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錦惠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陳柏宏律師(104年12月31日具狀解除委任)
米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7841、10144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續字第32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錦惠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江錦惠曾任職於臺中地區農會,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借貸、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竟基於向多數人收受存款、投 資款而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4年6 月間起至10 2 年9 月間止,以借貸、投資債券或其需農會業績等名義, 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年利率12%利息為手段,先後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 3,927 萬元之款項,而實際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嗣因江錦 惠先後有無法返還本金及支付約定利息之情事,遭廖蜜麗、 方稚樺、羅淑菀、江育文等人提出詐欺告訴(廖蜜麗、方稚 樺告訴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淑菀委由夫何西洲、熊賢祺律師、於格律師、楊佳璋 律師告訴暨江育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被告及辯 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科刑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並約定利息,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伊沒有吸金行為,純粹是朋友 間私人借貸關係,伊有的有約定利息,有的沒有,有約定利 息部分是因為伊要感謝朋友幫忙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審理過程中,大部分證人之證述均與被 告陳述相同,確實被告是以週轉應急的理由去跟證人調借資 金,該部分沒有約定任何的利息,即與銀行法之構成要件不 符;至於有約定利息的部分,被告係約定每100 萬元一個月 1 萬元的利息,換算年利率為12%,並非銀行法構成要件之 顯不相當,目前銀行利息低劣,需要資金者,如有約定利息 ,衡情均容易超過銀行的定存利息,否則一般人何必在把他 們的資金出借給非銀行,故顯不相當不應以銀行定存的利率 為標準;另本案被告收受存款並支付利息之人數,經整理後 約十幾人,概念上雖屬於條文所指之多數人,但是事實上尚 未影響到所謂金融秩序,故非屬銀行法管制的範圍云云。二、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2 至5 、7 至14所示部分: 被告有向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7 至14所示之人收取如附 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且約定並給付利息為年 利率12%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四第126 頁反 面至第129 頁),核與證人羅淑菀、江育文、賴秀鳳、賴 林瓊瑜、林理芸、蕭富才、廖蜜麗、羅淳儀等人之證述相 符(頁碼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並有被告之台中地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文心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 匯款通知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詳細證據名稱及頁碼見附表 一「證據出處欄」),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二)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1、起訴書雖記載被害人方稚樺於94年6 月3 日交付被告100 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並於94年9 月13日交付被告
580 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並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 書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部分之給款方式係方稚樺將 台中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印章等交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 證件、存摺、印章後,即以方稚樺名義向台中地區農會申 辦房屋抵押貸款,待款項撥款後,即由被告自行將貸款 100 萬元、580 萬元提領使用,方稚樺從未取得貸款款項 (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2、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 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訊之證人方稚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9 月 16日、94年5 月30日分別申辦貸款580 萬及100 萬元均係 由被告直接領走,並約定給付伊年息12% 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5頁至同頁背面),然稽之證人方 稚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本院卷三第39頁授信 申請書上面的借款人方薇淳是否妳本人?)是。」、「( 問:本院卷三第39頁授信申請書上面的借款人欄位方薇淳 是否妳本人的親自簽名?)是。」、「(問:第40頁授信 申請書借款人姓名欄方薇淳,是否妳親自簽名的)是。」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足見證人方稚 樺於94年9 月16日、94年5 月30日分別申辦貸款580 萬及 100 萬元之授信申請書之借款人欄均係由證人方稚樺所填 載,再參諸證人方稚樺之台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於94年6 月3 日貸款撥款100 萬元後,旋於同日 以匯付方式將帳戶內之102 萬匯入證人方稚樺之日盛銀行 帳戶內;另於94年9 月16日貸款撥款580 萬元後,旋於同 日以匯付方式將帳戶內之2,846,159 元、606,963 元匯入 證人方稚樺之日盛銀行帳戶內,此有證人方稚樺之台中地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台中市農會跨行匯款委託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41 至44頁、第49頁),則上開款項均係貸款後即匯入證人方 稚樺之日盛銀行帳戶,核與證人方稚樺證稱貸款款項匯入 其農會帳戶後均直接由被告提領之情形不符,證人方稚樺 此部分證述非無瑕疵,自無從遽信。
