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許南豐即中屯風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因呈報清算人等事件,對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本院10
4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聲報就任中屯風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准予備查。抗告人聲報中屯風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中屯風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屯公 司)董事長黃○壽辭去職務,缺額已由母公司澎湖開發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澎發公司)董事長即抗告人代表澎發公 司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出具改派書予中屯公司,改派抗告人 擔任董事,因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且公司法並無規定指派 程序須經董事會決議,改派後澎發公司全體董事亦無任何異 議,故抗告人出具改派書予中屯公司並無不法,中屯公司仍 維持董事3席。又澎發公司董事會於104年3月16日補選董事 長,並未推翻103年12月16日董事會決議,仍維持澎發公司 指派董事長處理中屯公司經營權之決定,並決議新任董事長 及清算人均不支薪,是抗告人並無圖利自己之行為及利益衝 突之情事。另參照經濟部93年12月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公司如因其他因素,僅剩2人以上之董事可參與 董事會時(2人以上方達會議之基本形式要件),可依實際 在任而能應召出席董事,以為認定董事會應出席之人數」, 可知即使中屯公司排除董事1人,尚有董事2人,仍達董事會 成會之法定人數,故中屯公司解散之決議仍具法定效力,且 清算人亦不一定需具董事身份。因抗告人於原審104年12月3 0日裁定核准清算人就任備查確定後,已依法完成清算,並 向原審聲報清算完結,然原審反於105年5月13日撤銷前開准 予清算人就任備查部分之裁定,抗告人實不知如何適從。因 中屯公司已完成清算,後續將無人可處理,盼法院維持原先 准予清算人就任備查部分之裁定外,一併核准清算完結備查 ,以符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 語。
二、按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 1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 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前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 法人股東指派;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 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 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192條第1項、第20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公司法第327條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 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 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俟 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依公司法第328條至第331條規定,清 償債務及分派賸餘財產,復於清算完結時15日內,造具清算 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 提請股東會承認,再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檢具清算期內 之收支表及損益表向法院聲報。又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 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 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 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 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觀諸澎發公司103年12月16日第1屆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104 年4月1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中屯公司104年3月16日第1屆第 2次董事會議事錄分別記載:「中屯風電股份有限公司董監 席次規劃為3~5席、監察人1~2席,本公司占70%股權至少 得指派3席董事(由縣府、台汽電、中興電工原派任本公司 之董事兼任)及1席監察人(由縣府原派任本公司之監察人 兼任)。…本公司除指派董事長外,中屯風電股份有限公司 將依本公司合資協議書之約定,委由本公司代為營運,本公 司掌握實質經營權。」、「因澎湖縣政府考量結果,本公司 已無意繼續經營,所轉投資之中屯子公司經104年3月16日董 事會決議訂定104年4月30日為解散基準日,並選任許南豐董 事長為清算人辦理解散清算事宜」、「決議:1.董事缺額一 名由澎湖開發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母公司)改派許南豐代表 人擔任董事。2.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選任許南豐董事為本 公司董事長。…說明:因公司已無意繼續經營,擬自104年4 月30日正式解散,並委任許董事長南豐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 宜,提請核議。決議:本案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同意照 案通過」,可認澎發公司董事會應已同意由抗告人擔任中屯 公司董事,中屯公司董事會之組成並無未滿3人之情形,因 中屯公司董事會已決議公司解散及推定抗告人擔任清算人, 是抗告人聲報清算人就任程序並無原審所指之要件不符。準 此,原審將抗告人聲報就任中屯公司清算人准予備查部分之 裁定予以撤銷,尚有未洽。
(二)另抗告人就其聲報清算完結部分,業據提出資產負債表、財 產目錄、清算收支表、清算損益表、清算分配明細表、104 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利事業清
算申報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 、合夥人)清算非配報告表、10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變動明細申報表、營利事業帳簿處理及辦理申報(自行或委 任)情形暨委任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 報表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監 察人審查報告書等件為證,並已於105年8月25日具狀補正登 報公告、債權人通知及回函,已符合上揭法條之規定。是抗 告人檢具前開證明文件,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無違誤。 準此,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完結之聲報,亦有未洽。(三)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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