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092號
TCDM,104,訴,1092,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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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東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志忠律師
被   告 彭康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
      黃意婷律師
被   告 湯勝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廖繼鋒律師
被   告 孫鳴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莊銘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朝璋律師
被   告 李翊維(原名:李昇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沆河律師
被   告 何孟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陳坤民
      吳峻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王俊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廖志祥律師
被   告 林韋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文聖律師
被   告 張登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靖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3798號、第4185號、第4957號、第6238號、第13665 號、
第1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東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十二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十二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彭康政犯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五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五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湯勝安犯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孫鳴放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九至十五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九至十五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銘達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十、十二至十四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十、十二至十四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翊維犯如附表編號七、八、十一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七、八、十一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何孟翰犯如附表編號十五號所示之罪,免刑。
陳坤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十二至十四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十二至十四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吳峻銘犯如附表編號十二、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十二、十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俊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十二至十四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十二至十四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林韋鈴犯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之刑。緩刑叁年。
張登步犯如附表編號七、八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七、八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壹、韓東昇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入伍,同年2 月18日分發至法 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服替代役,至103 年 1 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7 日)退伍;彭康政於102 年7 月



11日入伍,同年8 月12日分派至臺中監獄服替代役,103 年 7 月25日退伍;湯勝安於102 年1 月7 日入伍,同年2 月18 日分派至臺中監獄服替代役,同年12月24日退伍;李翊維( 原名李昇遠)於102 年5 月20日入伍,同年6 月24日分派至 臺中監獄服替代役,於103 年5 月19日退伍;何孟翰於102 年10月24日入伍,同年12月16日分派至臺中監獄服替代役, 103 年10月下旬退伍。韓東昇彭康政湯勝安李翊維何孟翰等5 人均為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一 般替代役之警察役別,於服役期間,依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 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擔任矯正機關警衛之輔助勤務 ,於臺中監獄執行輔助安全警戒勤務,如協助崗哨、門衛、 中央臺備勤、巡邏、安全監視、檢查站、外接見室、工場及 舍房安全檢查等相關勤務,以及助勤勤務,如協助工場、舍 房、炊場、合作社、外役隊、外醫、看病等相關輔助勤務工 作,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韓東昇彭康政湯勝安李翊維何孟翰等5 人雖未 負責違禁物品之查禁及管制,惟均經過臺中監獄內部之法紀 教育訓練,均明知依規定不得代受刑人或其親友私下夾帶、 遞送物品,受刑人須依規定申購,親友遞送之物品須通過檢 查並設簿登記,方得交與受刑人,以維持監所紀律及其他受 刑人之人身安全。
貳、王俊偉因案於100 年9 月23日入臺中監獄執行,先後在臺中 監獄仁區第七工廠(下稱仁7 工工廠)、第十二工廠(下稱 仁12工工廠)進行紙張加工、電線加工等工作,迄103 年3 月31日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執行 ;孫鳴放因案於100 年4 月20日入臺中監獄執行,服刑期間 於戒護科任服務員(俗稱雜役),負責臺中監獄戒護大樓總 中央臺相關行政業務,並往返監獄各教區與戒護科遞送舍房 分配登記簿等相關簿冊及囚服等工作,而與前開替代役男韓 東昇、湯勝安等人熟識,至103 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獄;莊銘達因案於99年3 月9 日入臺中監獄執行,服刑期間 於臺中監獄仁區中央臺擔任服務員,於103 年4 月2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獄;張登步因案於101 年2 月22日入彰化監獄執 行,於101 年3 月7 日移監至臺中監獄執行,服刑期間擔任 臺中監獄環保隊油漆組組長,負責臺中監獄內部油漆工作, 因至戒護大樓3 樓警備隊打掃,而與平日於警備隊執勤之替 代役男李翊維交好,於104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陳坤 民及吳峻銘係臺中市沙鹿區人士,與王俊偉係從小認識之好 友;林韋玲則因親屬在臺中監獄執行,時而受臺中監獄其他 受刑人託付處理事情。




叁、詎韓東昇彭康政湯勝安李翊維何孟翰孫鳴放、莊 銘達、王俊偉張登步陳坤民吳峻銘林韋玲均明知替 代役男不得私自夾帶金錢或物品進入臺中監獄予受刑人,竟 仍為下列犯行:
韓東昇孫鳴放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共同圖利部分: ㈠韓東昇孫鳴放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性受刑人共同基於由韓 東昇對於非主管之業務,違背法令,而圖利王俊偉之犯意 ,於102 年6 月間,先由王俊偉將需求香菸之訊息及陳坤 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書寫於紙條中, 透過莊銘達轉交孫鳴放孫鳴放再委託韓東昇陳坤民接 洽,以夾帶前揭物品進入臺中監獄。韓東昇應允後,乃利 用輪休期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未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使用之陳坤民聯繫,相約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前會面,由陳坤民當場交付韓東 昇七星及峰牌香菸共10條【每條香菸市價新臺幣(下同) 1,100 元,內含10小包】。韓東昇即將前揭10條香菸拆封 成散裝包後,利用收假時分批夾帶進入臺中監獄,並將香 菸直接拿到總中央臺旁廁所交給孫鳴放,再由孫鳴放包裹 於預藏之囚服內,利用運送囚服、簿冊得以通行各教區之 機會交給莊銘達莊銘達再將上開香菸10條全數透過「仁 7 工」廠區綽號「西瓜」之受刑人轉交當時在仁7 工工廠 工作之王俊偉,使王俊偉獲得七星及峰牌香菸共10條之不 法利益。
