏每2 月為1 期之營業稅額共計103 萬2239元(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及逃漏營業稅額詳如附表 二編號4 至9 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 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1 年3 月至12月間,與田宗岳蘇瑞瑩、鄭可榮等人( 前揭3 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明知仂侑公司與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昌 承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昌承公司)、保忠精密工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保忠公司)、鑫城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鑫城 公司)無實際交易,由蘇瑞瑩以發票面額7%之代價交付仂侑 公司發票予保忠公司,自己獲取發票面額2%之利潤,將剩餘 5%交付予許春發;由田宗岳以發票面額5%之代價交付仂侑公 司發票予昌承公司,並將所得代價交付宋清風;由鄭可榮以 發票面額3.5%之代價向宋清風取得仂侑公司發票並交付予鑫 城公司,供上開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上開營業 人取得仂侑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按取得之統一發票 開立日期,以每2 個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 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各期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扣抵營業稅,幫助上開營業人藉以逃漏每2 月為1 期之營業 稅額共計26萬9552元(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及逃漏營業稅 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㈣、許春發等3 人明知黃晋雄張長振林孔偉等人(前揭3 人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雖有買賣塑膠粒管道,然因未設立 公司而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供下游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 許春發等3 人與黃晋雄張長振林孔偉等人共同基於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至101 年12月間,將黃晋雄張長振林孔偉等實際與附 表二編號13至25所示全瑩企業社等營業人之交易,佯以黃晋 雄、張長振林孔偉等人為仂侑公司與上開全瑩企業社等營 業人居間仲介買賣塑膠粒原料,再交付仂侑公司之不實統一



發票予全瑩企業社等營業人,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合 計70紙;嗣如附表二編號13至25所示之營業人取得仂侑公司 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 以每2 個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 辦理申報各期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 ,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3至25所示之營業人藉以逃漏每2 月為 1 期之營業稅額共計121 萬4954元(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 及逃漏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3至25所示),足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三、宋清風余美淑名義申設仂侑公司後,其明知自己信用不佳 ,且仂侑公司係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方式虛增公司營業額, 為取得資金使用,遂由余美淑同意利用其為仂侑公司負責人 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宋清風為強化公司及負責人信 用,以虛增公司營業收入、負責人薪資及美化公司財務報表 之方式,製作仂侑公司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 401 報表)等不實信用證明文件後,宋清風余美淑遂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 行為:
㈠、101 年12月12日,偽以仂侑公司負責人余美淑名義,年收入 為400 萬元,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請企業主個人信用貸款200 萬元及信用卡額度30萬 元。渠等為取信渣打銀行,事先以上開方式虛灌仂侑公司之 營業額,以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交由 余美淑於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並檢具上開仂侑公司 不實之101 年5 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 渣打銀行申請,用以取信承辦渣打銀行承審人員,致使渣打 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通知余美淑對保,並於對保程 序完成後,隨即於101 年12月17日撥入貸款200 萬元至余美 淑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核發信用 額度達30萬元之信用卡。
㈡、102 年5 月14日,偽以仂侑公司負責人余美淑名義,向臺灣 中小企銀大昌分行申請財政部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之房屋貸款 540 萬元。渠等為取信臺灣中小企銀,製作不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余 美淑101 年度薪資所得50萬元及取得100 年度分配股利總額 29萬7489元,嗣再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余美淑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連同余美淑 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及00000 -000建 號之土地、建物為擔保,由余美淑於該申請書上親自簽名, 並檢具上開不實申報資料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向臺



灣中小企銀申請,用以取信承辦臺灣中小企銀承辦人員,致 使臺灣中小企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通知余美淑對保, 且於對保程序完成後,隨即於102 年6 月3 日撥入貸款540 萬元至余美淑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旋即提領完畢。
四、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許春發余美淑宋清風,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又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宋清風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 余美淑則否認犯行,辯稱:仂侑公司是宋清風借伊名義去設 立登記,實際上都是宋清風操作,宋清風只有大概說些公司 的情形;300 萬元進去又出來伊大約知道一點點,宋清風跟 伊說錢一半是用在公司貨款,有部分供家用云云。惟查:(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清風於警詢時稱:因為伊之前在聯徵中 心的資料顯示伊有呆帳,信用有瑕疵才會跟余美淑借名登 記,伊才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他卷二第480 頁反面)。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覺得臺中塑膠粒買賣的發展不 錯,才想開設公司,余美淑2 、3 個月會去仂侑公司所在 地看一下;設立公司的300 萬元資金,其中100 萬元是父 親勞保的死亡給付,200 萬元是伊向親戚借的,當時親戚 說需要用到這筆錢,伊就馬上還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 頁反面~83頁),而證稱商得被告余美淑同意設立仂侑公 司,股款3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係向他人借得,且於對方 有需要時即領出返還,被告余美淑偶爾會去仂侑公司,故



