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751號
TCDM,102,易,3751,201608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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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旻俊
      李玉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黃騰瑩
      葉文龍
      林文東
      江振偉
      李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16821號、101年度偵字第23266號、102年度偵字第10917
、10918、1683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 分無罪。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無罪。G○○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I○○犯如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4、5、6、7「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無罪 。
巳○○、丁○○均無罪。
卯○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犯罪事實
一、(一)癸○○以支付零用金為代價,徵得A○炎(所犯未繳



納股款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之同意,以A○炎之名義申請設立鑫益成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以下簡稱鑫益成公司), A○炎與癸○○為順利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癸○○向不知情之曹仲怡借得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先於民國99年9月3日,匯入A○炎所申請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再由A○炎於同日轉帳匯入上海銀行台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戶名「鑫益成公司籌備處A○ 炎」帳戶內,虛偽充作股東即A○炎應繳納之股款,渠等並 持該帳戶之存摺,作為表明鑫益成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證明文 件,並製作不實之鑫益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 產負債表,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施明宏據以辦理資本額查 核及簽證,施明宏遂於99年9月3日,出具「該公司資本總額 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所繳股款於民國99年9月3日止確實已 收足,詳股東繳納現金繳款明細。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上 述實收資本截至簽證日止,上述現金股款尚未動用且尚未發 現有不足敷設立直接費用之情形」等內容之查核報告書,再 於99年9月7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鑫益成公司設 立登記,使該主管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將鑫益 成公司實收股款總額為2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簿冊公文書,而於同日准予設立登記;惟A○炎、癸 ○○旋於99年9月6日,即已將前開鑫益成公司籌備處A○炎 帳戶內之200萬元領出,致該帳戶餘額僅剩2000元,足以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二) 癸○○與A○炎(所犯詐欺罪,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業由本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87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推由A○炎代表鑫益成 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號支 票存款帳戶,並領用支票,癸○○明知其自99年7月間起, 已無支付房租之能力,竟向辰○○承租位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7樓之24之房屋,致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遂將該房屋出租予癸○○使用,租賃期限自99年7月15 日起至100年1月14日止,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4000元,應按 月支付,惟癸○○屢藉詞推託支付房租,迄至100年1月14日 退房時,並交付前開發票人為鑫益成公司、支票號碼為AC00 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4月12日、金額2萬元之支票1張給



辰○○,佯以支付房租,惟該支票屆期經提示退票,癸○○ 亦置之不理,而獲有於前揭租賃期間使用上開房屋之相當於 租金2萬4000元(每月租金4000元×6個月=2萬4000元)之 使用利益。
二、丑○○與A○(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丑○○於98、99年間,以給付A○報酬為代 價,徵得A○之同意後,使A○擔任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傑豪商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豪公司)及址設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現實主義國際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現實主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指示A ○以上開2家公司之代表人名義,分別向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玉山銀行松山分行辦理支票帳戶開戶、變更代表人及印鑑 等事宜,並請領空白支票後,交由丑○○保管使用,再由丑 ○○以不詳方式將無兌現可能之傑豪公司支票、現實主義公 司支票輾轉交付他人作為詐欺使用。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加害人林坤德透過報紙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羅先生」之人(無證據未滿18歲),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發票人分別為傑豪公司、現實主義公司之空頭支票後, 即與丑○○、A○、「羅先生」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對F○○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
