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742號
TCDM,104,審訴,1742,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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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家勝
選任辯護人 張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家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白羽彤」署名共計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姚家勝自民國95年9月起,任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並自96年9月 起,擔任該分行理財專員,負責提供客戶投資理財諮詢、受 理客戶購買、贖回基金、債券、保險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姚家勝自98年7月起,負責提供客戶白羽彤投資理財諮 詢,嗣於101年10月,白羽彤將在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投資理財事務,全權委由其母蔡默儀代為處理。姚家勝竟利 用蔡默儀之信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利用電腦詐欺取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蔡默儀於101年10月初,依姚家勝建議,贖回白羽彤所持有 元大寶來金融基金,將資金轉投保「中國信託人壽增美鑫美 元增額終身壽險」(下稱保單A),贖回款項新臺幣(以下 未註明幣別者,均同)54萬6697元於101年10月30日匯入白 羽彤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白羽彤新臺幣 帳戶)後,即將其中54萬1350元匯兌為美元1萬8478元,用 以繳納保單A之第1期保險費。白羽彤於102年2月21日,由蔡 默儀陪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辦理網路銀行 開通,姚家勝即於同日,未經白羽彤蔡默儀同意,竟擅自 在白羽彤已簽妥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之「約定轉入帳 號」欄填入由不知情之友人楊庭偉提供姚家勝使用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庭偉帳戶A),而變造該「辦理 各項業務申請書」,再將該變造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承辦人員以 為行使,而完成網路銀行開通及約定轉入帳號設定,足以生 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白羽彤 之權益。姚家勝復於同年3月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蔡默儀所經營之歐士達名店內,藉由指導蔡默儀 啟用白羽彤申請開通之網路銀行功能之機會,私自記下白羽



彤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其後,蔡默儀贖回白羽彤 所持有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基金,贖回款項美元2萬388.67元 於102年3月7日匯入白羽彤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下稱白羽彤外幣帳戶)內,該筆款項蔡默儀原欲用以繳納保 單A之第2期保險費,姚家勝竟於102年3月8日,在不詳地點 ,未經白羽彤蔡默儀同意,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利用其私自記下之白羽彤網路 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系統中,使電腦系統誤認係白羽彤本人 或授權之人,並依指令自白羽彤外幣帳戶轉帳美元1萬8478 元至楊庭偉帳戶A,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 ㈡姚家勝因知悉白羽彤贖回元大寶來金融基金、永豐基金,將 有贖回款項208萬8933元匯入白羽彤上開帳戶,即於102年6 月10日,前往歐士達名店上址,向蔡默儀佯稱:為繳納保單 A後續4年保險費,需自白羽彤上開外幣存款帳戶提領美元7 萬3912元云云,並利用蔡默儀不熟悉銀行作業之機會,在「 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之「存款帳號」欄及「附註」欄,分 別填入楊庭偉帳戶A之帳號、戶名及「中國信託人壽」等字 ,使蔡默儀誤認該交易憑證確係用以提領款項轉帳至中國信 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帳 戶,而在該「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之「提款帳號原留印鑑 」欄,蓋用白羽彤外幣帳戶原留印鑑,並交由姚家勝攜回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辦理,姚家勝即以上開欺瞞之方法 偽造該「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再將該偽造之「外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 行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自白羽彤 外幣帳戶轉帳美元7萬3912元至楊庭偉帳戶A,足以生損害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白羽彤之權益 。
蔡默儀於102年8月22日,依姚家勝建議,贖回白羽彤所持有 元大寶來金融基金、保德信全球基礎建設基金,贖回款項10 7萬5925元、54萬2900元,先後於同月28、29日匯入白羽彤 新臺幣帳戶內。姚家勝於同月30日,前往歐士達名店上址, 向蔡默儀建議,以白羽彤為要保人投保「中國信託人壽澳利 滿分澳幣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下稱保單B),該保單應 繳納保險費為澳幣7萬4千元,經蔡默儀應允,並授權姚家勝 代理白羽彤簽署保單B之投保文件,姚家勝即利用蔡默儀不 熟悉銀行作業及投保流程之機會,向蔡默儀佯稱:先就保險 費澳幣3萬元部分投保,其餘澳幣4萬4千元部分,另以匯款 方式追加投保云云,並在「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之「存款



