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燁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26929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008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不能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其餘被訴加重強盜、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份,均無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燁因認楊榮安前所交付予其販賣之茶葉並非雙方所約定 之臺灣茶葉,而遭客戶取笑,並影響其做生意之誠信,認楊 榮安明知該茶葉為越南茶葉,竟故意欺騙其,又向其催討積 欠之茶葉貨款,而心生不滿,乃萌生殺人洩憤之犯意,遂聯 絡楊榮安於民國104 年6 月14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 ○街0 段000 號2 樓見面,林俊燁明知頭、臉、頸部係人之 要害部位,如持刀對頭、臉、頸部揮砍,足以致人於死,仍 基於殺人之犯意,右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左 手持改造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到場(林俊 燁持有該改造90手槍槍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431號、第3495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上 開開山刀及改造90手槍,均扣於該案),一見到楊榮安,二 話不說便先以該開山刀往楊榮安後腦部砍殺,楊榮安雖向右 低頭閃躲,仍遭砍傷後腦部位,因而受有後頭部15公分深切 割傷,當場血流如注,林俊燁隨即朝地面開槍,擊中沙發, 再向楊榮安砍第二刀,楊榮安以左手手抵擋(未因而傷及左 手),林俊燁接著向桌子開槍,再將揮出之第二刀收回,揮 到楊榮安左腹部,造成楊榮安左上腹部4 公分淺切割傷等傷 害。林俊燁再朝沙發開第3 槍,因見楊榮安已血流如注,始 罷手任由楊榮安離去就醫,而未得逞。
二、林俊燁明知槍砲、彈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 持有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且 其前甫於104 年7 月29日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改造90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竟不知自制,另起寄藏具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9 月中旬某日,在綽號「 黑馬」之王豐瑜位於嘉義縣東石鄉之住處,收受王豐瑜交付
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含彈匣2 個)及非制式子彈85顆,王豐瑜嗣 後又於104 年9 月下旬某日,再將非制式子彈5 顆交付林俊 燁保管。此90顆非制式子彈,經林俊燁於他處試射其中4 顆 ,嗣於104 年11月2 日,將上開槍枝及部分子彈持往黃國防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0號為下述三、之犯行時擊 發1 顆後,尚餘85顆,其中80顆具有殺傷力,5 顆不具殺傷 力。
三、緣黃國防與林春嬌有債務糾紛,林春嬌委由綽號「黑馬」之 王豐瑜處理,王豐瑜乃再委由林俊燁處理此債務糾紛,林春 嬌及王豐瑜事先即允諾林俊燁,若林俊燁能順利向黃國防追 討欠款,即給付林俊燁所追討金額之4 成以為其報酬,惟因 王豐瑜事後反悔,而未給足林俊燁應得之報酬,林俊燁遂於 104 年11月2 日中午12時40分許,持上開已裝填子彈之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編號:0000000000)至黃國防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 ○00號居處,要黃國防打電話引誘王 豐瑜出面,惟王豐瑜拒絕接聽電話,林俊燁因而心生不滿, 此時林俊燁因發現黃國防居處內有裝設監視器,唯恐拍攝到 對自己不利之畫面,便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喝令 黃國防拆下監視器主機,黃國防見自己一人勢單力薄,不敢 反抗,遂帶同林俊燁上二樓拆卸監視器主機,詎林俊燁因不 滿黃國防拆卸監視器主機的動作太慢,便持上開槍枝朝一旁 棉被開槍,並以「今天若不嚇你一下,你不知道害怕,你以 為我在跟你開玩笑」等語恫嚇黃國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黃國防,令黃國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黃國 防乃迅速將拆下之監視器主機交與林俊燁保管,林俊燁以此 方式使黃國防行無義務之事,之後林俊燁因王豐瑜仍拒不出 面,始攜上開監視器主機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於104 年11月 3 日10時13分許,在林俊燁友人廖顯毅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旁騎樓置物櫃,扣得王豐瑜交予林俊燁寄藏之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及王豐瑜交付林俊燁寄藏,經林俊燁 於他處試射4 顆及於黃國防處擊發1 顆後所餘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80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如附表二 編號二、三所示),而查悉上情。
四、林俊燁於104 年11月3 日因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查 獲,於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於檢 察官庭訊最後諭知向法院聲請羈押,林俊燁因不滿檢察官欲 向本院聲請羈押,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 意,以頭撞擊前方顯示偵訊筆錄之電腦螢幕,致電腦螢幕與 底座連接處斷裂損壞。