三、G○○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老芋仔」、「 洪程」之成年男子之邀,以給付G○○酬勞為代價,要其擔 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16捷采興業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捷采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經G○○同意後, 其等於99年3月29日,申請變更登記捷采公司之負責人為G ○○。G○○明知捷采公司乃空頭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亦 無資力兌現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G○○竟仍與「老芋 仔」、「洪程」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由G○○於99年4月14日,以捷采公司負責人 名義,代表捷采公司分別向第一銀行萬華分行、台北富邦銀 行桂林分行申請變更捷采公司在上開2家銀行所開設帳號分 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支票存款帳戶之代 表人及印鑑,並將領得之空白支票交予「老芋仔」、「洪程 」,而同意以其為捷采公司代表人名義開立支票,供「老芋 仔」、「洪程」將上開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 票」)輾轉交付他人用以詐欺使用,G○○並因此取得7000 元之酬勞。嗣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加害人林有進以不詳 方式、陳端景透過報紙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偉」之人(無證據未滿18歲)購買,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發票人為捷采公司(均蓋有捷采公司印章及負責人 G○○印章)之空頭支票後,林有進、陳端景與「阿偉」, 即分別與G○○、「老芋仔」、「洪程」等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對南寶國際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寶公司)、S○○為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
四、I○○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月4日入監執行 ,至99年5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之邀,以分3次各給付I ○○3萬元、3萬元、4萬元,合計10萬元報酬為代價,要其 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3樓瑞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希公司)之人頭 負責人,I○○因缺錢花用,乃同意「小王」之邀,於99年 6月25日簽署股東同意書,並於99年7月5日,申請變更登記 為瑞希公司之負責人。I○○明知瑞希公司乃空頭公司,並 未實際營業,亦無資力兌現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I○ ○竟仍與「小王」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旋於同年月間 ,由I○○以瑞希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瑞希公司向土地銀 行桃園分行、陽信銀行桃園分行、彰化銀行桃園分行申請變 更瑞希公司在上開3家銀行所開設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等支票存款帳戶之 代表人及印鑑,而同意以其為瑞希公司代表人名義開立支票 ,供「小王」將上開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 」)輾轉交付他人用以詐欺使用,I○○並因此取得3萬元 之報酬,然其後則無法聯絡「小王」,而未取得原約定之另 7萬元酬勞。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加害人楊靜透過報紙廣 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發票人為瑞希公司(均蓋有瑞希 公司印章及負責人I○○印章)之空頭支票後,即與刊登報 紙廣告販售該支票之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I ○○及「小王」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 利犯意聯絡,對地○○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得利犯 行得逞;另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加害人廖烽哲、林 永仁以不詳方式、加害人庚○○經由地下錢莊而分別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5、6、7所示發票人為瑞希公司(均蓋有瑞希公 司印章及負責人I○○印章)之空頭支票後,即分別與I○ ○、「小王」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分別對黃個矣、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星裕公司)、寅○○為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行得逞。
