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七四
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係南投縣草屯鎮○○○路十一號多彩寢具有限公司(下稱多彩公司)之負 責人。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多彩公司及正菖塑膠廠有限公司(下稱正菖公司 ,代表人為甲○○)共同與三和寢具企業社負責人乙○○○之夫莊三和簽訂商標 及著作權授權契約,約定由三和寢具企業社授權多彩公司及正菖公司使用註冊商 標第五九九八八七號「景權」商標(其商標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等詳 如附件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查詢表所示)與「鱷魚」圖形著作(詳如附件⒉ 所示)(以上商標及圖形著作,均由立杰皮件品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景熙授權三和 寢具企業社使用,並約定三和寢具企業社得轉授權)於棉被類、枕頭類商品。甲 ○○並與丁○○約定,由甲○○將商品銷售於傳統市場,丁○○則銷售於量販店 ,茲以區別雙方行銷之市場。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三和寢具企業社復將上開商標 權及著作權授權予正菖公司使用於秀士棉床包及棉春秋被之商品,期間至八十九 年六月三十日止。嗣丁○○因誤認而逾越授權範圍,將上開商標及圖形著作使用 於純棉春秋被上,經正菖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至台中市○○區○○路二0八 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分公司蒐證而查悉。三和寢具企業社因丁○○違約使用 上開商標及圖形著作於純棉春秋被,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 多彩公司之授權契約。然事後三和寢具企業社復查悉丁○○亦將上開商標及圖形 著作使用於純棉秀士布之被套及夏被夏罩等商品,三和寢具企業社與丁○○乃於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就此部分達成和解,約定多彩公司須於二個月內將冒用商 標及圖形著作之上開商品處理完畢,且即日起不得再行生產。詎丁○○竟意圖銷 售及欺騙他人,於經三和寢具企業社終止授權契約後,仍在其經營之多彩公司內 ,擅自將前開商標及圖形著作重製使用在枕頭、棉被等寢具上,並在台中縣市等 地對外販售。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經正菖公司人員在前開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中清分公司之賣場內購得多彩公司生產販賣之枕頭二個而查獲。二、案經三和寢具企業社負責人乙○○○及正菖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販售寢具商品遭查獲之情固供承不諱,然否認有何 侵害商標及著作權犯行,辯稱:伊經授權使用之棉被類商品當然包含春秋被在內 ,伊將該商標及圖形著作使用在春秋被上,並未違約,與三和寢具社於八十七年 三月六日所定授權契約未終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遭查獲之TC材質枕頭,尚
在授權範圍內,伊仍有權使用該商標及圖形著作云云。惟查:附件⒈⒉所示之商 標及圖形著作,係由立杰皮件品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景熙授權三和寢具企業社使用 ,並約定三和寢具企業社得轉授權之情,有授權契約書、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中 央標準局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台商七五0字第二二0三八二號函各一紙(均影本 )在卷可參。又多彩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與正菖公司及三和寢具企業社負責 人乙○○○之夫莊三和共同簽訂商標及著作權授權契約,約定由三和寢具企業社 授權多彩公司及正菖公司使用附件⒈⒉所示商標及圖形著作於棉被類、枕頭類商 品;及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三和寢具企業社復將上開商標權及著作權授權予正菖 公司使用於秀士棉床包及棉春秋被商品,期間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上情為 告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該二授權合約影本附卷足稽。被告雖以其經授權使 用之棉被類商品當然包含春秋被在內置辯,然查正菖公司與多彩公司均取得將前 開商標及圖形著作使用在棉被類商品之授權,棉被類商品與棉春秋被商品若非不 同授權商品,正菖公司自無每年另耗費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取得授權之理(參該授 權契約第一條名詞解釋㈤權利金之約定);又莊三和代理三和寢具企業社於八十 八年八月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時,明確表明此部分商品已授權正菖公司使用,被 告將前開商標及圖形著作用於秀士棉布之春秋被,係屬擅自使用之仿冒行為,此 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可憑。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並未對此提出異議,且為此另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與三和寢具企業社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影本足按。由 是足見被告應係無權將前開商標及圖形著作使用於春秋被上,此乃至為灼明。被 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雖經蒐證查悉擅自違約使用該商標及圖形著作,然因被 告主觀誤認其經授權使用之棉被類商品當然包含春秋被在內,而可認為無違反商 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認係犯罪而提起公訴。然被告 在收受前開告知其違約及終止原授權契約之存證信函後,在無授權情形下,猶仍 繼續將前開商標及圖形著作使用在相關寢具商品上,其仿冒商標並予販賣及意圖 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事證乃至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未經授權將附件⒈所示商標圖樣使用在寢具商品上並予販賣,係犯商標法 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罪及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該二 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仿冒商標罪論處。另被告未經授權擅自 將附件⒉所示圖形著作重製在寢具商品上並予販賣,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 二項罪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第一項之罪,尚有 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以一重製使用著作及商標圖樣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處斷。本院審 酌被告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致生危害之程度尚非至鉅,犯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三、公訴人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提及「被告違反與甲○○之約定,將授權使用 之商品銷售至傳統市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遭查獲」之事實(按公訴人未將 該部分認係犯罪行為而提起公訴),此部分經被告嚴予否認,並辯稱:正菖公司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向盟達寢具行購買之安東尼奧內胎被並非伊所賣等語。本
院訊之甲○○如何證明向盟達寢具行購買之該安東尼奧內胎係被告所賣,其答稱 該商標只有伊與多彩公司使用,伊既未賣給盟達寢具行,即是被告所販賣(見本 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甲○○所述雖符常情,但並無邏輯之必然 性。本院為此另傳訊盟達寢具行負責人丙○○查證,但丙○○收受傳票後未遵期 到庭,故公訴人所提及之上開事實,本院尚無從遽以認定,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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