對於仂侑公司營運狀況並非毫不知情。
(三)被告余美淑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開設公司 需要的資金、設備及人力等事項伊大概知道,宋清風要開 公司時,我們的存款有公公的遺產100 萬元,當時開公司 需要300 萬元,剩餘的200 萬元是宋清風去跟親友借的; 當時宋清風信用不良,而伊信用良好,宋清風叫伊出來當 公司名義負責人,說公司要從事塑膠粒買賣,說塑膠粒可 以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80頁),核與證人宋清風 上開證述開設仂侑公司經過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余 美淑於同意被告宋清風擔任名義負責人而設立仂侑公司時 ,已明知渠等並無足夠資金,且知300 萬元股款中之200 萬元係宋清風向他人借貸,實際上其並無繳足300 萬元股 款。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102 年9 月4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308394600 號函暨檢附之仂侑公司登記設立申請書、公 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名稱及營業事業登記預算申請 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店屋 租賃契約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資產負債表仂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余美淑之臺 灣企銀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委託書、仂侑公司設定登記表 (見他卷一第133 ~155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 行102 年9 月24日102 興中字第5000252709號函檢附之籌 備處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余美 淑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他卷一第275 、279 、 280 頁)在卷可參,益徵被告余美淑宋清風對於仂侑公 司股東未實際繳足股款乙事知之甚詳,被告余美淑辯稱其 不知情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宋清風余美淑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足,卻以存入300 萬元股款後再行領出之方式 ,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 師查核簽證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 ,致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仂侑公司股款業已 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核准仂侑公司設 立登記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仂侑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以幫助 該等營業人逃漏稅捐等犯行,業據被告宋清風余美淑坦 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9 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長振、林孔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且經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晋雄黃承裕顏經庭黃焜明蘇瑞瑩、田中岳 、鄭可榮(見他卷二第567 ~568 、392 ~396 、435 ~



437 、539 ~541 、636 ~637 頁,他卷一第123 頁反面 ~124 、212 ~213 頁)、呈順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明珠陞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瑞寬、帝陽塑膠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巫森富、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陳雅 雲(見他卷一第119 ~125 頁)、紘駿實業及緯駿興業有 限公司業務吳秉勳、照能公司負責人李育書、鼎笠國際有 限公司負責人鍾惠喬、億勝企業社負責人黃正吉、仂侑公 司記帳士方其祿(見他卷二第392 ~396 、621 ~622 、 674 ~676 、600 ~602 、629 ~630 頁)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及證人粘永昌、施忠杉、許添惠鍾桂森姚進義張榮明何金東劉炎坤陳耀燦張馨化林孟彥朱映霖、吳渙輕、顏宏旭(見他卷一第204 ~205 、81~ 82、85~86、89~90、93、96頁,他卷二第598 、392 ~ 396 、442 ~443 、436 ~437 、485 ~486 頁)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存卷可考,復有仂侑公司涉嫌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100 年8 月至101 年12月涉嫌開具 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進銷項營業人循環對開 發票分析圖、仂侑企業有限公司涉案期間異常進、銷項營 業人流程圖、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1 年11月30 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1016051796號函暨附件、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及進項來源 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涉嫌開立及取具不實 統一發票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 領用書、營業人委託代理人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 領用證明、營業人委任代理購買統一發票等委任書、仂侑 公司余美淑宋清風之名片、營業所照片、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營業人設立事項表、經濟部100 年 7 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032318770 號函、仂侑企業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大智稽徵所第三股談話紀錄(蕭泉安陳雅雲、黃晋 雄、張長振林孔偉粘永昌)、李世雄出具之說明書、 仂侑公司開予寶慶公司之統一發票26張、仂侑公司出貨單 、收款明細、全瑩企業社說明書、仂侑公司開予全瑩企業 社之統一發票7 張、現金支出傳票及仂侑公司出貨單各7 張、證人許添惠出具之說明書、出貨單、仂侑公司開予川 崴公司之統一發票2 張、現金支出傳票及仂侑公司出貨單 各2 張、詠強塑膠企業社102 年3 月26日說明書、仂侑公 司開予詠強企業社之統一發票14張、仂侑公司出貨單13張 、現金支出傳票15張、龍鎰工業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5日 說明書及開予黃晋雄之支票1 張、仂侑公司開予龍鎰公司