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 ,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 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 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 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 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 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 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 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 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 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 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 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 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 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53頁正、反面,偵26929 號卷第47 至48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 請該鑑定單位就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進行鑑定所得結 果,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21日刑鑑 字第105000429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141頁),為本院
送請該鑑定單位就扣案子彈進行鑑定所得結果,均載明其鑑 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 6 條之規定,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 件下述援引作為證據使用之供述證據,有屬被告以外之人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審判外陳 述者,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 未據檢察官、被告林俊燁(下稱被告)及辯護人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至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之明顯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認定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殺人未遂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刀殺害被害人楊榮安未 遂之犯行(本院卷二第8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於持刀砍殺 過程中開槍之情節,辯稱:當天拿槍的是楊榮安,不是伊, 當天沒有人開槍云云。惟查:
⒈被告坦承部分,核與證人楊榮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如何遭 砍傷後腦,以及劃傷左上側腹部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252 頁反面至第271 頁),此外,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初診資料表、被害人楊榮安傷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05 年4 月19日院醫事字第1050003528號函及所檢附病 歷影本10張及影像光碟1 張(見南投警卷第26至30頁,本院 卷第186 至198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持刀砍殺之部分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人體之頭、臉、頸部為人體
重要部位,而另案扣案之開山刀係銳利之刀械,以該刀械朝 人體之頭部揮砍、重擊,如傷及腦部、動脈,足以致人於死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衡之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 成年男子,對於人之頭部係內含控制心跳、呼吸之腦部與神 經之身體器官,頸部係內含輸送血液之動脈之重要部位,極 為脆弱,若遭刀械刺砍可能造成嚴重之傷害而生死亡之結果 ,應有所認知。查被害人楊榮安被砍殺後,其頭部因此受有 後頭部15公分深切割傷及左上腹部4 公分淺切割傷等傷害, 已如前述,觀諸被害人楊榮安頭部所受之深切割傷及左上腹 部4 公分淺切割傷等情,足認被告砍殺被害人楊榮安時,用 力甚猛,顯見其當時已有欲致被害人楊榮安於死之犯意,其 行為已為殺人犯意之具體實施,當時若非被害人楊榮安適時 抵擋、閃避得宜,實有喪命之可能。雖被告砍殺之行為未造 成被害人楊榮安死亡之結果,就不能因此謂被告主觀上並無 殺人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堪予認定。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無殺死證人楊榮安之故意等語,顯與事實不 符,而不足採。
2.關於被告有無持槍到場並於砍殺過程中夾雜開槍舉動之認定 :
⑴證人楊榮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俊燁用LINE通訊軟體約伊 到臺中市○○區○○○街0 段000 號2 樓,說可以支付茶葉 貨款,伊大約是在當日(即104 年6 月14日)下午2 時至2 時30分左右抵達該處,5 分鐘後林俊燁上來,林俊燁除了右 手拿一把黑色開山刀,左手還有拿一支短槍,是拉滑套的那 種(於警詢時係指認警卷第49頁編號1 之槍)。兩人之間沒 有對話,伊也沒有跟林俊燁說收貨款之事,林俊燁就右手拿 一把黑色的開山刀直接砍伊,林俊燁用右手砍我第一刀,伊 當時係坐著面對林俊燁,從左手邊向右手邊閃避,所以林俊 燁第一刀是砍到伊的後腦,但當時伊還搞不清楚是被什麼東 西弄傷,所以就站起來,林俊燁就朝地板開了一槍(當庭圈 出打在沙發上之彈孔位置),林俊燁又砍第二刀,伊用左手 去檔,伊就知道是刀(並指認所看到之刀係如南投警卷第49 頁編號7 有弧度的刀子),林俊燁又朝桌子開第二槍,接著 林俊燁把砍出的第二刀收回,又劃傷伊的肚子旁邊,再接著 朝沙發開第三槍,伊當時流很多血。林俊燁開了3 槍,不是 對著伊的人,而是對著伊旁邊,伊頭部流很多血,用手摀著 頭離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至第257 頁反面、第 258 頁反面至第259 頁反面、第266 頁反面至第268 頁反面 、第269 至270 頁)。
⑵觀之證人楊榮安上開所證,其就被告揮刀、開槍之數個舉動
