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375號
CTDV,105,消債更,375,2016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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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鍾名諺(原名鍾志明)
代 理 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名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9.5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6,000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 仍不得已毀諾,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本案卷第6 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7 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58頁至第59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 8 號卷(下稱調卷)第10頁、第12頁、本案卷第3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戶籍謄本 (本案卷第36頁)、薪資袋影本(調卷第13頁至第15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17頁至第19頁)、商業保險 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2頁反面)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度至104 年度所得為2,359 元、40 ,492元,名下有1 車,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5,520元 ;又聲請人目前任職南方人力派遣有限公司,據其104 年 1 月至105 年3 月薪資袋影本,每月薪資皆為21,000元, 並自105 年1 月至7 月有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收入110,39



1 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 清單、薪資袋影本、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 15頁、第50頁至第53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 其95年12月收入24,000元(參本案卷第32頁收入證明切結 書)為核算其毀諾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36,770 元【計算式:21,000+110,391 ÷7 =36,770,本件均採 四捨五入計算】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之個人生活開銷,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 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 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 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當以 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㈣承上,聲請人於95年5 月23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6 期即 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5年12月報送毀諾(參本案卷第 27頁至第33頁民事陳報狀),毀諾時月收入為24,000元, 依9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 元計算聲請人必 要支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14,790元【計算式 :24,000-9,210 =14,790】,已不足繳納每期16,000元 之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 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 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 36,77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尚餘24,285元【計 算式:36,770-12,485=24,285】。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 2,693,601 元(參調卷第45頁、第63頁,包括: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 銀行、大眾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合計2,324,206 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69,395 元),扣除 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4,285元逐年清償,至少 須約9 年【計算式:(2,693,601 -15,520)÷24,285÷ 12=9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再者, 聲請人為63年7 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約有23年 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甚穩定之工作 ,且收入並非甚豐,應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 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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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方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