帳號」欄及「附註」欄,分別填入楊庭偉帳戶A之帳號、戶 名及「中國信託人壽」等字,使蔡默儀誤認該交易憑證確係 用以提領款項轉帳至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帳戶,而在該「 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之「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蓋用白 羽彤外幣帳戶原留印鑑,並交由姚家勝攜回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南屯分行辦理,姚家勝即以上開欺瞞之方法偽造該「外幣 存提款交易憑證」,再將該偽造之「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承辦人員以 為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自白羽彤外幣帳戶轉帳 澳幣4萬4千元至楊庭偉帳戶A,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白羽彤之權益。 ㈣姚家勝於102年9月27日,前往歐士達名店上址,向蔡默儀建 議,以白羽彤為要保人投保「中國人壽富美滿外幣利率變動 型年金保險」(下稱保單C),該保單應繳納保險費為美元1 0萬1300元,經蔡默儀應允,並授權姚家勝代理白羽彤簽署 保單C之投保文件,姚家勝即利用蔡默儀不熟悉銀行作業及 投保流程之機會,向蔡默儀佯稱:為規避大額交易須經主管 授權之銀行規定,擬先就保險費美元5萬1300元部分投保, 其餘美元5萬元部分,將於翌日另以匯款方式追加投保云云 ,並在「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之「存款帳號」欄及「附註 」欄,分別填入楊庭偉帳戶A之帳號、戶名及「中國人壽」 等字,使蔡默儀誤認該交易憑證確係用以提領款項轉帳至中 國人壽保險公司帳戶,而在該「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之「 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蓋用白羽彤外幣帳戶原留印鑑,並 交由姚家勝攜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辦理,姚家勝即 以上開欺瞞之方法偽造該「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再將該 偽造之「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自白羽彤外幣帳戶轉帳美元5萬元至楊庭偉帳戶A, 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 白羽彤之權益。
姚家勝因知悉保單A之續期保險費將於102年11月自白羽彤外 幣帳戶扣款繳付,為避免蔡默儀查悉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竟於102年11月8日,在不詳地點,未經白羽彤、蔡默 儀同意,擅自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終止 申請書」上填載保單C之保險單號碼,並在「要保人」欄偽 簽「白羽彤」署名2枚,用以表示白羽彤申請終止保單C之意 ,並經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主管姜中倩覆核後,再將 該偽造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 」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誤信 為白羽彤本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而同意終止保單C,足生 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對保單管理之 正確性及白羽彤之權益。嗣經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於102年11 月18日,將保單C之解約金美元4萬8711元匯款至白羽彤外幣 帳戶。
姚家勝復為避免蔡默儀查悉其前開犯行,於102年11月18日 ,自楊庭偉帳戶A轉帳美元6723元至白羽彤外幣帳戶內,嗣 中國信託保險公司於102年11月19日自白羽彤外幣帳戶扣繳 保單A之第2期保險費美元1萬8478元後,姚家勝再於102年11 月19日,前往歐士達名店上址,利用蔡默儀不熟悉銀行作業 及投保流程之機會,向蔡默儀佯稱:需繳付保單A未來2年保 險費云云,並在「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之「存款帳號」欄 及「附註」欄,分別填入楊庭偉帳戶A之帳號、戶名及「中 國信託人壽」等字,使蔡默儀誤認該交易憑證確係用以提領 款項轉帳至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帳戶,而在該「外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之「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蓋用白羽彤外幣 帳戶原留印鑑,並交由姚家勝攜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 行辦理,姚家勝即以上開欺瞞之方法偽造該「外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再將該偽造之「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持以交付 予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承辦人員以為行使, 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自白羽彤外幣帳戶轉帳美元3萬6 956元至楊庭偉帳戶A,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客 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白羽彤之權益。
姚家勝因知悉中國信託保險公司將於102年12月寄發保單B對 帳單予白羽彤,為避免蔡默儀查悉其未辦理保單B追加投保 金額乙事,即於102年12月19日,在不詳地點,未經白羽彤蔡默儀同意,擅自在中國信託人壽「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 」上填載保單B之保險單號碼,並在「要保人簽章」欄偽簽 「白羽彤」署名1枚,用以表示白羽彤申請終止保單B之意, 並經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主管江素芬覆核後,再將該 偽造之中國信託人壽「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持以交付予不 知情之中國信託人壽公司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使該承辦人 員誤信為白羽彤本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而同意終止保單B ,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對 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及白羽彤之權益。嗣經中國信託人壽保險 公司於102年12月26日,將保單B之解約金澳幣2萬8654.03元 匯入白羽彤外幣存款帳戶。
姚家勝於102年12月29日,前往歐士達名店上址,利用蔡默 儀不熟悉銀行作業及投保流程之機會,向蔡默儀佯稱:需辦



