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3號
PHDV,103,訴,63,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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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王麗芳 
      王麗芬 
      王宥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光殿 
被   告 黃聲威 
法定代理人 萬權  
被   告 黃勇  
      李魯榮華
      林好(魯德鎮之繼承人)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澎湖縣榮民服務
      處(即劉金岳、李士生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韓忠義 
訴訟代理人 邱繼裕 
      王月嬌 
被   告 蘇信英 
      周月敏 
      張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美慧應將坐落於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點○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美慧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澎湖縣榮民服務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家興,嗣變更為韓忠 義,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澎湖縣榮民服務 處乃於105年7月28日具狀聲明由其新任法定代理人韓忠義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聲威黃勇李魯榮華、林好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然系爭土地上現有坐落門牌號碼分別為澎



湖縣馬公市鐵線尾14之11號、14之12號、14之13號、14之14 號、14之15號、14之16號之建物六棟,及被告張美慧所有門 牌號碼為澎湖縣馬公市鐵線尾14之20號(下稱14之20號)建 物前方水池圍牆之地上物亦占用系爭土地,上開建物及地上 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即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聲威應將原告所有 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 圖所示紅色斜線D部分,面積96.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澎湖縣榮民服務處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市○○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E部分, 面積28.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 告蘇信英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F、G部分,面積共 9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周月 敏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H部分,面積260.48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張美慧應將原告 所有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C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聲威法定代理人萬權則以:澎湖縣馬公市鐵線尾14之 12號(下稱14之12號)建物原是一個叫李○○所有,後來李 ○○回到大陸,就把該建物之稅籍資料過戶登記到黃聲威名 下,但僅係暫時由黃聲威保管,李○○說他需要就要還給他 ,現在願意把建物還給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澎湖縣榮民服務處( 下稱退輔會)則以:澎湖縣馬公市鐵線尾14之11號(下稱14 之11號)、澎湖縣馬公市鐵線尾14之16號(下稱14之16號) 等建物所有權人分別為劉金岳、李士生,均係在台單身榮民 ,過世後退輔會依法成為遺產管理人,然劉金岳過世時遺產 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已入國庫,李士生過世時並無 遺產,該二人亦未做建物登記,目前均無遺產,且退輔會並 無公務預算可支付本件拆遷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蘇信英則以:澎湖縣馬公市鐵線尾14之13號(下稱14之 13號)建物係訴外人趙○○所興建,趙○○先出售予訴外人



魯德鎮(歿),伊則於79年間向魯德鎮購買14之13號建物含 土地,於81、82年間與魯德鎮簽訂書面契約,魯德鎮當時有 把其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王○○(歿)之契約書交給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以:澎湖縣馬 公市鐵線尾14之14號建物,伊願無條件歸還。 ㈤被告周月敏則以:澎湖縣馬公市鐵線尾14之14號、14之15號 、14之16號(以下各稱14之14號、14之15號、14之16號)建 物係其夫即訴外人鄭○○(歿)生前於74年9月19日以9萬元 向「王勇」之人買受,原告等人及王○○從未找過伊,伊也 住了20幾年,89年間戶口已登記,不知道地是他們的,伊後 來問人家後得知係向王○○買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張美慧則以:14之20號建物水池應未占用系爭土地,若 有占用願意更改。
㈦被告李魯榮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以:同意 拆屋還地,但訴訟費用可否不由伊負擔。
㈧被告林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所有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等所有之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厥為:㈠14之11號、14之12號、14之13號、14之14號、14 之15號、14之16號等建物及14之20號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究為被告何人所有?㈡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 土地?㈢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茲分述 如下:
㈠系爭地上物究為被告何人所有?
查:
⒈14之11號建物原為劉金岳所有,劉金岳過世後被告退輔會為 其法定遺產管理人,有房屋稅籍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104年10月6日輔養字第1040081644號函可佐,並經被 告退輔會於104年6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自認(分別見本 院卷一第32頁、本院卷二第60頁、本院卷一第176頁反面) ,是被告退輔會(即劉金岳之遺產管理人)為14之11號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14之12號建物為黃聲威所有,業據被告黃聲威自陳訴外人李 ○○將該建物之稅籍資料過戶登記予黃聲威,並有房屋稅籍 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被告黃聲威空言辯稱係



