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6號
PHDV,105,訴,56,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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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陳秉富
被   告 吳祥謙
被   告 吳晃銘
被   告 吳巧媚
被   告 吳巧凡
被   告 吳淑慧
被   告 吳玉珠
被   告 高吳玉桂
被   告 吳玉華
被   告 吳雅茹
被   告 吳秉霖
兼 上 二人 吳燕燕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許吳玉寶
被   告 吳玉雪
被   告 吳玉壺
前列吳晃銘吳巧媚吳巧凡吳淑慧吳玉珠高吳玉桂、吳
燕燕吳雅茹吳秉霖許吳玉寶吳玉雪吳玉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英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 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 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 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4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祥謙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 700,000元未清償,原告執被告吳祥謙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 所簽發,票據號碼為dd398662號,內載金額新台幣700,000 ,到期日為104年11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 紙,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 9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104年12月28日確定。



今原告查得澎湖縣馬公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被告吳祥謙與其他被告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 財產,被告,惟迄今未協議分割,原告為從系爭土地取償, 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242條、 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被告吳祥謙就其 被繼承人吳翁鞋所遺留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經查被告吳祥謙等人之被繼承人吳翁鞋所有遺產除系爭土地 外,尚有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里00鄰○○00號(五福 段167建號)之房屋及投資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 24,000元,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惟原告僅主張被告 等人應就系爭土地為分割,而未對於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吳 翁鞋之其餘遺產即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里00鄰○○00 號、投資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之24,000元為分割之請 求,有原告105年2月4日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5-2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就遺產一部為分割,顯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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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