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語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803號、105年度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准許,不得運輸 、販賣,竟與共同被告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被告丙○○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晚上8、9時許,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人在澎湖縣馬公市之被告乙○○ 透過電話、通訊軟體達成販賣重量不詳愷他命1包與被告乙 ○○之協議,販售價格則俟被告乙○○返回臺北後,再行結 算,嗣共同被告丙○○與被告乙○○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丙○○將前開愷他命1包放入 保溫瓶內,前往位於臺北市的某一統一便利超商,利用統一 宅急便之方式,在托運單上記載收件人為「雷經梅」、收件 人電話則記載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收件地址為「澎湖縣○○市○○路0○0號」,而寄 件人為「蔡先生」、寄件人電話則記載共同被告丙○○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寄件地址為「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將藏有愷他命1包的保溫瓶 運輸至澎湖縣馬公市。
㈡然因前開保溫瓶經航警局人員查驗有異,即通報澎湖地區機 動查緝隊處理,嗣於104年12月22日晚上9時10分許,被告乙 ○○與澎湖縣馬公市宅急便之工作人員聯繫後,前往位於馬 公市○○里00○0號之取件處所,欲向工作人員領取前述藏 有愷他命1包的保溫瓶之際,遭上開查緝隊隊員隨即以現行 犯逮捕乙○○,當場查扣前開保溫瓶1支、三星牌NOTE4手機 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等物,並於保溫瓶 內起出愷他命1包(毛重4.15公克,驗前淨重3.767公克,驗 後淨重3.757公克),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之審判,必 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嚴格證明 法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檢察官之起訴, 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 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 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 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 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 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 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296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 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 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 ,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 解決;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 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 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 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 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 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 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 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 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 ,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 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 」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 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 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 ,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 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 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 ,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
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 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刑 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共同涉犯前揭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之自白、統一宅急 便托運單1張、扣案證物照片4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為證 。
四、訊據被告乙○○及共同被告丙○○固坦承渠等有為如上開公 訴意旨所示之事實,惟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指認共同被告丙○○為如公訴意旨欄所示販賣及寄運毒品之 人,並陳稱:如公訴意旨欄所示遭扣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係伊向LINE通訊軟體上綽號「炎皇星」之男子購買的,伊係 用來自己抽K菸用等語(見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澎 湖機字第1040017745號卷第7頁至第8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3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陳稱:伊欲取得如公訴意旨欄之毒品係為自己施用等 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伊坦承有上 開公訴意旨所示寄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被告乙○○之事實 ,伊在LINE通訊軟體上係使用炎皇星為名;伊只有該次寄毒 品給被告乙○○,係寄與被告乙○○吸食等語(見海岸巡防 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字第1050000271號卷第2頁及第4 頁)及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顯示如公訴意旨欄所示扣得之寄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毛重僅4.15公克、驗前淨重僅3.767公克等情相符, 足顯被告乙○○提供寄送地址與共同被告丙○○將上開扣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寄送至澎湖地區,係為取得其向共同被告 丙○○販入以供自己施用之愷他命毒品,其寄送數量輕微, 應堪認定,則揆諸上開運輸毒品構成要件解釋意旨,尚難認 被告乙○○主觀上有何轉運或輸送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否則於購毒者購買供自己施用之毒品攜回至有相當距 離外之住居地或購毒者以通訊設備向賣毒者購買供自己施用 之毒品後,由賣毒者送至有相當距離外之購毒者住居地交付 之事例,豈非皆應論購毒者相關運輸毒品之罪?是本件揆諸 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乙○○請共同被告丙○○寄送上開遭扣 押之愷他命至澎湖地區,所寄送之數量輕微,應係供被告乙 ○○自己施用,依上開運輸毒品構成要件解釋意旨及無罪推 定規定之說明,於公訴意旨未論及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顯被 告乙○○就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寄送,有足認為非單純 基於自己施用目的之其他目的或客觀上被告乙○○有就上開
毒品有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 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 以完成賣出行為等明顯認定已構成運輸毒品犯行之事證下, 尚難僅憑被告乙○○之自白及客觀上共同被告丙○○有寄送 被告乙○○所購愷他命之行為,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運輸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而應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責。又本件 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顯低於20公克,是依上開公 訴意旨所示,尚無從討論被告乙○○是否另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併 予敘明。
五、綜上,本案尚無證據得充分證明被告乙○○主觀上有何運送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亦未見有何具體事證可供調查以資證明 被告乙○○確有犯罪,本件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程度,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尚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乙 ○○有罪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惟被告 乙○○上開如公訴意旨所示之行為,雖未構成犯罪,惟持有 第三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仍 屬非行,而有行政相關處罰及處分等規定之適用。且毒品沾 染嚴重扭曲人心智、戕害人之行為控制能力及身體健康乃至 生命,眾所皆知;許多毒品相關及重大犯罪犯罪行為人犯下 該等犯行,原始起因皆因觀念偏差,從初始持有、施用毒品 等行為開始快速淪喪。又愷他命之施用可影響施用者之感覺 、協調及判斷力,並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 、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甚至可能導致膀胱壁 纖維化、增厚,造成頻尿、急尿、尿失禁及類似慢性間質性 膀胱炎等終身性侵害,嚴重影響施用者之日常生活,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程度鉅大,望被告乙○○經此次偵 審之教訓,能洗心革面,徹底斷絕與毒品之相關接觸,切莫 心存僥倖、自誤誤人而繼續為非行或犯罪,特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