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253號
CTDV,105,消債更,253,2016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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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馬貴芬
代 理 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馬貴芬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馬貴芬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894,558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3月間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4 月2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894,558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85,83 8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年3月間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5年4 月2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筆錄、摩根聯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64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9至11頁、第13至 15頁、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12至17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廷邑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清潔臨時工,自陳每 月收入16,000元,據其提出廷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 ,載明聲請人每月薪資約16,000元,現無投保勞工保險,名 下僅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解約金共4,441 元,103、104年度 皆無申報所得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證明書、保單價值對帳單 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7至8頁、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 36頁、第38頁、第60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如以證明書所示每月薪 資16,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陳明已毋需扶養子女,有民事補正狀可 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 分,聲請人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20元,惟本院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上開105 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雖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房屋租金7,500 元,並提 出房租繳納存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惟此以單人居 住費用而言,實屬過高,故本院認應以含居住費用在內之最 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列計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方 屬可採,聲請人主張18,620元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已 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485 元後,僅餘3,515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94,558 元,扣除保險解約金 約4,441元後,債務餘額為890,11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 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23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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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廷邑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