五、案經致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Q○○、S○○、壬○○、宇 ○○、B○○、甲○○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管轄權部分之說明: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1)被告癸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其被起訴 繫屬於本院時之居所在本院轄區,有起訴書之記載可佐,且 其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地亦在 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2)本件被告丑○○被訴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5所示犯行之犯罪地在臺中市 ,本院自有管轄權;而其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 號34、36所示犯行,雖其犯罪地或不明、或不在本院轄區, 其於起訴時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亦皆不在本院轄區,惟此 部分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自亦有管轄權。(3)被告巳○○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4、5、6、7、9、23 、24、29、30、32、33所示犯行,其被起訴繫屬於本院時在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P50),是其所在地在本院轄 區,本院自有管轄權。(4)被告G○○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附表編號10、12所示犯行,其被起訴繫屬於本院時之 住所在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P139),本院自有管轄權。(5)被告丁○○被訴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1、13、14所示犯行之犯罪地 在臺中市,本院自有管轄權;而其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之違反公司法部分及附表編號8、15至19所示詐欺部分之 犯行,雖其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皆不在本院轄區, 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1、13、14所 示部分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自亦有管轄權。( 6)被告I○○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9所示犯 行之犯罪地在臺中市,本院自有管轄權;而其被訴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5、26、28、30所示犯行,雖其犯罪 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皆不在本院轄區,惟此部分犯行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9所示部分屬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本院自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被告丑○○及其辯護人雖 爭執另案被告戌○○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二P34反〉,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另案戌○○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丑○○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 予說明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癸○○、被告丑○ ○及其辯護人、被告G○○及被告I○○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 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癸○○ 、被告丑○○及其辯護人、被告G○○及被告I○○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癸○○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癸○○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A-4卷P282-283、本院卷七P165-166、本院卷八P101 反、本院卷十一P100),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炎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之情節相符(見B-38卷P142反



-145、A-4卷P281-284、本院卷二P126、P206-208),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辰○○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B-37卷P182反-P 183),且有經濟部99年9月7日經授中字第09932557000號函 、鑫益成公司股東同意書、鑫益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鑫 益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書、前開上海銀行戶名「鑫益成公 司籌備處A○炎」帳戶之存摺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7月13日經中三字第10034787600號書函所檢附之鑫益成公 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含鑫益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 表、章程、股東同意書)、上海銀行台中分行100年12月8日 上台中字第1000000282號函所檢附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海銀行台中分行100年8月31日上台 中字第1000000220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與交 易傳票影本(見A-4卷P247反-P278)、戶名鑫益成公司之法 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B-40卷P5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公司104年10月12日 函及所檢附鑫益成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影 本、印鑑卡影本、經濟部函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 、證件影本、票據明細查詢(含退補票紀錄、領用紀錄)、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八P52-69)、被害人辰○○提 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見B-10卷P306)、國泰世華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公司101年5月25日國世水湳字第10100000 55號函及所檢送前開發票人為鑫益成公司、支票號碼為AC00 00000號之支票影本(見B-10卷P339、P346反)附卷足憑。 足徵被告癸○○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丑○○部分:
訊據被告丑○○固自承有找A○擔任傑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並申請傑豪公司之支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 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辯稱:我已經將傑豪 公司的支票還給A○,現實主義公司跟我沒有關係,是之前 一個綽號「阿賢」的人曾拿一張現實主義公司的支票跟我調 現,後來「阿賢」拿現金還我,我就把支票還他云云,其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A○的證詞與證人子○○所述不符, 且A○確有簽收支票,卻辯稱未拿走,顯然有違常情,不可 採信,不能單純以A○之證述為被告丑○○不利之認定等詞 。惟查:
1、被告丑○○確有找A○擔任傑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向銀 行請領傑豪公司之空白支票,支票係交由被告丑○○保管使 用等情,業據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甚明



(見本院卷二P126、本院卷六P66反、本院卷七P228正反) ,並據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六P59-64 ),且有傑豪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佐(見B-7卷P60、本院卷七P183),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2、又被告丑○○除邀A○擔任傑豪公司人頭負責人外,亦有使 其擔任現實主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以該2家公司向銀行 請領之空白支票均係交由被告丑○○保管使用等事實,業據 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戌○○介紹我認識丑○○, 說是要請票,要給我3萬元,3萬元那時候是丑○○給我的, 要我當公司人頭負責人去請支票,我有擔任傑豪公司還有現 實主義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有去銀行開戶,請支票出來,這 2家公司請出來的支票都是交給丑○○,我沒有拿半張,支 票都不是我保管,我自己沒有交支票給別人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六P59-64)。又現實主義公司係於99年11月25日辦理變 更登記負責人為A○,而A○之前一任負責人為戴譯庭等情 ,有現實主義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100年6月29日函所檢附 支票存款戶現實主義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身分證影本、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B-7卷P63、本院卷七P182、調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389號影卷P10-16 ),自堪認定。而依證人戴譯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3389號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是紀榮峰跟丑○ ○叫我擔任現實主義公司負責人,有上臺北開帳戶、辦聯徵 就有錢,5千、8千、1萬這樣,開戶是叫助理帶我去,丑○ ○是裡面的人,我不想做,丑○○還有到屏東來找我就說要 過戶,叫我弄好,不要卡在那邊,叫我簽名等語(見調卷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389號影卷P23-25) ,可知現實主義公司在A○前一任之負責人戴譯庭即係被告 丑○○使其擔任,並於戴譯庭無意繼續擔任負責人時,前去 找戴譯庭處理變更負責人事宜。復佐以另案被告戌○○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與被告丑○○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於99年11月16日13時59 分4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喂。B:我跟你說呦,我 下來這裡,有人拿1支牌在賣啦,這支名字的資料,我問你 ,稍微跟你牽連著我要問你,本來負責人是不是姓戴,對吧 ,你跟我說就好,一字一字說,你『現實』那個呀,『現實 主義』那間,國際有限公司嘛,他的名字怎麼唸。B:『戴 譯庭』。A:『戴譯庭』對呀,怎麼說要賣,統編00000000 對吧。B:要賣誰,東西也沒在那兒,賣誰?A:賣我呀,叫



我出來說,人家在簽的,牽猴拿資料要賣我。B:他沒票怎 麼賣你。A:當然他是說有票呀,你聽嘸,那是不是『阿賢 』胡亂出來放的。B:對啦。A:幹你娘,騙到我,那騙得過 。B:你說要跟他買呀,東西拿出來交呀。A:你不是去跟他 過了,你還沒過呦。B:還沒過。A:電腦現打的,我朋友打 也是這個名字。B:還沒過。A:你不是要過給『A○』了, 你還沒過就對了。B:還沒過。A:他甘有簽給我們了?B: 有呀。A:有簽過了?B:有簽過了,讓渡都簽好了。A:妳 要趕快。B:我上次不是跟你說東西領好才來過。……」( 見B-8卷P71正反),並參諸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譯文中提到A○是丑○○跟我講過說現實主義公司要過名 給A○等語(見本院卷P12正反),可知被告丑○○與另案 被告戌○○於電話中確有提及現實主義公司當時負責人為戴 譯庭,被告丑○○準備要過戶給A○之事,此與上開證人戴 譯庭、A○所證內容,以及現實主義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 A○之時間點,均不謀而合,足徵證人A○、戴譯庭之上開 證詞堪可憑採,現實主義公司確為被告丑○○所掌控之人頭 公司,已甚明確。且另案被告戌○○於上開電話中並提到市 場上有人販售現實主義公司支票之事,因與被告丑○○有牽 連,故要詢問被告丑○○,被告丑○○即明確表示「他沒票 怎麼賣你」,並對戌○○所詢「是不是『阿賢』胡亂出來放 的」,明確答稱「對啦」,益徵現實主義公司之支票係由被 告丑○○掌控保管中,否則其當無可能如此回答另案被告戌 ○○。由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丑○○除傑豪公司外,亦有使 A○擔任現實主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由A○代表該公司 向銀行請領空白支票交由被告丑○○保管使用,已至為明確 。被告丑○○空言否認上情,辯稱現實主義公司與其無關云 云,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3、至被告丑○○雖辯稱其後來已經透過子○○將傑豪公司之支 票等物返還A○云云,並提出收據影本2紙為憑(見B-37卷 P239、本院卷七P232)。然證人A○未曾取回傑豪公司支票 乙節,已據其於本院審理結證稱:子○○沒有把支票還我, 我不知道收據裡面寫的意思,我不太識字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六P59反-60)。而證人A○為小學肄業,此據其於另案法 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調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292號影卷P27),是其陳稱自己不太識字,應屬可信。且 證人A○為被告丑○○找來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人頭,而依一 般常情,擔任人頭負責人者為配合辦理相關手續,常需依指 示簽署文件,參以A○為智識程度不高之人,實難期其會詳 閱文件內容逐一確認用途,是本件尚不能以證人A○有在收