韓東昇孫鳴放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及綽號「西瓜 」之受刑人共同基於由韓東昇對於非主管之業務,違背法 令,而圖利王俊偉韓東昇之犯意,於102 年6 月間,先 由王俊偉將其需求MP4 數位播放器(俗稱「小電視」,可 插入SD記憶卡擴充容量,通常用於播放色情影片、電影、 聽音樂等用途)及陳坤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號碼等訊息書寫於紙條中,委託莊銘達轉交予孫鳴放孫鳴放再將紙條交付韓東昇,委由韓東昇出面與陳坤民聯 繫,以夾帶前揭物品進入臺中監獄。韓東昇應允後,乃利 用輪休期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未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使用之陳坤民聯繫,相約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東海大學校門口會面,由陳坤民當場交付韓東昇 聲寶牌MP4 數位播放器(市價約2,000 元),另交付5,00 0 元現金予韓東昇,作為韓東昇夾帶違禁物品進入臺中監



獄之報酬。韓東昇乃利用收假時,將前述聲寶牌MP4 數位 播放器夾藏在腳踝內側與鞋子間空隙,再以長褲遮掩,以 此方式將前開播放器夾帶進入臺中監獄後,先藏放於戒護 大樓1 樓戒護科雜役休息室對面儲藏間垃圾桶或戒護大樓 2 樓康樂室垃圾桶底部,再到戒護大樓總中央臺告知孫鳴 放藏放地點,孫鳴放另俟機至上開處所取得播放器後,用 預先藏放於中央臺後方櫥櫃與牆壁間隙之囚服加以包裹, 並利用運送囚服、簿冊得以通行各教區之機會,將該MP4 數位播放器交給仁區中央臺工作之莊銘達莊銘達再透過 「仁7 工」廠區綽號「西瓜」之受刑人,將MP4 數位播放 器轉交予當時在仁7 工工廠工作之王俊偉,使王俊偉獲得 聲寶牌MP4 數位播放器1 臺之不法利益,韓東昇則從中獲 得5,000 元之不法利益。
韓東昇孫鳴放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性受刑人共同基於由韓 東昇對於非主管之業務,違背法令,而圖利王俊偉及韓東 昇之犯意,於102 年11月間,先由王俊偉將需求NIKE廠牌 運動鞋及陳坤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等 訊息書寫於紙條中,透過莊銘達轉交予孫鳴放孫鳴放再 委託韓東昇陳坤民接洽。韓東昇應允後,乃利用輪休期 間,於102 年11月26日下午5 時2 分6 秒許,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 話搭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陳坤民聯繫, 並約定於翌日下午會面,雙方復於102 年11月27日下午3 時16分6 秒許至同日下午4 時4 分36秒許,分別持用上開 行動電話連絡,並於最後1 通通話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 相約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澄清醫院中港院 區急診室門口會面,陳坤民當場交付韓東昇藍色NIKE廠牌 運動鞋2 雙、沐浴乳1 罐、沐浴絲巾1 包(價值共約6,00 0 元),並另交付韓東昇12,000元現金作為夾帶之報酬。 韓東昇遂利用收假時將前述物品夾帶進入臺中監獄,並暫 先藏放於戒護大樓文康中心健身房內之垃圾桶底部,再至 總中央臺告知孫鳴放藏放地點,孫鳴放俟機取得前述物品 後,用預先藏放於中央臺後方櫥櫃與牆壁間隙之囚服加以 包裹,再利用運送囚服、簿冊得以通行各教區之機會,將 前開物品送至仁區中央臺交給莊銘達,復由莊銘達透過「 仁12工」廠區綽號「阿志」之受刑人轉交與當時在仁12工 工廠工作之王俊偉,使王俊偉獲得藍色NIKE廠牌運動鞋2 雙、沐浴乳1 罐、沐浴絲巾1 包之不法利益,韓東昇亦從 中獲得12,000元之不法利益。




韓東昇孫鳴放共同圖利部分:
韓東昇孫鳴放共同基於由韓東昇對於非主管之業務,違 背法令,而圖利孫鳴放之犯意,由韓東昇於102 年10月底 ,提供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韓東昇郵局帳戶)供孫鳴放匯款使用,孫鳴放即將韓東昇 郵局帳戶號碼傳達予某不詳親友(無證據顯示該親友知情 ),由該不詳親友於102 年11月8 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 10,000元現金存入韓東昇郵局帳戶內,復由韓東昇於102 年11月11日,至臺中監獄會客室旁土地銀行提款機,將前 開存入之10,000元全數取出,再將前述現金夾帶進入臺中 監獄戒護區內,於戒護大樓總中央臺旁廁所內直接交付孫 鳴放,使孫鳴放獲得10,000元之不法利益。 ㈡韓東昇孫鳴放另共同基於由韓東昇對於非主管之業務, 違背法令,而圖利孫鳴放韓東昇之犯意,由孫鳴放於10 2 年11月14日前某日,將韓東昇郵局帳戶號碼傳達劉軒宏 (綽號「臭屁仔」,業於102 年11月14日死亡,無證據顯 示其知情),劉軒宏乃向不知情之友人洪瑞生借款10,000 元,並請其擇日將該10,000元匯至韓東昇郵局帳戶。洪瑞 生遂於102 年12月18日,至玉山銀行草屯分行,自玉山銀 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其母親吳幼幸帳戶(下 稱吳幼幸玉山銀行帳戶),以ATM 轉帳匯款10,000元至韓 東昇郵局帳戶,韓東昇則於103 年1 月6 日退伍前夕,自 臺中農田水利會旁提款機提領其中7,000 元現金,並均夾 帶進入臺中監獄戒護區,直接將7,000 元現金在戒護大樓 總中央臺旁廁所內交給孫鳴放,經孫鳴放現場點收後,當 場抽出2,000 元現金交付韓東昇以為報酬,使孫鳴放獲得 5,000 元之不法利益,韓東昇亦從中獲得5,000 元(含其 未提領之金額3,000 元及自孫鳴放取得之2,000 元,共計 5,000 元)之不法利益。
韓東昇孫鳴放莊銘達林韋鈴共同圖利部分: 韓東昇孫鳴放莊銘達林韋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分別綽號「阿諾」、「阿志」之2 名成年男性受刑人,共同 基於由韓東昇對於非主管之業務,違背法令,而圖利「阿諾 」及韓東昇之犯意,於102 年7 月至9 月間,先由綽號「阿 諾」之受刑人透過莊銘達通知孫鳴放需要MP4 數位播放器、 記憶卡等物品之訊息,孫鳴放再委託韓東昇林韋鈴接洽, 以夾帶前揭物品入監。韓東昇應允後,乃利用輪休期間,持 用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林韋鈴聯繫,與林韋鈴相約於102 年9 月15日晚 間,在臺中市美村路及三民西路交岔路口會面,由林韋鈴



場交付韓東昇MP4 數位播放器3 臺(每臺均價各約2,000 元 )、數張記憶卡(價值不詳),並另交付韓東昇8,000 元現 金作為夾帶之報酬。韓東昇遂利用收假時將前述物品夾帶進 入臺中監獄,並暫先藏放於戒護大樓2 樓健身房垃圾桶或1 樓雜役休息室對面之雜物間垃圾桶底部,再至總中央臺告知 孫鳴放藏放地點,孫鳴放俟機取得物品後,用預先藏放於中 央臺後方櫥櫃與牆壁間隙之囚服加以包裹,再利用運送囚服 、簿冊得以通行各教區之機會,將前開物品送至仁區中央臺 交予莊銘達,復由莊銘達轉交與在仁12工工廠工作、綽號「 阿志」之受刑人,由「阿志」再交付「阿諾」,使「阿諾」 獲得MP4 數位播放器3 臺及數張記憶卡之不法利益,韓東昇 亦從中獲得8,000 元之不法利益。
李翊維張登步共同圖利部分:
李翊維張登步共同基於由李翊維對於非主管之業務,違背 法令,而圖利李翊維張登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登步於102 年8 月間,委託李翊維為其購買香菸、普拿 疼等物品,並夾帶前揭物品入監。李翊維應允後,乃提供 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翊維 郵局帳戶)供張登步匯款使用,張登步再利用會客期間, 促請其不知情之父親張進祿於102 年8 月28日匯款3,000 元至李翊維郵局帳戶內,復由李翊維於同日將3,000 元全 數領出,並外出購買新樂園牌香菸2 包、普拿疼1 盒、酸 痛貼布1 盒、萬金油1 罐、青春痘藥膏1 條等張登步指定 物品(價值共約2,000 元,李翊維未花用之餘款1,000 元 即充作夾帶之報酬),經以塑膠袋包裹後,將前述物品均 夾帶進入臺中監獄,並趁張登步至戒護大樓3 樓警備隊打 掃勤務期間,直接交付張登步張登步取得前開物品後, 均藏置於打掃用之垃圾桶中運送回清潔隊部,另藏放於閒 置之空油漆桶中,於需要時隨意取用,使張登步獲得新樂 園牌香菸2 包、普拿疼1 盒、酸痛貼布1 盒、萬金油1 罐 、青春痘藥膏1 條之不法利益,李翊維亦從中獲取1, 000 元之不法利益。
張登步於102 年10月間,委託李翊維為其購買香菸、普拿 疼等物品,並夾帶前揭物品入監。李翊維應允後,張登步 復透過不知情之張進祿,於102 年10月31日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2,000 元至李翊維郵局帳戶內,李翊維尚未領款, 即利用放假外出之機會,於102 年11月1 日,購買新樂園 牌香菸3 包、普拿疼1 盒、通鼻子之藥品1 罐等張登步指 定物品(價值共約1,000 元,李翊維未花用之餘款1,000 元即充作夾帶之報酬),經以塑膠袋包裹後,將前述物品



均夾帶進入臺中監獄,並趁張登步至戒護大樓3 樓警備隊 打掃勤務期間,直接交付張登步張登步取得前開物品後 ,均藏置於打掃用之垃圾桶中運送回清潔隊部,另藏放於 閒置之空油漆桶中,於需要時隨意取用,使張登步獲得新 樂園牌香菸3 包、普拿疼1 盒、通鼻子之藥品1 罐之不法 利益,李翊維亦從中獲取1,000 元之不法利益。 湯勝安孫鳴放共同圖利部分:
孫鳴放於102 年11月間,委託湯勝安為其購買生髮產品、洗 髮精、沐浴乳等物品,並夾帶前揭物品入監。湯勝安應允後 ,即與孫鳴放共同基於由湯勝安對於非主管之業務,違背法 令,而圖利孫鳴放之犯意,由孫鳴放交付湯勝安2,000 元現 金,由湯勝安於102 年11月間,利用休假外出時,至全聯超 市購買落健生髮系列產品、洗髮精及沐浴乳各2 瓶等孫鳴放 指定物品(價值約2,300 元),並將前述物品均夾帶進入臺 中監獄,暫先藏放於戒護大樓1 樓雜役休息室對面雜物間垃 圾桶底部,再告知孫鳴放藏放地點,使孫鳴放獲得落健生髮 系列產品、洗髮精及沐浴乳各2 瓶之不法利益。 湯勝安孫鳴放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共同圖利部分: 湯勝安孫鳴放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性受刑人,共同基於由湯勝 安對於非主管之業務,違背法令,而圖利王俊偉之犯意,於 102 年12月14日前數日,先由王俊偉將需求茶葉跟香水之訊 息及陳坤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書寫於紙 條中,透過莊銘達轉交孫鳴放孫鳴放再委託湯勝安與陳坤 民接洽,以夾帶上開違禁品進入臺中監獄。湯勝安應允後, 乃利用輪休期間,於102 年12月14日下午6 時3 分59秒許,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未扣案之IP 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 陳坤民聯繫,稱:「我是那個臺中監獄替代役,有人……裡 面的人託我跟你拿茶葉和香水」等語,並約定於數日後在臺 中市○○區○○路0 段0 號臺中區監理所附近會面,陳坤民 當場交付湯勝安大禹嶺茶葉11包(約3 至5 斤,每斤價格4, 000 元,共計價值12,000元;陳坤民未準備香水),並另交 付湯勝安2,000 元現金作為夾帶之報酬。湯勝安遂利用收假 時,將前述茶葉分2 、3 次夾帶進入臺中監獄,並暫先藏放 於戒護大樓1 樓雜役休息室對面倉庫之草蓆中,再告知孫鳴 放藏放地點。孫鳴放俟機取得前開茶葉後,用預先藏放於中 央臺後方櫥櫃與牆壁間隙之囚服加以包裹,再利用運送囚服 、簿冊得以通行各教區之機會,將前開物品送至仁區中央臺 交給莊銘達,復由莊銘達透過「仁12工」廠區綽號「阿志」



之受刑人轉交當時在仁12工工廠工作之王俊偉,使王俊偉獲 得大禹嶺茶葉11包之不法利益,湯勝安亦從中獲得2,000 元 之不法利益。
李翊維湯勝安孫鳴放共同圖利部分:
孫鳴放於102 年12月24日湯勝安退伍前數日,委託湯勝安為 其購買檳榔並夾帶進入臺中監獄,湯勝安應允後,另商請李 翊維幫忙夾帶。嗣李翊維湯勝安孫鳴放即共同基於由李 翊維、湯勝安對於非主管之業務,違背法令,而圖利李翊維孫鳴放之犯意,由李翊維湯勝安利用休假時間,一同騎 機車外出至臺中市烏日區某檳榔攤,各出資500 元,購買20 包各價值50元之檳榔(共計1,000 元),並將前揭檳榔均藏 放於袖子和衣服內袋,夾帶進入臺中監獄,先攜至戒護大樓 3 樓宿舍區,再將前揭檳榔包裝存放於警備隊冰箱,隔日兩 人齊至戒護大樓1 樓餐廳旁廁所外的雜物間,告知孫鳴放放 置地點,待孫鳴放俟機取得前揭檳榔後,即交付湯勝安1,00 0 元現金做為其與李翊維夾帶之報酬,湯勝安則將該1,000 元現金全數交由李翊維孫鳴放因此獲得檳榔20包之不法利 益,李翊維於扣除其預先墊付之500 元後,亦從中獲得500 元之不法利益。
韓東昇彭康政孫鳴放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吳峻 銘共同圖利部分:
韓東昇彭康政孫鳴放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吳峻 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性受刑人 ,共同基於由韓東昇彭康政對於非主管之業務,違背法令 ,而圖利王俊偉之犯意,於102 年12月間,先由王俊偉將需 求茶葉、香水及運動服等訊息及陳坤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號碼書寫於紙條中,透過莊銘達轉交孫鳴放孫鳴放再委託韓東昇陳坤民接洽,以夾帶上開違禁品進入 臺中監獄,惟韓東昇當時因將行動電話攜入戒護區而遭臺中 監獄禁假,無法外出,遂轉託彭康政代為與陳坤民聯繫。彭 康政應允後,即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持用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使用之陳坤民聯繫,陳坤民得悉王俊偉有前開物品 之需求後,即持用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吳峻銘聯 絡,請託吳峻銘代為購買王俊偉指定之香水,吳峻銘遂於10 2 年12月間,至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香奈兒專櫃,購買 價格約4,500 元之男仕香水1 瓶交付陳坤民。嗣於102 年12 月24日晚間,彭康政乃利用輪休期間,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



