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號
PHDM,105,易,10,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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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能男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能男於民國104年4月29日上午11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由中華路 右轉進中華路35巷巷口時,其機車碰撞告訴人王○基之右手 手臂,王○基遂將被告推開,被告因此心生不悅,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王○基之頭部,並與王○基相互拉扯, 告訴人蔡○興見狀旋即上前毆打被告,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 意而還手毆打蔡○興,被告與王○基蔡○興等2人遂開始 扭打並互毆,嗣告訴人王郭○華因聽聞樓下毆打之聲音,而 由中華路35號2樓至樓下查看,被告又接續徒手將王郭○華 推倒,王郭○華之小腿因此遭被告機車排氣管燙傷。王○基 因而受有前臂及手掌挫傷之傷害;蔡○興因而受有左膝挫擦 傷、左小腿挫擦傷及左前額挫瘀傷之傷害;王郭○華因而受 有小腿燙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王○基蔡○興、王郭○華(下稱告訴人王○基等 3人)告訴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王○基等3人於105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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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