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榮寬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榮寬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榮寬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金元當 舖」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 間,乘張火生與林鳳嬌因共同投標臺中市榮民總醫院教學大 樓工程而急需資金之際,約定以貸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 每月利息900 元之計息方式,貸款予張火生及林鳳嬌,且各 次交付借款時,均先預扣第一期之利息,而張火生及林鳳嬌 除開立支票供作擔保之外,張火生另於101 年8 月8 日將其 名下之臺中市○○區○○段地號652 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 同段建號484 號建物、太平區和平段地號914 號土地及坐落 於其上之同段建號193 號建物、雲林縣○○鄉○○段地號87 、100 、333 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高榮寬以供擔 保,高榮寬即以上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 因張火生及林鳳嬌無力負擔本息,遂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處檢舉,並經該調查處於金元當舖內扣得客戶資料1 本、雜記資料35張、筆記本1 本、身分證證件資料1 本、土 地建物資料1 本、租賃契約書2 本、存摺5 本、借款資料10 張、筆記型電腦1 台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里分行支票17張 、第一銀行太平分行支票13張、林鳳嬌簽發之本票1 張,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火生委由葉柏岳律師、洪鈺婷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查被告高榮寬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04 頁正反面、129 頁正面、135 頁正面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火生、證人即被害人林鳳嬌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其等係共同向被告借款,利息約定以每月 為1 期,每1 萬元1 天30元,借款時需預扣1 個月之利息 ,利息未曾變換過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49至52、84至 86、116 至121 、181 至183 、279 至280 、197 至198 、309 至310 頁),互核均相符,並有101 年10月12日18 時許之對話錄音譯文1 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里分行10 4 年3 月27日上大里字第1040000045號函及其所附帳號00 000000****96號、00000000****88號帳戶自101 年1 月31 日至101 年9 月25日之交易明細1 份(見偵卷第44至45、 224 至239 頁);三信商業銀行104 年4 月8 日函及其所 附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自101 年1 月31日起至101 年9 月25日之交易明細1 份(見偵卷第223 、240 至272 頁)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契約書、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各1 份;林鳳嬌簽發之本票影本1 張、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大里分行支票正反面影本22張、第一銀行太平 分行支票正反面影本36張、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5 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存根影本34張、第一銀行支票 存根影本54張(見偵卷第12至27、28至36、37至43、55頁 正反面、56至60、61至63、72頁反面至73、87至95頁正面 、96至98、187 至194 頁),及前述之扣案物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以採信。(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1 年6 月11日分別貸款予告訴人張 火生及被害人林鳳嬌2 次。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林鳳嬌業 於警詢中證稱:101 年6 月11日係由伊和告訴人張火生一 起向被告借款,被告先預扣第一個月的利息後,由金元當 舖於當日分2 次各匯款61萬元、135 萬元,共196 萬元存 入伊女兒曾菁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 96號帳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0頁正面),足認被告於10 1 年6 月11日僅貸款予告訴人張火生及被害人林鳳嬌1 次
,並分成2 次匯款。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併 予更正。
(三)被告利用告訴人張火生及被害人林鳳嬌因工程需求而急需 資金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貸款予告訴人張火 生及被害人林鳳嬌,各次交付借款時均先預扣第一期之利 息(即1 萬元每月利息900 元),換算年利率為108%(計 算式:900 ÷10000 12=1.08),遠超過民法所定年利 率5%之法定利率及年利率20% 之契約約定利率,及一般民 間借貸月息為2 至3 分(即月息2%至3%)之利率,顯較一 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確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
(四)綜上,被告上開重利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之刑法第344 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規定無論就利息要件認定 之擴大,及刑度之加重,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 重利罪(共9 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貸款行為,貸 款之時間及金額均不同,利息亦分別計算,是被告本案所為 9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於附表所示9 次重利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向告訴人張 火生及被害人林鳳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乃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
四、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之重利 犯行,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中簡字第176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共3 罪),應執行拘 役80日在案(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利用告訴人張 火生及被害人林鳳嬌因工程需求而急需資金之機會,貸放款 項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除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外,亦可能致借款人為支付高額利息而使經濟狀況更為惡化 ,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張火生及被害人林鳳嬌達成和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至36 、60頁),暨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仍從事當舖業、尚需扶 養其父親、太太、未成年小孩1 名及重病之母親之生活狀況 ,及被告本身罹有雙側耳鳴及感音神經性耳聾之疾病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經查:①扣案之支票30張及本 票1 張均為告訴人張火生及被害人林鳳嬌借款時提供予被告 供擔保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4 頁正 面),且本票1 張業已發還被告(見聲他卷第10頁),則被 告於其等清償借款本息後,仍須將該等支票及本票返還於告 訴人張火生及被害人林鳳嬌,是難認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②扣案之客戶資料1 本、雜記資料35 張、筆記本1 本、身分證證件資料1 本、土地建物資料1 本 、租賃契約書2 本、存摺5 本、借款資料10張、筆記型電腦 1 台等物,除僅具證據性質認定被告從事放貸行為外,難認 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貸款時間 │貸款金額(即│主文 │
│ │ │被告匯入前述│ │
│ │ │上海銀行帳戶│ │
│ │ │內之金額,均│ │
│ │ │不含已預扣之│ │
│ │ │第一期利息)│ │
├──┼───────┼──────┼────────────┤
│1 │101年2月15日 │ 177,560元│高榮寬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1年2月29日 │ 1,953,623元│高榮寬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1 年3 月15日│ 139,050元│高榮寬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依上海商業儲│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蓄銀行大里分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0000000****96│ │ │
│ │號帳戶之交易明│ │ │
│ │細所示(見偵卷│ │ │
│ │第226 頁),起│ │ │
│ │訴書所載101 年│ │ │
│ │2 月15日,顯為│ │ │
│ │誤載,應予更正│ │ │
│ │】 │ │ │
├──┼───────┼──────┼────────────┤
│4 │101年4月2日 │ 3,982,740元│高榮寬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101年6月11日 │ 1,960,000元│高榮寬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101年7月2日 │ 3,655,707元│高榮寬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101年7月10日 │ 2,443,555元│高榮寬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101年7月31日 │ 4,501,615元│高榮寬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101年8月31日 │ 1,000,000元│高榮寬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