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六
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先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因假釋出監。詎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五時許,騎乘牌照號碼JG S-一九五號機車至台中市○○街十之二號甲○○所經營之東泰農產行前,見甲 ○○正忙於賣菜,乃趁機竊取甲○○擺設於該農產行前之電子磅秤乙個(價值約 新台幣一萬元),得手後將該電子磅秤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踏板正欲離去,即為 甲○○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 及證人李國琿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且有贓物保管收據、現場圖各乙紙及照片三 幀在卷可資為證,被告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 揭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 六年間先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於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九日因假釋出監(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於假 釋期間仍不知警惕,再犯竊盜罪,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財物、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罪,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