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4年度,44號
TCDM,104,智易,44,201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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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瑞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7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永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永瑞熊之食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熊 之食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 之負責人。其明知「熊の食」商標圖樣(註冊/ 審定號:00 000000),係告訴人黃呈豐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就飲食店、點心吧、小吃店等餐飲服務享有商標權,現仍 在專用期間(權利期間自民國101 年1 月16日起至201 年1 月15日止),未經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 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被告於101 年5 月 17日,與一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起行銷公司,又該 公司嗣已更名為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書面契約當事 人名稱外,其餘均稱夠麻吉公司)】簽訂GOMAJI精選店家合 約,就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熊手包逢 甲店」所提供熊掌造型台式刈包之餐飲服務,委託夠麻吉公 司從事網路行銷。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提供上開「 熊の食」商標圖樣供不知情之夠麻吉公司人員編輯網頁廣告 圖文,並於101 年5 月30日上午9 時起在網路上架,而於同 一餐飲服務,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嗣於同日下 午5 時許,夠麻吉公司人員接獲通知稱有侵害商標權之情事 ,始修改上開網頁圖文,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 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採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本 判決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 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揭櫫甚明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蕭永瑞涉有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於同一服 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 商標註冊證、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簽訂熊之食協議書、GOMAJI 夠麻吉精選店家合約、夠麻吉公司函文(說明業經熊之食公 司確認網頁內容、上架後接獲來電表示侵害商標權後即下架 等過程)、夠麻吉公司網頁及APP 商品列印資料、被告與夠 麻吉公司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蕭永瑞堅決否認涉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並 係以熊之食公司名義與夠麻吉公司簽約,且伊係「熊之食」 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從未提供「熊の食」之圖樣予夠麻吉 公司使用,相關網頁之圖文內容伊事先並未閱覽過等語。經 查:
㈠本件「熊の食」商標圖樣,係告訴人黃呈豐前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 審定號:00000000),就飲食店、 點心吧、小吃店等餐飲服務享有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間( 權利期間自101 年1 年16日起至111 年1 月15日止);又被



告則就「熊之食」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被告另於101 年5 月17日與 一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之夠麻吉公司)簽訂精選店 家合約,就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熊手包 逢甲店所販售之熊掌造型台式刈包之餐飲服務,委託夠麻吉 公司從事網路行銷等情,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一起行銷 公司103 年8 月18日法字0000-0000 號函負GOMAJI精選店家 合約暨銷售附件、被告與夠麻吉公司人員陳雯寧間之E-Mail 往來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10、44頁、偵字卷第 15-17 、50-51 頁)。再者,關於夠麻吉公司在官方網路及 手機APP 所上架前揭熊手包逢甲店行銷案之網頁圖文及手機 APP 內容等,亦有網頁列印、手機APP 列印資料附卷可參( 他字卷第77-80 頁)。
㈡被告與夠麻吉公司人員間關於簽約過程、委託內容及相關網 頁圖文之來源等情,業據證人即夠麻吉公司台中分公司行銷 顧問蕭伃媛張嘉合、陳雯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綦祥: ⒈證人蕭伃媛證稱:夠麻吉公司之業務,主要是提供餐廳、旅 遊、住宿、美容等服務業有行銷曝光的平台,伊公司再向店 家就實際消費予以抽成。公司內部有建立一個所謂後台系統 ,每一店家都會有一個後台系統,大致係由開發人員就店家 狀況或合約狀況去紀錄,其性質類似資料庫之建檔,而建檔 資料之來源可能是任何行銷顧問在外面看到某一店家,就主 動就該店家之店名、電話等資料予以紀錄,此系統係供公司 內部人員業務使用,伊即係利用此後台系統內所存之建檔資 料而主動打電話去約訪被告,其實就是本於伊個人業務開發 而來,且該建檔資料之名稱即為「熊の食」,伊不清楚當初 該「熊の食」之建檔資料係公司內何人所紀錄,也無從查知 。伊與被告聯絡後嗣即簽訂契約,簽約過程被告並未提供任 何關於餐飲服務內容素材之文件或圖樣,又因坊間很多餐廳 的店名與公司登記名稱都不同,故伊也並未特別想到向被告 詢問關於「熊の食」、「熊之食」在名稱上為何有所差異。 雙方簽約後台北的企劃人員前往被告店面拍攝,再利用拍攝 所得素材製作活動頁面,頁面內容則以E-Mail與被告確認。 伊記得相關活動內容都是以「熊手包」做為名稱,直至101 年5 月30日活動上檔當天,公司方面經客服部門轉來表示接 獲民眾來電提出商標侵害之疑慮,公司遂立刻將廣告下架, 伊有與被告聯繫,被告亦要求伊公司需立刻修改內容。又他 字卷第77頁所附公司官網畫面載有「熊の食」字樣之橫幅( banner),該橫幅是公司美工素材部門之人所製作,至於內 容如何來的伊不清楚;而手機APP 部分(即他字卷第79、80



