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蔡在隆
被 告 遲春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簡君潔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655 、229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君潔前係被告米米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米米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負責人變更 為蔡在隆),被告遲春秀則係米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 對外並以「小蔡電器」為店家名稱經營電器銷售,渠等均明 知新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公司)為日本「東芝家電」 在臺灣之代理商,於網路網頁使用產品之圖檔展示商品,並 製作一般紙本型錄供經銷商對外銷售給消費者使用,新禾公 司享有該等型錄照片之美術著作權,而遲春秀等人並未取得 告訴人之授權,亦未與新禾公司簽立經銷契約,竟於不詳時 間,在新禾公司之網站網頁上將新禾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如附 表所示之圖檔,擅自重製後,公開張貼前開商品之圖片在其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雅虎超級商城所申設之購物網頁上,供 人瀏覽,用以販賣前揭商品。因認被告簡君潔、遲春秀涉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 米米公司法人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權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新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本件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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