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4年度,212號
TCDM,104,侵訴,212,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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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憲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20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尼爾森」)為成年人,其為址設臺中市○區 ○○街000號「大中保齡球館」之員工,於民國104年6月13 日上午11時許,於上開保齡球館內,見代號0000-000000之 少年(92年6月5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坐於 球道旁休息區之椅子上玩手機,明知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且無義務受他人無端觸碰戲弄,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強制之犯意,利用甲低頭玩手機未注意周圍情況之際,突 然自右後方伸手強行抱住甲腰部,並以手接續碰觸甲腹部 及臀部;甲受驚嚇欲張口尖叫,丙○○竟以手強行摀住甲 嘴巴,無視甲掙扎,接續以手抱住甲並碰觸甲腹部及臀 部,前後持續約1分鐘,以此強暴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嗣因甲返家後在學校聯絡簿上提及此事,經導師楊○○ (真實姓名詳卷)於104年6月15日核閱聯絡簿時發現,告知 代號0000-000000A之甲母親(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 經B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甲及證人代號0000-000000D、代號0000-000000B之甲 ○同學、導師楊○○及B女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 丙○○(下稱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 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 能力提出爭執,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 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即無 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 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 ,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 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大中保齡球館」之員工,並有於104年6 月13日上午11時許,於上開保齡球館內,看見告訴人甲坐 於球道旁休息區之椅子上玩手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犯行,辯稱:案發前伊就見過告訴人甲幾次,當天告訴人甲 ○坐在椅子上背對著伊,伊就從告訴人甲的左後方過去搔 告訴人甲兩側腰部,同時大聲出聲嚇告訴人甲,告訴人甲 ○嚇到跳起來,再伊的耳朵旁邊大叫,伊就用手推告訴人甲 ○的嘴巴把告訴人甲推開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只有 搔告訴人甲癢,未達強制之程度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大中保齡球館」之員 工,於104年6月13日上午11時許,見告訴人甲坐於上開保 齡球館球道旁休息區之椅子上玩手機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核與告訴人甲此部分之指述相符,並有大中保齡球館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至42頁),上開



事實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伊去「大中保齡 球館」,坐在球道休息區的塑膠椅上,被告從伊的右後方出 現蹲下抱住伊,碰伊的肚子跟胸部之間還有碰伊的屁股,被 告抱住伊時伊有尖叫,被告就用手摀住伊的嘴巴讓伊不要叫 ,伊也有動來動去,但是伊沒有辦法推被告因為被告抱著伊 ,被告前後抱伊跟摸伊的時間大約1分鐘等語(見104年度他 字第4885號卷第16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走過來時伊並沒有看到被告,因為伊當時在用手機玩遊戲 ,當時伊是側坐在有靠背的椅子上,被告是從伊的右後方蹲 著抱住伊,伊忘記被告是不是用兩手環抱,但伊記得是被抱 住的感覺,伊沒有辦法掙脫,被告還有碰伊的肚子及胸部間 ,伊有嚇到,伊想要叫就被被告摀住嘴巴了,後來被告抱完 伊後,伊有轉頭過去看到被告的臉在笑,接著被告就離開, 被告離開後伊有流眼淚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 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其就案發 經過前後所述均屬一致。被告固辯稱:伊當天只有從告訴人 甲左後方過去搔告訴人甲兩側腰部,同時大聲出聲嚇告訴 人甲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只有大喊一聲 讓告訴人甲嚇一跳,伊當時從機房出來手都是機油,不可 能摸小朋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820號卷第8頁反面) ,顯與其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所辯僅有搔告訴人甲兩邊 腰部之情節不符。另參以告訴人甲於案發後,即在聯絡簿 上寫下「今天去大中保齡球館,那個叔叔又跑來亂摸我的身 體。」等語,有聯絡簿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導師楊○○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看到 聯絡簿,後有在案發(禮拜六)後的禮拜一詢問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說有個叔叔亂摸他的身體,然後就哭了,並慢 慢陳述整個事實,說那個叔叔是保齡球館館員。告訴人甲 比較不容易表達自己的情緒,遇到壓力就不說話,當時告訴 人甲就開始不說話並握拳,還有掉眼淚等語(見104年度偵 字第20820號卷第12頁反面)。倘如被告所辯,僅單純搔告 訴人甲癢及大聲嚇告訴人甲,告訴人甲對於案發經過, 斷無如此強烈的情緒反應。綜上以觀,告訴人甲所述案發 經過前後均屬一致,且與被告並非熟識亦無仇隙,衡情並無 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其導師即證人楊○○所證述告訴人甲 ○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亦與一般國小學生在突遭陌生人強 行抱住身體、摀住嘴巴並碰觸身體時之反應相符,反觀被告 辯詞則前後矛盾,實難採信,應認告訴人之指、證述為可採 ,被告並非單純對告訴人甲搔癢及大聲嚇告訴人甲,而係 利用告訴人甲低頭玩手機未注意周圍情況之際,突然自右