3、又被告供稱:方稚樺經營餐廳營收陸陸續續會交給伊,伊 有記載在帳簿上,方稚樺存在伊那邊共540 萬元,伊沒有 直接將貸款100 萬及580 萬元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 8 至109 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具狀稱:被告陸續向
方稚樺借款,總額約540 萬元,借款利息為年利率12% , 被告並陸續已還款(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再觀諸被告 提出之帳本亦有「97年7 月前餘(5,400,000-3,779,691= 1,620,309 )」之記載(見卷附被告提出之帳本第58頁) ,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說明3,779,691 元係指被告幫方 稚樺結算後多幫方稚樺夫妻支出之費用,5,400,000 為被 告陸續向方稚樺借款之總額(見本院卷四第74頁反面至第 75頁),是被告前揭所稱向方稚樺收取之存款總額為540 萬元一節,尚非無據,堪以採信,檢察官亦當庭更正此部 分之金額為540 萬元(見本院卷四第75頁反面),是被告 有向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 之款項,且約定並給付利息為年利率12%之事實,堪以認 定。
(三)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跟謝東佑約定利息,只 是當時感謝謝東佑幫伊做業績,伊有給實物方式讓謝東佑 獲利,只是忘記換算利率為多少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27 頁至128 頁反面)。惟證人謝東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被告如何跟你說?)說利率比較高一點,因為 是農會所以有政府的保證,一開始是說這是放在合作金庫 的,因為他們的農會績效不錯,所以會多幾%出來,所以 放在農會會比放在銀行的利率還高。」、「(問:你剛剛 有提到被告有提到錢放在她那邊利率會比較高,比較有保 障之類的,你們當時談到的利率,被告是願意付給你多少 ,如何計算利率?)那時候說是12%」、「(問:利息是 約定每個月可以拿多少,50萬元每個月可以拿多少?)60 00元。」、「(問:按照你跟她的約定是你把錢放在她那 邊,用借貸的名義,她會付你年利率12%的利息,是否如 此?)對。」、「(問:這一筆錢你付給她之後,你有無 收過她付給你的利息?)都用東西給我。」、「(問:東 西還是有等價的價值,你們彼此之間會約定好,她有無付 給你利息?)她以等值的東西給我。」、「(問:這個收 益聽起來的確是比一般銀行高滿多的,的確是不錯,你有 無介紹給你的親朋好友以同樣的方式把錢放在被告那邊? )有介紹朋友。」、「(問:你介紹的這位朋友叫做什麼 名字?)林理芸。」、「(問:就你所知林理芸借錢給被 告,是否也是收取12%的利息?)應該是,因為她有來問 過我有無拿到這樣的收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至72 頁)。是依據證人謝東佑證述內容,被告邀約其將款項存 在農會,並約定利息為年利率12%,而證人謝東佑因有向
被告進貨之需求,故由被告直接以實物抵扣之方式給付利 息,此尚與常情無悖,被告並陳稱當時確實有約定利息, 後來以實物去抵扣(見本院卷三第74頁)。而以證人謝東 佑本金5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利率12%之情形下,每月利 息固應為5000元,惟因證人謝東佑取得利息方式為實物扣 抵,故在金額換算上自可能有記憶模糊之處。再徵諸證人 謝東佑於借款與被告後,有介紹其友人林理芸此一投資方 式,而林理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謝東佑介紹伊將款項 投資被告,可獲得年利率12%之利息,被告亦係與伊約定 年利率12%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頁反面、第34頁 ),苟非被告與謝東佑係約定存款年利率為12%,謝東佑 豈會介紹林理芸有此一年息12%之投資方案?益徵被告向 謝東佑收取存款,所約定利息為年利率12%無訛。(四)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受存款之原因: 被告雖辯稱本案係私人借貸關係,惟證人羅淑菀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說農會有債券,要用被告名義買,因為被 告是資深員工,被告有拿4 張債券正本給伊看,伊係投資 買債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至第85頁);證人賴 林瓊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1 年3 月7 日去伊家 找伊,說農會要投資合作金庫的債券需要資金,叫伊等給 他投資,也拿了一張債券給伊看,伊等想說農會是很穩健 的機構,就給他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反面至第 114 頁);證人羅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農會有 債券,伊可以投資,由被告去購買債券,年利率為12% 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證人廖蜜麗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說其在農會上班,要投資合作金庫債券,用被告 名義才有比較高的利息,被告有拿債券給伊等看過,被告 說到期時就會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反面至第20 9 頁),稽之上開證人證述,被告確有以投資合作金庫債 券為由,分別向證人羅淑菀、賴林瓊瑜、羅淳儀、廖蜜麗 等人邀集資金,並約定高額利息,而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 親屬關係,亦非特別親近之友人,自難認其等間有何私人 情誼會動輒出借上百萬元予被告,被告辯稱此部分係私人 借款云云,顯難採信。至附表一所示其他被害人係因被告 提供年利率12%之高額利息,而將存款交給被告等情,亦 據證人江育文、賴秀鳳、謝東佑、林理芸、蕭富才等人證 述在卷(頁碼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被告亦自陳確 有收取款項並約定年利率12%之利息,此部分亦屬以借款 、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之情形,依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仍以收受存款論。