替李○○保管,並不足採。
⒊14之13號建物原為魯德鎮所有,魯德鎮生前已將該建物出售 予被告蘇信英,現為被告蘇信英所有並居住其中,有房屋稅 籍資料、被告蘇信英戶籍謄本可佐(分別見本院卷一第34頁 、第152頁),並經被告蘇信英於104年7月14日本院現場勘 驗測量時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頁反面)。
⒋14之14號、14之15號、14之16號建物原為鄭○○買受,鄭○ ○過世後由其配偶即被告周月敏繼承並實際占有使用中,有 被告周月敏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並經被 告周月敏於104年7月14日本院現場勘驗測量時自承(見本院 卷二第1頁反面)。
⒌14之20號建物為被告張美慧所有,業據被告張美慧於本院 104年11月16日現場勘驗測量時自承(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 面)。
⒍綜上所述,14之1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退輔會即 劉金岳之遺產管理人所有,14之12號、14之13號等建物分別 為被告黃聲威蘇信英所有,14之14號、14之15號、14之16 號等建物均為被告周月敏所有,14之20號建物之水池圍牆係 被告張美慧所有,堪以認定。
㈡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
經查:14之11號、14之12號、14之13號、14之14號、14之15 號、14之16號等建物及14之20號建物之水池圍牆,均占用系 爭土地,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頁),且 經本院囑託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屬實, 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製作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至1-1頁、第2頁 至第39頁、第42頁、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是原告此 節主張,堪為採信。被告張美慧空言辯稱未占用系爭土地, 並不足採。
㈢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 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 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 ,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 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 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 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等究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因有涉及購地建屋乙情,且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致有「 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本院認應有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以「證明度減低」之 方式,減輕舉證責任。是倘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 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 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以證明之。
⒉依魯德鎮與趙○○於66年4月5日簽訂之房屋(連同基地)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第1份契約)記載:「一、出賣房屋標 示:坐落鐵線尾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地上鋼筋加強空 心磚造、蓋安全瓦平家壹間建積約拾肆坪餘(位置為東算起 第參間)。二、出賣土地標示:坐落鐵線尾段000地號面積 約深24台尺,中22台尺(本地號土地係趙○○向王○○購買 轉賣)。三、本房屋之構造為左:⑴內部設備完全與東算起 第一、二間相同(下略)。四、甲方(即趙○○)於民國六 十六年九月十日以前點交房屋交乙方(即魯德鎮)接管。五 、甲方應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乙方辦理分割、地目變更、過戶 、登記房屋(下略)。」;復依被告蘇信英與魯德鎮簽訂之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第2份契約)記載:「出賣 人王○○(代表人趙○○)、魯德鎮為甲方。承買人蘇信英 為乙方。一、出賣房屋標示:座落馬公市○○○段000地號 門牌座落為馬公市○○里00000號房屋構造為加強磚造平房 ,面積為43.4㎡(位置為東算起來第參間,建物所有權人為 魯德鎮)。二、出賣土地標示:座落於馬公市○○○段000 地號,面積為五四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為王○○代表 人趙○○)。三、本房屋之構造如左:⑴內部設備完全與東 算起一、二間相同(下略)。四、甲方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日以前點交房屋交乙方接管。五、甲方應將土地所有 權狀交乙方辦理分割、地目變更、過戶登記(下略)。」, 有被告蘇信英提出上開2份契約書為證(見本院二卷第133至 140頁);又證人趙○○於105年3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證 稱:民國60幾年時魯德鎮曾叫伊幫他買一塊地蓋房子,伊經 由一位牽羊婆婆介紹,在鐵線買了一塊地,賣家為王○○, 當時未訂立買賣契約,伊有給付12,000元請牽羊婆婆轉交予 王○○之母,伊有拿到權狀,又因為當時買地的人說地無法 帶回大陸決定不辦理過戶,所以地一直登記在王○○名下, 嗣後伊便將權狀歸還予王○○,買地後伊蓋3間空心磚造房 子,工錢以一坪5,000元計算並交予魯德鎮、劉金岳、還有 一個忘記姓名的人(下稱佚名者)等人居住等語(見本院二 卷第158頁至第161頁)。對照證人趙○○之證詞、上開2份