後方伸手強行抱住告訴人甲腰部,並以手碰觸告訴人甲腹 部及臀部;告訴人甲因受驚嚇欲張口尖叫,被告即再以手 強行摀住告訴人甲嘴巴,無視告訴人甲掙扎,繼續抱住告 訴人甲並碰觸其腹部及臀部等情,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以環抱、摀嘴等不法腕力之 強暴手段,碰觸告訴人甲腹部及臀部而使告訴人甲行無義 務之事,縱其自由未受被告完全壓制,依上說明,仍無妨被 告強制罪之構成。
㈡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 單純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 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 、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 係66年11月10日生,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甲係92年 6月5日出生,均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告訴人甲於 案發當時甫年滿12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伊知道告訴人甲是國小5年級的學生等語(見本 院卷第15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知告訴人甲為未 滿18歲之少年乙事,確堪認定。被告明知告訴人甲於案發 時係少年,而故意對其犯強制罪,依上述說明,犯罪類型已 變更,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㈢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述強行抱住告訴人甲腰部, 並以手碰觸告訴人甲腹部及臀部;於告訴人甲受驚嚇欲張 口尖叫時,再以手強行摀住告訴人甲嘴巴,無視告訴人甲



掙扎,繼續以手抱住告訴人甲並碰觸其腹部及臀部,前後 持續約1分鐘等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 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難以強行 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強制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 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號、63 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 倘不足以認定係基於色慾而為之動作,即不得謂係猥褻行為 。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碰伊的肚子跟屁股,屁股 是碰一邊的肉,沒有碰屁股中間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488 5號卷第16頁),復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摸伊的肚子及胸部 之間,沒有往上也沒有往下摸,被告沒有摸伊屁股中間性器 官的部位,被告抱住伊的時候,被告的嘴巴也沒有靠近伊的 臉,也沒有用生殖器頂伊或把伊抱貼近被告的身體等語(見 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反面、第37頁、第39頁正、反面), 並有告訴人甲當庭繪製被告碰觸其身體胸腹間部位之圖片1 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45頁)。依告訴人甲所證,被告 並未碰觸其胸部或生殖器等部位,亦未用被告之生殖器碰觸 告訴人甲身體,於客觀上難認係足使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 情行為,按上說明,究與猥褻之構成要件行為有別,公訴人 此部分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在本院依法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當事人得行 訴訟法上之攻擊、防禦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並不熟識,利用其為成年人之相對 體型優勢,見告訴人甲年幼可欺,竟以強抱告訴人甲之手 段碰觸告訴人甲之身體,甚且於告訴人甲受此驚嚇欲大叫 時以手摀住告訴人甲之嘴巴,無視告訴人甲之身體自主權 ,且對年僅12歲之告訴人甲造成難以磨滅的心理創傷,並 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及 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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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