(五)被告所承諾並給付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 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主體,所以能蔓延 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 ,而此自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 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2、被告承諾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利息數額為12%,業經 本院審認如前,本件收受投資款之時間為94年6 月間起至 102 年9 月間,被告承諾給付方稚樺等14人之利息利率, 約為將上開款項存放於一般銀行之定存利率之數倍(參考 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個別金融機構牌告存放款利率表及郵 政儲匯局一年定存利率表,103 年度偵字第7841號卷第 311 至315 頁)。此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利率,自 顯有「特殊之超額」,而屬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之情形,允無疑義。況且,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 之1 之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規定,應構成同法第125 條第 1 項之罪,其處罰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 」之人,並非「放款之人」,自應以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 利率相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銀行法第125 條處罰規定係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 之人或公司法人之蔓延滋長,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 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尚有不同, 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 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 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 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周知之事實,是 以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參酌當時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 關於存款利率之水準,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 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而民間借貸行為,著重於借貸 雙方、限於少數人間之信任關係,尤以借貸利率因有無擔 保及個人信用狀況不同,致個案利率水準均有差異,且多 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 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 通;換言之,這些借款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 險成本之較高利率,不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 ,因此「民間利率」較高,本屬正常現象,是一般私人間 之借貸利率所應對比者,係金融機構或民間合法當鋪業者
之放款利率,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 、或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之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行為,因係大量吸收資 金,應以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做比較者,自有本質上之差 異,迥然有別,當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 較,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特殊超額」情形之依據。且銀 行法第125 條處罰規定,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 ,與刑法重利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究有不同。其利 率應以銀行存款利率,作為比較之基準,否則銀行法相關 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50號、第 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依上所述,被告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竟以收受投 資等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向多數人招攬存款,並約定投資人可獲得高報酬之利 息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方稚樺等14人收受款項, 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即利息之所為,係非 銀行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 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 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 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 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 ,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自 94年6 月間起至102 年9 