契約關於內部設備之記載及澎湖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趙○○應為14之11號、14之12號、14之13號建物之起造 人,且趙○○於建造完成後將上開3棟建物連同座落基地部 份出售予劉金岳、佚名者、魯德鎮等3人;又系爭第1份契約 於66年間簽訂,依當時之時空背景,關於土地地號、位置、 面積、範圍、所有權人姓名等不動產資訊公開透明化嚴重不 足,非不動產所有權人無法調閱或知悉上開資訊,觀諸該契 約內容得以詳細記載系爭土地地號、系爭土地由趙○○向王 ○○購買轉賣,並約定辦理分割、地目變更、過戶、登記房 屋等,趙○○亦得確實於系爭土地之位置上建造14之11號、 14之12號、14之13號等建物,而證人趙○○與兩造均無利害 關係,不致為不實陳述,且其就向王○○購地蓋屋過程及為 何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事由等情均能完整陳述說明, 本院認證人趙○○之證詞為可採,換言之,王○○確有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趙○○趙○○並於系爭土地興建14之11號、 14之12號、14之13號建物後再連同基地部份分別出售予劉金 岳、佚名者、魯德鎮,魯德鎮再將14之13號建物連同基地部 份出售予被告蘇信英,足認劉金岳、佚名者、被告蘇信英因 分別購買該3棟建物連同座落基地部份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嗣後劉金岳過世,被告退輔會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而為14 之1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被告黃聲威因贈與而合法 受讓14之12號建物,亦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另被告周月敏稱14之14號、14之15號、14之16號建物係被告 周月敏配偶鄭○○於74年9月9日向「王勇」之人購買,基地 經其打聽後得知係向王○○購買,伊已居住20幾年等語。查 14之14號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黃勇黃勇於74年9月10 日自澎湖縣○○市○○里00○00號住址遷出等情,有該建物 房屋稅籍證明書、黃勇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分別見本院一卷 第35頁、第160頁),則被告周月敏所稱「王勇」之人應為 黃勇之音誤;再觀14之11號至14之16號等6棟建物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見本院一卷第32至37頁),該6棟建物之構造別 均為木石磚造(磚石造),折舊年數均記載34年,可認該6 棟建物應為同時期所興建,而王○○於66年間將系爭土地部 份出售予趙○○趙○○於系爭土地上建造14之11號、14之 12號、14之13號等建物再連同基地轉售,業如前述,若認王 ○○當時亦有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出售予黃勇,亦屬合理,原 告雖否認王○○有出售系爭土地、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 屋等事實,並主張王○○生前曾向系爭土地占有人請求返還 土地云云,惟未據提出王○○曾請求返還土地之相關證據, 加之被告蘇信英周月敏均辯稱居住期間未曾經王○○請求



返還系爭土地,則被告周月敏所稱亦與上開本院認定事實相 符,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說明,應認被告周月敏就其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一情已提出適當之證明,是被告周月敏之抗辯, 應可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退輔會、黃聲威蘇信英周月敏所有14之 11號、14之12號、14之13號、14之14號、14之15號、14之16 號建物基於遺產管理、贈與及買賣等法律關係而管理、占有 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 權占有,原告以被告退輔會、黃聲威蘇信英周月敏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14之11號、14之12號、14之13 號、14之14號、14之15號、14之16號建物返還系爭土地,要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張美慧所有14之20號建物之水 池圍牆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張美慧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土地對 原告享有合法正當之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美慧將14之20號建物之 水池圍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 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14之14號建物原所有人黃 勇為被告,以14之15號建物原所有人李魯榮華為被告,以14 之13號建物原所有人魯德鎮之繼承人林好為被告,並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黃勇李魯榮華、林好拆除14之14號、14之15號 、14之13號等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惟14之14號、14之15號 、14之16號等建物現為被告周月敏所有,14之13號建物現為 被告蘇信英所有,業如前述,則被告黃勇李魯榮華、林好 現既均未具有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對黃勇、李 魯榮華、林好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判 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美 慧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0.04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退輔會 、黃聲威蘇信英周月敏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



D、F及G、H部分,面積分別為28.46平方公尺、96.19平 方公尺、5.23平方公尺及86.17平方公尺、260.4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另請求被告黃勇李魯榮華、林好返還系爭土 地,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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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