之統一發票1 張、仂侑公司出貨單及現金支出傳票各1 張 、英豐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2日說明書、仂侑公司開予英 豐公司之統一發票7 張、仂侑公司出貨單7 張、耿祥企業 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8日說明書及開予張長振之支票2 張 、仂侑公司開予耿祥公司統一發票9 張、現金支出傳票及 仂侑公司出貨單各9 張、金湧塑膠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9 日說明書及開予張長振之支票4 張、仂侑公司開予金湧公 司之統一發票5 張、富燦塑膠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9日說 明書及開予張長振之支票5 張、仂侑公司開予富燦公司之 統一發票3 張、陞瑩實業有限公司102 年4 月3 日說明書 及開予張長振之支票2 張、仂侑公司開予陞瑩公司之統一 發票2 張、帝陽塑膠工業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9日說明書 、轉帳傳票4 張、仂侑公司開予帝陽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出 貨單各4 張、估價單1 張、昌承塑膠有限公司102 年4 月 2 日說明書、仂侑公司開予昌承公司之統一發票4 張及出 貨單3 張、支票現金收訖簽回單4 張、仂侑公司開予欣懋 公司之統一發票14張、仂侑公司出貨單14張、欣懋公司付 款簽回單6 張、呈順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5日說明書 、仂侑公司開予呈順公司之統一發票2 張(見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仂侑公司營業稅刑事告發案件【下稱國稅卷三】第 1~17、47~69、71~78、107、141、143~181、183~ 185、193~196、198~213、216~243、245、248~252、 254、256~259、261~268、270~290、292~301、305~ 321、325~329、332~335、362、364~371、378、379、 400~426、429、431、444~445、448~450、452、455~ 457 )、保忠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開具及開立不時 統一發票案情報告、申報書查詢、留抵稅額資料線上查詢 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101 年9-12月涉嫌取得仂侑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 細表、進銷項明細憑證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 徵所銷售稅額談話紀錄(黃鴻振)、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 鹿稽徵所談話紀錄(蘇瑞瑩)、芳昇塑膠工業社出具之承 諾書、保忠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仂侑公 司開予保忠公司之統一發票6 張、保忠公司出具之承諾書 、(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保忠公司營業稅刑事告發案件【 下稱國稅卷二】第1 ~10、15、19、20、38、40~41、45 )、照能公司現金支出傳票9張、出貨單5張、仂侑公司出 貨單2張、台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進項憑證統計表、台中 商業銀行支票無摺存款存入通知單、台灣優斯達國際有限 公司出貨單34張、富吉爾國際產業有限公司出貨單1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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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綜上,被告余美淑宋清風對於仂侑公司上開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持以報稅之事,均屬知情,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余美淑宋清風此部分犯行, 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宋清風余美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99 頁反面~200 頁),並有證人即渣 打銀行副理楊添銘、證人即臺灣中小企銀徵信人員徐瑋均於 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 戶基本資訊彙總(被告余美淑宋清風)、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12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2101



2009號函檢附之被告余美淑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相關 申請資料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 102 年9 月17日102 大昌字第415 號函暨檢送被告余美淑開 戶及授信相關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全國財產稅額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股利憑單2 張、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2 張、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102 年10月3 日102 大昌字第 441 號函暨附件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代傳票)、匯款申請 書(代傳票)(見他卷一第170 ~171 、215 ~228 、243 ~268 、323 ~330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10月9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21013314號函暨附件 余美淑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交易傳票、匯款申請書、 102 年12月16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21016957號函、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103 年1 月3 日大昌字第004 號函( 他卷二第522 ~525 、710 、728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旗山稽徵所105 年3 月16日財高國稅旗綜字第105270665 號 函及附件余美淑97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宋清風97年 至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大昌分行105 年4 月28日台企銀大昌字第104000147 號 函及附件余美淑房貸核貸案卷(見本院卷三第53~59、91~ 97、107 ~148 頁)附卷為憑,被告余美淑宋清風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卷證相符,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美淑宋清風 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 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 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 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 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 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 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 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 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 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 鞏固。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 ,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 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 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商業會 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 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 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 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惟如其與 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依 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二)查被告余美淑係仂侑公司之董事,並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 ,係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 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其為仂侑公司之股東而 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全權委由被告宋清風處理公司設立登 記業務,而由被告宋清風向親友借得200 萬元存入上開余 美淑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存至籌備處帳戶,作為被告余 美淑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以虛立股款收足之證明,隨即 提領一空,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萬榮正出具查核報告書 ,使仂侑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致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等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 司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宋清風雖係實際負責人而未具備公 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其與具有該特定身分之 被告余美淑,均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 性,而共同實施犯罪。是核被告余美淑宋清風所為,均 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余美淑宋清風對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宋清風雖非仂侑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其與有此身分 之被告余美淑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余美淑宋清風利用不知情之會 計師萬榮正遂行前述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余美淑宋清風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 不實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而 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 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各評價為一個犯罪行 為。又上開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余美淑宋清風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 年6 月6 日起生效。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 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 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規 定僅係將第3 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 ,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先予敘明。
(二)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 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 憑證3 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 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 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 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 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 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 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再按統一發票乃證 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 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三)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即每2 個月為1 期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予附表二所示各營業人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余 美淑、宋清風,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罪。
(四)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 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 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 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 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 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 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是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 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 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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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忠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吉爾國際產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靚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駿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照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承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峻鴻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燦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仂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