月間止,先後多次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 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字第32 7 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附此說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行為,顯已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金融秩序之管理,並斟酌本 案共收受投資款及存款高達3,927 萬元,雖已返還部分被 害人之存款,惟尚有大部分款項未能償還,造成被害人方 稚樺等14人損失非微;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 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依修 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不再適用銀行法有關沒 收、追繳之規定,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予以沒收, 先予敘明。再按,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 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 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 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 ,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 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 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後段適用之可能(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收受存款論所收 取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 ,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錦惠另以借貸、投資債券或其需農會 業績等名義,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年利率12%利息 為手段,先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而實際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違反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亦有將 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為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違反銀 行法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均未約定利息,大 部分均係單純借款,有些是向伊購買農會產品的貨款,亦有 伊得標會款之部分等語。
四、經查: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確有將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匯 入被告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內,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足憑(卷證頁碼詳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此部分 復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
(二)附表二所示之人所為證述:
1、附表二編號1、2 林金田、林世亮部分:
證人林金田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2日、105 年3 月1 日傳 喚未到,於105 年6 月23日、同年月27日經本院書記官電 話聯絡時,則表示:伊因車禍無法出庭,借給被告之款項 都沒有收取利息,林世亮為伊兒子,林世亮部分是伊用林 世亮名義匯款借給被告,該部分也沒有收取利息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89、103 頁) 。
2、附表二編號3 蔡志明部分:
證人蔡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起訴書附表 編號13,99年8 月2 日你是否有匯26萬元8400元給被告? )匯多少錢忘了,但是有匯錢。」、「(問:這筆錢是因 何原因匯給她?)因為被告沒有嫁,我丈母娘是她養,她 說需要資金,我就匯錢跟把貨款先付給她。」、「(問: 她跟你借錢時有無跟你約定利息?)沒有,怎麼可能跟大 姨子要利息,這人情關係,我丈母娘又是她在養,怎麼好 收利息,能借她我就借給她,借她周轉而已,我也不好意
思說利息。」、「(問:起訴書附表編號15,是因何原因 匯款27萬7900元給被告?)那時候是借她25萬元,2 萬79 00元是貨款。」、「(問:什麼樣的貨款?)農會的米、 油、農產品,我都有幫她賣,我在店面就隨便賣掉給客戶 」、「(問:起訴書附表編號19,是因何原因匯款13萬90 00元給被告?)她跟我借13萬元,9000元是貨款。」、「 (問:起訴書附表編號20,是因何原因匯款62萬7800元給 被告?)她跟我借60萬元,2 萬7800元是貨款。」、「( 問:起訴書附表編號21,是因何原因匯款69萬3600元給被 告?)她跟我借69萬元,3600元是貨款。」、「(問:起 訴書附表編號24,是因何原因匯款53萬5900元給被告?) 她跟我借53萬元,5900元是貨款。」、「(問:起訴書附 表編號25,是因何原因匯款40萬元給被告?)這40萬都是 借款的,總共我借給她285 萬元,後來年底12月30日又借 了6 萬5000元,所以那一年就借她291 萬5000元。」、「 (問:這些被告為何要陸續在這麼短時間向你借這麼多錢 ?)因為她說她生意周轉需要用到錢,一直拜託我,我老 婆一直求我,我就匯給她。」、「(問:有無付你一些補 償性的利息?)沒有補償利息,我都沒有跟她拿利息,從 她跟我借錢我就沒有跟她提過利息的事情,所以我不會跟 她拿利息錢。」、「(問:你的意思是你不會再提起這件 事,還是當初根本就沒有講到利息?還是當初有講,而你 今天不想再提起?)她都沒有跟我說過要付利息錢,我也 沒有跟她說過,都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 至202 頁)。是依據證人蔡志明所述,如附表二編號3 所 示金額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15、19、20、21、 24、25所示之款項),均係被告向其借款或是其向被告購 買農會貨品之款項,而被告向其借款部分均未曾約定利息 。
3、附表二編號4 蔡桂月部分:
證人蔡桂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周阿銀當時 為何會介紹被告給妳認識?)因為我跟周阿銀是同事,我 有在招互助會,我是會首,周阿銀他說要幫我介紹被告來 跟我的會。」、「(問:跟會的情形妳可否自己陳述?) 我記得好像是97年我是做會首,我有找好像是26位,她是 其中一位,周阿銀是其中一位,我跟會,我們的會是一個 月標一次,被告是第二次她就標走了,標走了以後,她每 個月都開票給我,都沒有失誤,到我會完,我就沒有什麼 在跟她聯絡,她的會錢都是周阿銀拿來公司給我的,她第 二次標會標完,她到我家拿標到的錢回去,再來我就沒有
遇到她了。」、「(問:大約多少錢是否記得?)好像50 萬元,因為我一個會是2 萬元,我不曉得我是25會還是26 會,忘記了,她第二會標走,她就來我家拿錢拿走了,我 也沒有跟她很熟。」、「(問:除了妳剛剛說被告從97年 有參加妳的互助會之外,妳與被告有無任何金錢往來?) 沒有。」、「(問:為何妳在99年8 月13日按照帳務資料 ,妳匯了一筆48萬4250元給被告在文心路郵局的帳戶?) 我只跟她見過兩、三次面而已,還是我會錢是用匯的,我 忘記了,因為太久了。我就只有跟她這個錢,有跟她拿到 錢的關係而已。」、「(問:所以妳這筆錢是什麼用途? )這個錢不然就是我的會錢是匯給她,我就記得是她去我 家拿的,就只有有跟她交到這個錢而已。」、「(問:這 筆錢到底是什麼,是否明確說明?)我就真的忘記了,她 只有跟我拿到她標到會的這個會錢而已,其他我都沒有跟 她有金錢往來,她每次都是開票給我。因為這個會太久了 ,我確實忘記我是什麼時候開會,我知道說她那個會錢是 第二會就標了,標了我就全部給她了,我只記得她是去我 家拿的,不知道她是去我家拿,還是我匯給她,我跟她只 是這個錢就是有交給她一次錢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51頁至第55頁反面)。依據證人蔡桂月所為證述, 其與被告金錢往來關係僅有一次合會,其為會首,被告在 標到會錢後,其有拿錢給被告,不確定是匯款還是現金, 其與被告沒有其他金錢往來關係,核與被告所辯該次款項 是會錢一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6頁),足見證人蔡桂月 之匯款為被告得標之會錢。
4、附表二編號5、6 陳德聰、林美玲部分:
證人陳德聰、林美玲經本院於105 年6 月7 日傳喚均未到 ,而證人林美玲於105 年6 月21日於電話中向本院陳報: 伊借錢給被告並沒有收取利息,當初是跟被告說每月攤還 本,儘量還,伊先生陳德聰的部分是伊去處理的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85頁)。 5、附表二編號7 鍾偉綾部分:
證人鍾偉綾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2日傳喚未到,然證人鍾 偉綾於105 年6 月21日於電話中向本院陳報:伊跟被告是 很好的朋友,需要幫忙的時候會互相借貸,都沒有算利息 ,伊有困難的時候會跟被告借一下,被告會借伊,沒有算 利息,所以伊借給被告也沒有算利息等語,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86頁)。
6、附表二編8、9、10何治、王聖傑、王郁婷部分: 證人何治、王聖傑、王郁婷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8日傳喚
均未到,而證人何治於105 年6 月16日於電話中向本院陳 報:借給被告之款項都沒有約定利息,就是同事間週轉而 已,王聖傑、王郁婷的借款也是伊處理,該部分也沒有利 息的問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四第83之1 頁)。
7、附表二編號11 黃玲美部分:
證人黃玲美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2日傳喚未到,然證人黃 玲美於105 年6 月13日具狀表示:和被告的借款之間沒有 額外收取利息,純粹是好朋友之間的借款和還款等語,有 黃玲美傳真本院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83頁) 。
8、附表二編號12 謝桂玉部分:
證人謝桂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根據江錦惠 文心郵局帳戶,你在100 年1 月3 日有匯了200 萬給江錦 惠,這一筆你記得嗎?)這是那時辦公司借款的錢。」、 「那個就是我妹妹要辦公司拿我媽媽的房子去抵押,然後 就是跟她借錢,用房子去抵押要那筆錢。」、「(問:你 妹妹當初是向誰貸款,是台中地區農會嗎?)我問過我妹 妹,她是講說是自己的阿姨就把東西拿給她,請她去辦, 因為中間辦貸款的程序我都不在,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們是 怎麼處理的。」、「(問:所以你也無法確定謝淑珍透過 江錦惠辦到底是不是向台中地區農會辦?)我不知道,我 只知道她那時在台北不方便,因為帳戶是開在台中,那就 請我幫她去匯款,要轉錢就請我幫她去匯款,那時只有匯 利息錢,這200 萬其實我也忘記了,應該是說可能是貸款 下來,因為她讓我們先成立公司,成立公司要先付股本, 有可能是股本她先給我妹妹,之後她說貸款錢下來之後公 司成立之後再把錢匯還給她,因為中間只有這樣去轉錢而 已,剩下的我就不是很清楚。」、「(問:所以依照你的 印象你妹妹當初要開公司需要資本額匯入帳戶,才能夠合 法設立公司,這是公司法的規定,你妹妹沒有資金,所以 被告先借200 萬元左右給她,這是你剛剛的陳述?)對。 」、「(問:被告先借200 萬元左右的錢給謝淑珍,讓她 匯入公司帳戶完成公司設立程序,然後200 萬元領出來還 給被告?)對。」、「(問:所以你只是在剛剛提示的這 一筆200 萬的金流,你單純只是聽謝淑珍的指示幫她的忙 匯給被告?)對。」、「(問:你是否記得當初謝淑珍請 你把200 萬匯給被告時,是告訴你什麼原因?)那時會有 資金這樣都是因為要成立公司要股本,因為股本是幾號之 前就要進去,被告可能是先匯給她,公司成立完之後再把
錢匯還給她這樣。」、「(問:你確定你個人沒有投資錢 或存錢或是借錢給被告?)我個人沒有。」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7 頁反面至第10頁)。依據證人謝桂玉所為證述, 其之所以匯款200 萬元給被告,係因其妹妹設立公司要辦 貸款,被告幫忙辦貸款後,其代妹妹將借款匯還被告。 9、附表二編號13鄒松鶴部分:
證人鄒松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8 月11日有 一筆77萬元是你匯的嗎?〈提示103 偵字7841號卷第142 頁以下被告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是 。」、「(問:這一筆為何會匯給被告?)她跟我借錢。 」、「(問:起訴書附表編號編號32,100 年8 月12日匯 100 萬元給被告,是你匯的嗎?)對。」、「(問:這筆 錢為何匯給被告?)也是她跟我借。」、「(問:起訴書 附表編號33,8 月16日又匯一筆119 萬4500元,這一筆是 你匯的嗎?)是。」、「(問:起訴書附表編號34,100 年8 月17日這99萬5000元是否你匯給她的?)是。」、「 (問:起訴書附表編號56,101 年11月2 日有一個100 萬 元,這是你匯的嗎?)應該是。」、「(問:這筆錢是被 告用什麼理由跟你借?)她不夠,需要我急救。」、「( 問:起訴書附表編號61,30萬元這一筆是你匯給江錦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