之前後順序,固有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記憶混淆,惟被告就 其朝桌子、沙發所開之3 槍,業經其於初次查獲之104 年7 月29日警詢時指證現場明確,並有現場桌面彈痕1 個、沙發 彈孔2 個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南投警卷第47至49頁),被告 又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認所用之刀械(如南投警卷第49頁編 號7 有弧度的刀子,見本院卷二第83頁),均與證人楊榮安 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則證人楊榮安上開所證,應 堪予採信。被告雖自104 年11月3 日偵訊起即改口否認有持 槍到場並開槍之事實,並稱是案外人夏清賢要伊全部擔起來 云云,然其否認開槍乙節,與證人楊榮安上開所證不符,對 照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警詢時係遭不正取供之情形,則 被告於104 年7 月29日為警查獲時所為之第一次供述,應屬 利害考量最少之狀況,是以被告於104 年7 月29日為警查獲 時所為之自白,較之其3 個月後否認開槍犯行,應更為可信 ,則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砍殺及開槍行為,應堪認 定。再對照被告將其104 年6 月14日作案所用之刀械,保留 至104 年7 月29日為警另案查獲扣案之情形,則照被告此一 習慣,被告於104 年7 月29日同時為警查獲之改造90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亦為其於104 年6 月14日攜 至現場擊發之手槍,亦堪認定(該持有改造90手槍之部分, 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審理中)。此 外,並有被告作案所用之改造90手槍及開山刀之照片在卷可 憑(見南投警卷第41頁照片編號1 、7 之物、第49頁照片) 。綜上,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其所辯無開槍犯行 ,顯不足採,其持開山刀殺害被害人楊榮安未遂,並於砍殺 過程中朝地面、桌子、沙發開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認定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寄藏槍枝、子彈犯行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之 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 子彈,及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彈頭、彈殼扣案可稽,其 中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子 彈82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 m 金屬彈頭而成。其中77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 顆 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餘3 顆,無法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子彈3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
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48007451號鑑定書、 鑑定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24日刑 鑑字第1048007448號鑑定書(見偵26929 號卷第127 至128 頁,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被告係於104 年7 月29日另案為警查獲持有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改造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後,又於104 年9 月中旬另受王豐瑜交付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85顆,再於104 年9 月下旬受 王豐瑜交付子彈5 顆,經被告於他處試射4 顆,及於被害人 黃國防處擊發1 顆(此部分詳下述)後,剩餘85顆,而為警 於案外人廖顯毅處連同改造手槍一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三所示(其中80顆具殺傷力,5 顆不具殺傷力),並經警於 被害人黃國防處扣得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彈頭1 個,以及於被 告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試射所餘之彈 殼2 個(附表二編號五),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90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被告顯然係於前 案為警查獲持有改造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而中斷其犯意後,另行起意受寄藏槍枝、子彈,亦堪認定。 綜上,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其寄藏槍枝、子彈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認定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強制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受綽號「黑馬」之王豐瑜委託追討黃國防積 欠林春嬌之債務,林春嬌及王豐瑜雖允諾被告,如被告順利 向黃國防追討欠款,即可分得所追討金錢之四成,惟事後王 豐瑜反悔並未給足被告應得之報酬,被告遂於104 年11月2 日中午12時40分許,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 ,至黃國防住處要黃國防打電話引誘王豐瑜出面未果,因發 現黃國防住處內有裝設監視器,遂要黃國防拆下監視器主機 ,黃國防遂帶被告上樓拆除監視器主機;以及被告於黃國防 拆除監視器主機之過程中,曾向黃國防身旁的棉被擊發一發 子彈;暨被告嗣後又將黃國防拆下之監視器主機帶離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黃國防有匯款10萬元或 20萬元給王豐瑜,這筆錢王豐瑜本來應該給伊4 成,但王豐 瑜並沒有依約將伊之報酬全部給伊,而將錢先拿去用了,伊 很生氣,就去找黃國防,如果黃國防有辦法打電話約王豐瑜 出來,伊就替黃國防處理債務,伊身上有10萬元,就叫黃國 防拿出10萬元湊成20萬,打電話給林春嬌說要還錢,要拿錢 給王豐瑜,伊怕晚一點王豐瑜來黃國防的店內發生爭執被錄 影,就詢問黃國防能不能把監視器關掉,後來就要求黃國防
拆下監視器主機,黃國防蹲在那邊拆主機時,伊也蹲在旁邊 ,伊是說「黑馬晚上過來,不嚇嚇黑馬不可以」,然後拿出 槍枝拉滑套,要黃國防聽滑套的聲音表示伊有帶槍,但伊放 開滑套,槍枝就擊發了,伊不是要恐嚇黃國防,之後伊又與 黃國防一起下樓聊天云云。惟查:
1.證人黃國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視器主機原本在伊住處2 樓,被林俊燁拿走。林俊燁之前與王豐瑜來找伊2 次,當天 是林俊燁第三次來伊住處,但不是跟王豐瑜,而是跟另外一 個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的年輕男子一起來,伊先與林俊 燁在1 樓談了1 小時,都是在談要如何釣王豐瑜出來,林俊 燁說他約不到王豐瑜,剛好伊尚欠林春嬌20萬元,林俊燁帶 10萬元來,叫伊也拿10萬元出來,湊成20萬元,要伊叫王豐 瑜來伊店裡拿錢,但當時伊手上沒有錢,拿不出10萬元,伊 也有打電話給王豐瑜,但王豐瑜都不來,也不接電話,林俊 燁見到事情不合他的意,就生氣了,大聲質問伊說,他真的 有帶10萬元來,就是要有20萬元才有辦法叫王豐瑜出來,為 何伊不配合拿出10萬元,讓他心裡很不高興,伊也跟林俊燁 小小爭執了一下,伊就回說,你知道王豐瑜住在哪裡,為什 麼不直接去王豐瑜住處去找他,一定要來伊的店。林俊燁生 氣後,看到伊有監視器錄影,就跟伊說,伊這裡有監視器, 伊不能錄,命令伊上樓把監視器主機起拔下來,當時監視器 只錄到伊與林俊燁交談的畫面,不能錄到聲音,但伊並未與 林俊燁發生口角、吵架,也沒有與林俊燁打架,不知道林俊 燁的動機為何,就問林俊燁一定要這樣嗎,林俊燁說走走走 ,若今天不拔起來,絕對不行,這樣對我不利,命令伊趕快 上去二樓把主機拿出來,伊心裡並不願意拆監視器主機,因 為伊與被告並無恩怨,為何要拆監視器主機,但因為林俊燁 他們來了兩個人,伊勢單力薄,不曾與人吵架打架,也沒有 遇過這樣的情形,伊不想惹到這些人,想要單純一點,就只 好帶林俊燁上二樓去拆監視器主機,該年輕男子就留在1 樓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至第141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 、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第152 頁)。足認證人黃國防 原本不願意配合被告出10萬元釣出王豐瑜,也不願意配合被 告拆除監視器主機,然礙於被告一方有2 人,其勢單力薄, 又不願意招惹被告惹禍上身,只好配合被告之要求,帶被告 上樓拆監視器主機。
2.證人黃國防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到了二樓後,伊還在 想到底要不要把監視器主機拿下來,動作比較慢,就問林俊 燁,我們又沒有在打架,為何一定要拔,我再思考一下,林 俊燁就命令伊趕快拔,此時林俊燁在伊右後方,伊眼睛之餘
光有看到林俊燁的手在動,就突然聽到很大聲的槍響,震得 伊耳膜都快爆開,伊嚇一大跳,就說,我們又不是仇人,為 什麼要開槍,林俊燁就用台語對伊說:「這支是真的,我今 天若不嚇嚇你,你會不知道害怕」,伊因為害怕,不敢轉過 頭去看林俊燁,只說,你冷靜一下不要衝動,然後把主機拔 下來,林俊燁就跟伊下樓談話,林俊燁又說伊故意不配合他 ,他已經拿10萬元要釣王豐瑜出來,為何伊不準備10萬元讓 他釣王豐瑜出來,林俊燁下樓後又談了20、30分鐘,都是在 談要如何釣王豐瑜出來,以及伊要如何還錢,林俊燁就把監 視器主機拿走了。後來警察在棉被的角落找到彈頭,伊才知 道林俊燁是朝沒有人的地板上棉被開槍。林俊燁因為伊無法 配合拿出10萬元釣出王豐瑜,已經先感到生氣,講話也比較 大聲,後來伊拆監視器主機的動作又慢,所以才會開槍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40 頁、第141 頁反面至第144 頁反 面、第146 頁反面、第147 頁正、反面、第152 頁),足認 被告因證人黃國防不配合提出10萬元釣出王豐瑜,已經心生 不快,見到證人黃國防連拆除監視器主機都心不甘情不願慢 吞吞,更加認為證人黃國防一點都不怕被告,而心生以恐嚇 危害安全之手段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先朝旁邊地 上之棉被開一槍,使證人黃國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證人 黃國防之安全,並使證人黃國防因心生畏懼,趕緊配合拆下 監視器主機,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此外,並有警方於證人黃國防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四 所示之彈頭1 個在卷可憑,該彈頭確為經槍枝發射所餘之彈 頭,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 。
3.綜上,被告此部分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其強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認定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並有法警長職務報告書( 見偵26929 號偵卷第51之1 頁、105 偵10081 號卷第35頁) 、法庭電腦螢幕毀損照片(見偵26929 號卷第24頁,偵1008 1 號卷第2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國有公用動產財 產卡(見本院卷第204 頁證物袋內,偵10081 號卷第5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證據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遭被告損壞之電腦螢幕,係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辦理公務賴以使用之物品,舉凡開庭過程中即時
顯示所製作之筆錄予被告知悉,均須透過該物品,是該電腦 螢幕係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而被告係 於開庭檢察官偵訊最後諭知向法院聲請羈押時,當場毀損置 放其面前之電腦螢幕,則其對於該電腦螢幕係屬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乙節,自有所認識,應堪認定。綜上,被告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基於同一殺害被害人楊榮安之目的,同時、同地所 為數次砍殺被害人楊榮安之舉動,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應論以接續犯,包括評價為一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一次持有80顆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僅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一未經許 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定被告係 持有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之子彈79顆, 以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之子彈3 顆, 全部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惟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三、四所示之子彈85顆中,有5 