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145號
CTDV,105,司執消債更,145,2016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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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莊淑雅
代 理 人 黃韡誠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代 理 人 吳清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暨辦理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11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 債務人原任職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因疑 罹患肺腫瘤住院治療,並於同年 5月起因請病假而無工作收 入,目前因肺癌確診接受標靶治療,每月依靠配偶及子女支 持生活,長子王冠智並每月資助生活費新台幣(下同)4,00 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 診斷證明書、切結書、補正狀等在卷可證:且消債條例第64 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其他固定收入,不限於債務人之勞力所 得,無論其收入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倘係長期、定額,足以



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保障即屬之,如對債務人負扶養義務人固 定給付之扶養費等是(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6號法律問題司法院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債務人之 收入來源雖為其長子每月資助之生活費,但仍應以其有固定 收入視之。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僅列計每月膳食費 用3,000元而已,遠低於內政部公佈之高雄市104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經以每月固定收入 4,000元加以減除後,餘額僅 1,000元而已,而債務人仍勉力提出每月清償債權人1,0 00 元之更生方案,堪認其確實已盡力清償;且縱然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及債權額二成,但就有固定收入之債務 人而言,所提更生方案應否認可,重點在於債務人以其現有 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清償之能事,使各債 權人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以債務人之清償成數 為斷。綜上而言,細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翌日起,以每月為一期, 每月15日付款,計分72期共六年按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 還款總金額為72,000元,還款成數為10.63%,已足認債務人 之更生方案確已盡力清償;且依聲請人之過去消費及現在收 入及支出情形以觀,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另無同條例第 63條及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條例第62條 第 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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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1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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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金額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503,682 │ 74.36% │ 744 │
├──────────┼──────┼─────┼─────┤
│ │ 29,978 │ 4.43% │ 44 │
│高雄銀行 │ │ │ │
├──────────┼──────┼─────┼─────┤
│ │ 143,708 │ 21.21% │ 212 │
│聯邦商業銀行 │ │ │ │




├──────────┼──────┼─────┼─────┤
│債權總額 │ 677,368 │ 每期金額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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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成數 │約10.63% │ 清償總額 │ 72,0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 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 │
│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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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