頁)關於「熊の食(熊手包總店)」之標題,是因公司後台 系統建檔時就是此一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83 、 84、85-90 頁)。
⒉證人張嘉合證稱:伊係夠麻吉公司臺中區之區經理,本件公 司行銷人員蕭伃媛與被告簽約後轉呈伊簽章。關於網頁之活 動文字內容,係行銷顧問與店家之簽署內容,然上方橫幅廣 告,可能是公司內部人員針對某些特殊檔次去做設計。而當 初經由E-Mail予被告確認的預覽頁面,則不一定會出現橫幅 廣告,通常只會有商品本身內容。因後台系統建立的來源可 能是網路上部落客文章或雜誌介紹等,而這些來源的字眼就 已經是熊の食熊手包創始店,伊公司與被告簽約時根本沒有 意識到熊の食與熊之食是否有所差異,直到上檔活動後才接 獲客服來電才知有所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92-94頁)。 ⒊證人陳雯寧證稱:伊於101 年間係受僱於夠麻吉公司擔任行 銷企劃。伊有與被告以E-Mail就網頁內容進行確認,然確認 範圍不含橫幅熊の食部分,只有139 元等關於產品、價格及 兌換券部分內容,又手機APP 部分則是依電腦網路之版本設 定沿用過去。至於橫幅「熊の食」字樣並非伊負責之業務, 伊不清楚係何人所製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5 頁反面-3 00頁)。
㈡再者,經本院函詢夠麻吉公司結果,據覆稱『經查「熊の 食」字樣之橫幅廣告部分,係由本公司設計部門依照公司後 台所鍵入之「公司名稱或店家招牌名」(後台所鍵之店家名 稱多為「預計開發店家(待分配、待開發)」或「已簽約" (業務已開發)」,結合攝影師或店家提供照片,設計成橫 幅廣告:⑴經向4 年前(即本案之101 年)當時任職之設計 師們詢問(現皆已離職),系爭橫幅廣告採快速製版,查看 此廣告並無特別添加設計風格、辨識度低,皆已無印象係何 人設計。⑵過濾當時可能情形為,「熊の食」字樣為當時預 計開發店家所鍵入之「店家招牌名稱」,來源可能為:搜尋 到新店家、網路分享、業務掃街、親友介紹、店家報名…… 等,列入「預計開發店家」之名單。惟究竟當時鍵入來源及 原因為何、孰人提供?因時間過久員工皆無印象。⑶據瞭解 ,預計開發名單鍵入後業務非立即開發,相隔10個月後,才 與同一營業地址之店家簽約。當時本公司攝影師拍攝回來之 台車木頭招牌上已有「熊之食」書寫毛筆字體,其中「之」 字與「の」字在日文意思相近,當時並未、亦無能力發覺其 商標有爭議疑慮。來函附件二所示本公司已離職員工陳雯 寧與本案被告電子郵件往來之預覽頁面連結「http ://beta .g omaj .com/deal- preview.php?sid=BHBEBPBBAGBKFDFMB



ABEALBGBGBJAEFB 」部分:⑴其歷史畫面因當時告訴人於 101 年05月30日進線通知修改系爭內容,故內部庫存之歷史 畫面已為修改後之畫面,而非當時系爭頁面。⑵本公司每一 檔次上檔皆有標準流程,並未針對某一檔次客製化,故相關 除非情況特殊,否作業人員流程化作業每日處理約10檔,實 難特別對某1 檔次留有特別印象,況且當初經手人員幾乎已 離職數年等情,有夠麻吉公司105 年4 月8 日夠法字第0000 -0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143 頁)。 ㈢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及夠麻吉公司函覆內容互核參析,堪認夠 麻吉公司於101 年5 月30日於網路官網及手機APP 系統所刊 登被告所經營前揭「熊手包逢甲店」之行銷廣告(含兌換券 等)之圖文內容,關於橫幅「熊の食」字樣,應係夠麻吉公 司之不詳人員於接洽被告前,即在公司電腦內以「熊の食」 名義建置後台系統以供行銷人員作為開發業務之參考,而疏 未深究「熊の食」與「熊之食」是否為同一公司或是否有商 標侵害之疑慮所致,然上開「熊の食」圖文,並非被告所提 供,被告亦未指示夠麻吉公司人員以「熊の食」文字或圖樣 作為行銷之標題等情,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所舉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依前揭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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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熊之食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