據上簽名,即認定該收據上所載物品均已確實交給A○收取 。況依前所述,被告丑○○於99年11月間尚在處理將現實主 義公司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為A○之事,目的無非係為請領 空白支票使用,則其焉會將手中業已取得同以A○為人頭負 責人之空白支票交還A○?此顯然令人懷疑。再者,被告丑 ○○自承傑豪公司係由其實際處理,A○僅為名義負責人, 則於A○根本不可能經營該公司之情況下,傑豪公司之執照 、大小章、存摺、支票對A○而言並無任何用處可言,倘被 告丑○○有意結束該公司,應係辦理停業、解散等相關手續 ,其捨此不為,反而係積極要將該等物品透過子○○交付A ○,此亦顯然悖於常情。是被告丑○○辯稱已將傑豪公司之 空白支票返還A○乙節,明顯悖於一般事理常情,實難令人 採信。本件應以證人A○上開證述為可採。至證人子○○於 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丑○○當時要出國,她交代我把傑豪公 司的東西交給A○,有一百多張支票跟存摺,我找A○找了 很久,約在臺北行天宮附近的咖啡廳交給A○,有叫A○簽 一張收據給我等詞(見本院卷七P211反-P215)。惟參諸證 人子○○之父親與被告丑○○為朋友關係,故而認識被告丑 ○○乙情,此為證人子○○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七P212反) ,證人子○○亦證稱於99年當時有向被告丑○○頂讓臺北市 ○○路000巷0號1樓(見本院卷七P220),堪認彼等間有相 當程度之熟識。則其上開與證人A○所述相左之證詞,顯係 為附和、迴護被告丑○○之詞,自不足採。
4、據上,足徵被告丑○○確有使A○擔任傑豪公司、現實主義 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指示A○以該等公司代表人名義向銀行 辦理支票帳戶事宜並請領空白支票後,交由被告丑○○保管 使用,被告丑○○並無將傑豪公司支票返還A○,該2家公 司之空白支票均係由被告丑○○掌控保管中等情,已堪認定 。又戶名傑豪公司之支票存款戶於短期間內有密集、大量之 退票紀錄,全部退票張數多達140張、全部退票金額高達568 0萬144元,於100年2月18日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戶名現實 主義公司之支票存款戶亦於短期間內有密集、大量之退票紀 錄,全部退票張數多達83張、全部退票金額高達3496萬3587 元,於100年2月18日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節,有上開2家 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附卷可考 (見B-39卷P167-169反、P170-171反),足徵以傑豪公司、 現實主義公司名義所開出之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之俗稱「芭樂 票」之空頭支票,自屬無疑。又被告丑○○係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就其將上開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對外流出予第三人 使用絕非正途,將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乙節,當屬知之甚明



,堪認其對於該取得支票之人將持以從事不法詐欺取財行為 有所認識,竟仍執意而為,顯有與人頭負責人、參與販賣支 票者及實際持用支票實施詐欺之人有犯意聯絡至明。而被告 丑○○以不詳方式對外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發票人分別 為傑豪公司、現實主義公司之支票,係由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加害人林坤德經由報紙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羅先生」購得後,作為施以詐術之工具使用,持以對被害人 F○○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等節,此 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憑證據(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足資證明,自堪認定。此外,復有臺灣土地銀行新 莊分行104年10月29日新莊存字第1045003035號函及所附支 票存款戶傑豪公司之開戶資料影本、證件影本、存戶印鑑卡 影本、支票領取證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1月10日玉山個(存)字 第1041013166號函及所附現實主義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 暨往來約定書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證件影本、存戶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影本 、支票存款戶更換印鑑後憑舊式印鑑付款通知書影本、票據 領取證影本、票據使用狀態查詢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八 P154-165、P233-248)。是以,本件被告丑○○與A○、「 羅先生」及林坤德等人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已至為明確。被告丑○○ 前揭所辯各情,要無可採。
(三)被告G○○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G○○於檢察官偵訊中(見B-37卷P205-206)及本院訊 問時坦認犯罪(見本院卷九P231反)。且被告G○○確有於 99年3月29日經變更登記為捷采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9年4月 14日,代表捷采公司分別向第一銀行萬華分行、台北富邦銀 行桂林分行申請變更捷采公司在上開2家銀行所開設支票存 款帳戶之代表人及印鑑等情,除據其供承明確外,復有捷采 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含臺北市政府函、被告G○○簽署之股 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G○○之身分 證及健保卡影本等資料】(見A-3卷P15-22)、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查詢結果(見D-34卷P274) 、第一銀行萬華分行104年9月17日一萬華字第00105號函及 所檢附捷采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 目申請書影本、存戶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影本、支票存 款戶憑舊式印鑑付款通知書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被告G○○身分證影本、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查詢單(