顆不具殺傷力,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48007451號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26929 號卷第127 至12 8 頁,本院卷一第53頁正反面),該5 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其中3 顆於起訴前已知不具殺傷力,而不在起訴範圍內, 其餘2 顆,則係起訴後,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之子彈79顆中鑑定得知,自難逕認被告就此2 顆子 彈部分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罪之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按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 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561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林俊燁以開槍 恐嚇證人黃國防之方式,使證人黃國防加快動作拆除監視器 主機交付被告保管部分即不另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本件遭被告損壞之電腦螢幕,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辦理公務賴以使用之物品,舉凡開庭過程中即時顯示 所製作之筆錄予被告知悉,均須透過該物品,是該電腦螢幕 係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本件起訴犯罪 事實已經載明被告係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場以頭撞擊前方顯示 筆錄之電腦螢幕,導致電腦螢幕與底座連接處斷裂損壞之事 實,並於所犯法條欄引用刑法第138 條之罪名,僅於理由中 誤載為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惟此部分事實既經起訴,即 應由本院加以審判,併予指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 10月,併科罰金5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2年度上訴字第524 號判決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95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確定;又於92年間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又於 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 第7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於94年 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 月,併科罰金60萬元確定,減刑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7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確定( 刑期至103 年7 月3 日有期徒刑期滿),於100 年11月22日
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100 年11月22日至101 年 5 月19日罰金易服勞役),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已著手於殺害證人楊榮安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第71條之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楊榮安之 私怨,即率持槍枝及刀械前往尋仇,幸被害人楊榮安及時閃 避,而未當場釀成人命死亡之憾事,嗣更不顧其已經為警查 獲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再為王豐瑜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非制式子彈,並持以對被害人黃國防犯罪,嚴重藐視法 令,危害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併斟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見南投警卷第3 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一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之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㈨沒收部分之說明: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 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 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 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 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
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3.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 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 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 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 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 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 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 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 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 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彈匣各2 個,業 經鑑定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