理保單B換單事宜云云,並在「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之「 存款帳號」欄及「附註」欄,分別填入楊庭偉帳戶A之帳號 、戶名及「中信人壽換單」等字,使蔡默儀誤認該交易憑證 確係用以提領款項轉帳至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帳戶,而在 該「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之「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蓋 用白羽彤外幣帳戶原留印鑑,並交由姚家勝攜回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南屯分行辦理,姚家勝即以上開欺瞞之方法偽造該「 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再將該偽造之「外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承辦人 員以為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自白羽彤外幣帳戶 轉帳澳幣2萬8654元至楊庭偉帳戶A,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白羽彤之權益。 ㈨姚家勝先後於102年12月25日、102年12月25日至103年1月8 日間之某日、103年1月8日,前往歐士達名店上址,為蔡默 儀提供投資理財咨詢時,向蔡默儀佯稱:將為其投資人民幣 云云,致蔡默儀因而陷於錯誤,各交付現金1百萬元予姚家 勝,供姚家勝存入白羽彤新臺幣帳戶,作為投資人民幣之用 ,姚家勝於收受該等款項後,未將款項存入白羽彤新臺幣帳 戶,亦未作為投資人民幣之用,而將詐得款項用以彌補個人 投資虧損。
蔡默儀於103年6月23日,在歐士達名店上址,交付現金50萬 元予姚家勝,委由姚家勝代為存入白羽彤新臺幣帳戶,用以 繳納信用卡消費款,姚家勝於收受後,竟未存入白羽彤新臺 幣帳戶內,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蔡默儀於103年6月30日,在歐士達名店上址,交付現金50萬 元予姚家勝,委由姚家勝代為存入白羽彤帳號0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下稱白羽彤支票帳戶),用以兌付票款,姚家 勝於收受後,竟未存入白羽彤支票帳戶,而將該筆款項侵占 入己。
蔡默儀於103年6月30日,在歐士達名店上址,為因應其出國 期間,白羽彤不同帳戶間臨時性轉帳需求,而交付2張僅蓋 妥白羽彤新臺幣帳戶原留印鑑之空白「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予姚家勝姚家勝認有機可乘,竟未經白羽彤蔡默儀 同意,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在其中1張空白「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中填入金額110萬元及不知情之友人楊庭偉提供 姚家勝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庭偉帳戶B )之帳號、戶名,而偽造該「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再 將該偽造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使該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自白羽彤新臺幣帳戶轉帳110萬元至楊庭偉



帳戶B,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客戶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及白羽彤之權益。
蔡默儀於103年1月至9月持續向姚家勝詢問犯罪事實欄一㈨ 所交付3百萬元之投資狀況,姚家勝為避免蔡默儀查悉其未 將該等款項用以投資人民幣之詐欺犯行,竟於103年10月20 日,列印其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餘額電腦系統明細 後,以剪貼方式,將新臺幣帳戶餘額變造為232萬8637元、 外幣帳戶餘額變造為人民幣65萬元,再將該變造帳戶明細持 以交付予蔡默儀以為行使,致使蔡默儀誤信其確有投資人民 幣,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 性及白羽彤之權益。
二、嗣因蔡默儀察覺有異,姚家勝於103年11月25日與蔡默儀協 商還款事宜,並陸續償還部分款項,後因姚家勝無力負擔剩 餘款項,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所示犯行,即於103年12月26日自行委任律 師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 所示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再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清查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姚家勝自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姚家勝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姚家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交查字 第42號卷二【下稱交查字卷二】第3、4、89至91頁)、偵訊 (交查字卷二第173至176、257、258頁、偵字卷第12、13、 3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33、53、56至61頁 )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蔡默儀(交查字卷二第