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陳坤民聯繫,約定於 同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 號嶺東科技大學附近全家 便利商店會面,陳坤民當場交付彭康政大禹嶺茶葉20包(共 計4 斤,每斤價格4,500 元,共計價值18,000元)、吳峻銘 代購之香奈兒男仕香水1 瓶(價值約4,500 元)及灰色棉質 運動服1 件(價值約1,000 元)。彭康政遂利用收假時,將 前述物品均夾帶進入臺中監獄,並均交付韓東昇,由韓東昇 將前述物品暫先藏放於戒護大樓1 樓戒護科雜役休息室對面 儲藏間垃圾桶或戒護大樓2 樓康樂室垃圾桶底部,再告知孫 鳴放藏置地點。孫鳴放俟機取得前開物品後,用預先藏放於 中央臺後方櫥櫃與牆壁間隙之囚服加以包裹,再利用運送囚 服、簿冊得以通行各教區之機會,將前開物品送至仁區中央 臺交給莊銘達,復由莊銘達透過「仁12工」廠區綽號「阿志 」之受刑人轉交當時在仁12工工廠工作之王俊偉,使王俊偉 獲得大禹嶺茶葉20包、香奈兒男士香水1 瓶及灰色棉質運動 服1 件之不法利益。
彭康政孫鳴放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共同圖利部分: 彭康政孫鳴放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性受刑人,共同基於由彭康 政對於非主管之業務,違背法令,而圖利王俊偉之犯意,於 103 年初,先由王俊偉將需求球鞋、沐浴巾等訊息及陳坤民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書寫於紙條中,透過 莊銘達轉交孫鳴放孫鳴放再委託彭康政陳坤民接洽,以 夾帶上開物品進入臺中監獄。彭康政應允後,乃利用輪休期 間,於103 年1 月21日晚間5 時21分30秒許、103 年1 月23 日下午4 時40分34秒許至同日晚間9 時56分42秒許,以其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未扣案之IPhone廠 牌行動電話搭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陳坤民 聯繫,並相約於103 年1 月23日晚間在臺中市○○區○○○ 道0 段0 號「中國食補薑母鴨」前會面,陳坤民當場交付NI KE廠牌運動鞋2 雙及沐浴巾4 條(共計價值約6,000 元)予 彭康政彭康政遂利用收假時,將前述物品均夾帶進入臺中 監獄,暫先藏放於戒護大樓3 樓替代役男宿舍68號鐵櫃旁地 上,再告知孫鳴放放置地點。孫鳴放俟機取得前開物品後, 用預先藏放於中央臺後方櫥櫃與牆壁間隙之囚服加以包裏, 再利用運送囚服、簿冊得以通行各教區之機會,將前開物品 送至仁區中央臺交給莊銘達,復由莊銘達透過「仁12工」廠 區綽號「阿志」之受刑人轉交當時在仁12工工廠工作之王俊 偉,使王俊偉獲得NIKE廠牌運動鞋2 雙及沐浴巾4 條之不法 利益。




彭康政孫鳴放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吳峻銘共同圖 利部分:
彭康政孫鳴放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吳峻銘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性受刑人,共同基 於由彭康政對於非主管之業務,違背法令,而圖利彭康政王俊偉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9日,先由王俊偉書寫內容載 有「我看你再買2 瓶,我叫Y 弟Y 去拿!」、「過年到了包 個1 萬給他!順便教育一下叫他孝(起訴書誤載為「教」) 順一點!問他看酒敢不敢帶!!」等語之書信給陳坤民,意 旨要陳坤民準備酒類,交由替代役男攜入,並給與替代役男 10,000元供作酬勞等語;該信件透過莊銘達轉交孫鳴放,孫 鳴放再將信件交與彭康政,並委託彭康政陳坤民接洽,以 夾帶上開物品進入臺中監獄。彭康政應允後,即於103 年1 月29日至103 年3 月23日間某不詳時間、地點,將信件送交 陳坤民陳坤民即持用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扣 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持用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之吳峻銘聯繫會面後,交付2 萬餘元現 金與吳峻銘,委託吳峻銘代為處理。