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雅雄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瑞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参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兩造間調整租金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 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 告即聲請人已墊支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26,443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為13,221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被告應給付每 月調整租金1,309元共11個月並與調整租金合併給付原告14, 399元部分,非屬訴訟費用,礙難於本案核實裁定,自應另 循執行程序救濟之,除該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外,餘13,2 21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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