4、5頁、偵字卷第31、32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于立羣( 交查字卷二第90至92、173至176、258頁、偵字卷第32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證人楊庭偉於偵訊(交查字卷 二第172頁背面)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白羽彤澳幣帳戶 交易明細、協議約定書、暫收款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 4年3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42228260002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白 羽彤美元帳戶交易明細、楊庭偉帳戶A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交查字第43號卷一【下稱交查字卷一】第8至15、17 、24至210頁)、104年3月10日刑事告訴狀及隨狀檢附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個金業務人員工作規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 書、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人壽澳利滿分澳幣利率 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㈠、中國人壽外幣利率變動型年金保 險要保書(銀行通路專用E版)、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 約終止申請書、中國信託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被 告自白書、聲明書各1份(交查字卷一第211至258頁)、中 國信託人壽增美鑫美元增額終身壽險保單1份(交查字卷二 第6至45頁)、中國信託人壽澳利滿分澳幣利率變動型年金 保險保單1份(交查字卷二第46至69頁)、中國人壽富美滿 外幣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單1份(交查字卷二第70至8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 4234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楊庭偉帳戶B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交查卷二第102至109頁)、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 編號查詢帳號輸出1份(交查卷二第233頁)、委託書2份( 交查字卷二第234、23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利用 電腦詐欺取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 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姚家勝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3 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該 條文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 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 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 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 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



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 第1項規定。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㈥、㈧、㈨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 行,該條文由「(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為「(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且增訂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規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 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 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㈥、㈧、所示製作 取得之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分別 係以逾越授權範圍或欺瞞之方法,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 文書,按諸前揭說明,均屬偽造私文書。次按刑法上之侵占 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 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 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 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 ,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 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㈥、㈧、所示 自白羽彤外幣帳戶或新臺幣帳戶轉帳取得之款項,均係利用 其擔任蔡默儀理財專員之機會,先向蔡默儀施用詐術而取得 蓋有白羽彤印鑑之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再持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承辦人員以為行 使,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自白羽彤外幣帳戶或新臺幣 帳戶轉帳至楊庭偉帳戶A、B。被告與白羽彤蔡默儀間,就 各該款項均無法律或契約上之合法持有原因,按諸前揭說明 ,自難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㈢、㈣、㈥、㈧所示部分,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應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㈣、㈥、㈧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㈤、㈦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 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 罪事實欄一㈩、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㈣按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 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 ),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變更為同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 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 度臺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㈥、㈧、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固有未洽,惟按諸前揭說明, 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㈤被告偽造白羽彤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㈥、㈧、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之非法製造槍枝之犯罪行為,與非法販賣槍枝之犯罪行為間 ,並不具有上開吸收關係,如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 於刑法修正前,因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 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而得 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於牽連 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其既係分別之2個犯罪行為,無論其 販賣之意圖,係於製造時即有之,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 所犯製造與販賣2罪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23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 變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 時間分別為102年2月21日、同年3月8日,相隔已有數日,實 行之行為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自屬2個犯罪行為, 縱使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於詐欺取財,然按 諸前揭說明,仍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人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2罪,係基於一個行 為決意為之,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乙節,容有誤會 。
㈥被告所犯2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個 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欄一㈠)、8個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3個詐欺取財 (犯罪事實欄一㈨)、2個業務侵占(犯罪事實欄一㈩、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於103年12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自首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犯行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並無任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涉犯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所示犯行,則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犯行前,主 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 示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刑事自首狀1份(偵卷第4至 8頁)在卷可佐,爰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犯行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 用其擔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理財專員,獲得客戶信任之機會 ,以變造、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施用詐術、業務侵占



等方式,先後詐取、侵占合計高達1千餘萬元,致被害人損 害非輕,且損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保險公司、中 國人壽保險公司對客戶存款、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另考量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 佳,且於本案發生後,已先後賠償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部分款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1、36、3 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 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 、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 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 定。
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 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又刑罰法令關 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 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修正前)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 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 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 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 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 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白羽彤」署名共計3枚, 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於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變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 所示偽造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他人收受,按 諸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就各該文書本身,均不得 併予宣告沒收。
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於案發後,業已賠償部分款項予白 羽彤蔡默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尚未清償部分,亦經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新臺幣602萬6769元,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附民字第44號 受理在案。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將使被告除已賠償白羽彤蔡默儀、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之部分款項,以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結果賠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 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 ,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 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 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 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 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 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 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姚家勝基於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職務 之犯意,先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時間、地點, 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行為,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 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背信罪之條文,然 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背信罪亦在起訴範圍內(本院卷第53 頁),並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背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 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 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 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 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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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