見本院卷七P74-92)、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104年11月5日 北富銀桂林字第1040000039號函及所檢附捷采公司支票存款 帳戶之單摺/印鑑/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影本、印鑑/戶 名/代表人/代表人戶名更換影本、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 理、國際傳遞及相互交付利用約定書影本、被告G○○證件 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表影本、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金融業策略暨經理管理系統資料、客戶異動後資料(本院 卷八P249-262)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之 發票人為捷采公司,該支票存款戶於99年6月至同年11月間 之短期間內,有密集、大量之退票紀錄,全部退票張數多達 412張、全部退票金額高達1億1635萬8673元,於99年6月25 日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戶名捷采公司之法務部-票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D-34卷P57-64反)及台 灣票據交換所以99年9月24日台票總字第0990005349號函檢 送戶名捷采公司之退票紀錄(見D-31卷P55反-P60)附卷可 考,顯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發票人為捷采公司之支票要 屬無法兌現之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誠屬無疑。足認 被告G○○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信。雖被告G○○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 辯稱:他們後面賣芭樂票的事情我都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云 云(見本院卷十一P102正反)。然依被告G○○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洪程」說要用我的名義開一間公司,辦好之 後會給我一個答謝禮,辦好後有給我7000元作為答謝我的酬 勞,他沒有說開捷采公司要作何營業使用,我也沒有去過捷 采公司,我後來才知道捷采公司是空頭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八P39),可知被告G○○係為圖金錢報酬,而擔任無實際 營業之空殼公司捷采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同意以其為捷采 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支票輾轉供他人使用,則其對於捷采公 司顯無資力兌現所開出之支票乙節,當知之甚明。且捷采公 司既無實際營業,自不會有正常之交易或商業行為而需大量 使用支票擔保支付之情形,然依上開捷采公司票據信用紀錄 所示,該公司退票張數竟多達412張,則被告G○○明知以 捷采公司開立之支票係空頭支票,且大量、非以正常管道流 通,則其對於該等支票終究不會兌現,將淪為不法之徒詐取 他人財物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其卻仍任由以其為捷采公司 負責人名義開立之支票大量在外流通,則其與「老芋仔」、 「洪程」、參與販賣支票之「阿偉」,及知情而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捷采公司支票之加害人林有進、陳端景,自 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已 至為明確。是被告G○○上開空言辯解,顯然悖於一般事理



常情,自不足採。
(四)被告I○○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I○○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見本院卷十一P1 05正反、P107),且被告I○○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 程序中就其為獲取酬勞,確有同意擔任瑞希公司之人頭負責 人,並至銀行辦理瑞希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事宜等情,亦已 供承在卷(見A-5卷P36-37、本院卷五P38-39、P497反-499 )。又被告I○○確有於前揭時間經變更登記為瑞希公司之 負責人,並代表瑞希公司分別向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陽信銀 行桃園分行、彰化銀行桃園分行申請變更瑞希公司在上開3 家銀行所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之代表人及印鑑等情,復有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100年7月13日經中三字第10034787490號書函 及所檢送瑞希公司登記資料案卷影本【含經濟部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被告I○○簽署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資料】(見A-5卷P10-28)、財團法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查詢結果(見D-34卷 P266)、陽信銀行桃園分行104年9月15日陽信桃園字第1040 79號函及所檢附瑞希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款戶開戶調查 表影本、支票存款戶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影本、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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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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