嗣於103 年3 月12日下 午2 時9 分19秒許至同日晚間10時54分48秒,彭康政以其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扣案行動電話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之 吳峻銘聯繫,並於電話中告知「我是臺中監獄那個啦」、「 坤哥(指陳坤民)說今天晚上要拿東西」等語,並相約於同 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家樂 福量販店青海店前會面,吳峻銘當場交付約翰走路牌洋酒3 瓶(每瓶市價約3,000 元,共約9,000 元)予彭康政,並另 交付彭康政15,000元現金作為夾帶之報酬。彭康政遂利用收 假時,將上開洋酒拆封並分裝於數個飲料保特空瓶內,分2 次將裝有洋酒之保特瓶等夾帶進入臺中監獄,並暫先藏放於 戒護大樓3 樓警衛隊隊部門口垃圾桶底部,再告知孫鳴放放 置地點。孫鳴放俟機取得前開裝有洋酒之寶特瓶後,用預先 藏放於中央臺後方櫥櫃與牆壁間隙之囚服加以包裹,再利用 運送囚服、簿冊得以通行各教區之機會,將物品送至仁區中 央臺交給莊銘達,復由莊銘達透過「仁12工」廠區綽號「阿 志」之受刑人轉交當時在仁12工工廠工作之王俊偉,使王俊 偉獲得約翰走路牌洋酒3 瓶之不法利益,彭康政亦從中獲得 15,000元之不法利益。
彭康政何孟翰孫鳴放共同圖利部分:
孫鳴放於103 年1 月間某日,交付彭康政3,000 元現金,委 託彭康政為其購買價值400 元之檳榔,並夾帶進入臺中監獄



彭康政應允後,因知悉何孟翰缺錢花用,乃另轉介何孟翰 幫忙夾帶。嗣彭康政何孟翰孫鳴放即共同基於由彭康政何孟翰對於非主管之業務,違背法令,而圖利彭康政、何 孟翰、孫鳴放之犯意,推由何孟翰利用其於103 年1 月22日 、同年月27日2 次休假期間,在臺中市嶺東大學附近檳榔攤 ,各購買200 元之檳榔(每次買4 小包,每包50元,共購買 8 小包,價值400 元),並利用收假時均夾帶進入臺中監獄 ,暫時藏放在替代役宿舍區彭康政床舖底下。彭康政取得檳 榔後,將前開檳榔均藏放於總中央臺旁廁所內的垃圾桶,再 告知孫鳴放藏放地點,由孫鳴放俟機取得檳榔。彭康政事後 於103 年1 月28日,將孫鳴放交付之3,000 元現金全數交與 何孟翰作為報酬,惟因何孟翰嗣後悔悟,在替代役男林佑任 見證下,將3,000 元全數退予彭康政,由彭康政留為己用, 使孫鳴放獲得檳榔8 包之不法利益,彭康政亦從中獲得3,00 0 元之不法利益。
肆、嗣經警於104 年2 月5 日上午7 時3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陳坤民住處,扣得王 俊偉於103 年1 月29日書寫之信函1 紙(即犯罪事實欄叁之 部分)、陳坤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另 於同日上午7 時3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 ○區○○路000 號吳峻銘住處,扣得吳峻銘持用之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何孟翰於同日經 傳喚到庭作證,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涉犯犯罪事實欄叁之所示犯行前,即向承辦本案,尚不 知犯罪事實欄叁之部分犯罪事實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供 承其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
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 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檢察官、被告韓東昇、彭康 政、湯勝安孫鳴放莊銘達李翊維何孟翰陳坤民吳峻銘王俊偉林韋鈴張登步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 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 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東昇(見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 字第3798號卷,下稱偵3798卷,卷㈠第30頁至第35頁、第41 頁至第49頁、第141 頁至第148 頁、第151 頁至第158 頁、 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107 號卷,下稱本院聲羈107 卷,第 14頁至第15頁、偵3798卷㈡第106 頁至第110 頁反面、第12 1 頁至第125 頁、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185號卷,下 稱偵4185卷,第67頁、第264 頁至第266 頁反面、本院卷㈠ 第169 頁至第177 頁、卷㈡第36頁至第47頁)、彭康政(見 偵3798卷㈠第53頁至第61頁反面、第72頁至第77頁、本院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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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