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19號
CTDV,104,建,19,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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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坤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培倫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張堯程律師
被   告 如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雄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 「SCR廠房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含追加 工程部分於民國102年8月1日竣工,於同年10月31日會同被 告進行現場初驗,缺失改善亦於同年12月17日完成,經複驗 合格驗收完成在案。系爭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0,575 ,148元,被告已依約給付,惟除原訂工程外,被告尚有追加 多項工程,故兩造於103年2月14日就「廠房東側新增造型牆 及外牆工程(東側A-F)」、「廠房北側造型牆增高幕板工 程(A Line 5-1-17)」、「地磅工程」、「伸線機電纜管 溝及基座」、「雜項工程」、「設備八水池貼20×20磁磚」 、「大門圍牆抿石子」、「鋁鋅鋼捲材料收回」、「斜坡下 方設備區防溢堤」、「line3.1追加管架」、「設備基礎、 柱墩1:3水泥砂漿粉光」等11項追加工程,經雙方議價後達 成合意而分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合約),總 計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4,490,519元,惟被告僅於103年7月 10日給付1,142,517元,尚欠3,348,002元,詳如附表所示, 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追加工程合 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348,0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支付「地磅工程」、「伸線機電纜管溝及 基座」、「雜項工程」、「設備八水池貼20×20磁磚」、「



大門圍牆抿石子」等5項追加工程之工程款1,142,517元,被 告並未同意再付以3.5%計算之間接工程費。又原告未施作「 廠房東側新增造型牆及外牆工程(東側A-F)」、「廠房北 側造型牆增高幕板工程」,故被告無須支付該等款項。另「 鋁鋅鋼捲材料回收」、「斜坡下方設備區防溢堤」、「line 3.1追加管架」、「設備基礎、柱墩1:3水泥沙漿粉光」等 工程,原告雖已施作完成,但因原告就上開追加工程施作瑕 疵,被告因而支出屋頂滲水修繕費用150,000元、空中走道 傾斜結構補強費用115,588元、主鋼樑變形結構補強費用253 ,581元,被告爰以該等損害賠償作為本案之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58、59、65頁):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80,575,148元,被告已依約 給付。
㈡除原訂工程外,被告尚有追加多項工程。
㈢原告已施作完成「地磅工程」、「伸線機電纜管溝及基座」 、「雜項工程」、「設備八水池貼20×20磁磚」、「大門圍 牆抿石子」、「鋁鋅鋼捲材料收回」(82,800元,未稅)、 「斜坡下方設備區防溢堤」(20,700元,未稅)、「line3 .1追加管架」(155,605元,未稅)、「設備基礎、柱墩1: 3水泥砂漿粉光」(422,280元,未稅)等工程。 ㈣被告就追加工程中之「地磅工程」、「伸線機電纜管溝及基 座」、「雜項工程」、「設備八水池貼20×20磁磚」、「大 門圍牆抿石子」,已支付工程款1,142,517元。四、是以,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就追加工程中之「地磅工程」、「伸線機電纜管溝及基 座」、「雜項工程」、「設備八水池貼20×20磁磚」、「大 門圍牆抿石子」之工程款是否已給付完畢?若尚未清償完畢 ,餘欠之工程款若干?
㈡原告就追加工程中之「廠房東側新增造型牆及外牆工程(東 側A-F )」、「廠房北側造型牆增高幕板工程」,是否已施 作完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瑕疵?被告得否為抵銷抗辯?得 抵銷之金額若干?
五、經查:
㈠被告就追加工程中之「地磅工程」、「伸線機電纜管溝及基 座」、「雜項工程」、「設備八水池貼20×20磁磚」、「大 門圍牆抿石子」之工程款尚有差額39,986元未支付: 查上開5項工程之工程款含稅為1,182,503元,業據原告提出 工程合約5份、原告之明細帳1份及統一發票5份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13至20、69至71頁),真正性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04頁),堪信為真,工程合約明載間接工程3.5 %,被告亦確認未付之差額39,986元(1,182,503元-1,142, 517元=39,986元)係依3.5%間接工程計算而來,被告辯稱 無庸給付,委無可採,是被告就此部分尚有39,986元未支付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未能證明就追加工程中之「廠房東側新增造型牆及外牆 工程(東側A-F)」、「廠房北側造型牆增高幕板工程」已 施作完畢,不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
原告此部分主張,雖提出被告公司之102年5月31日及102年7 月22日地磅單、立博公司運輸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2至75 頁)。惟上開單據無法證明原告有施作上開2項工程,且查 證人陳朝昌證稱:伊係立博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委託立博 公司施作被告之工程,立博公司負責施作鋼骨修改,然後安 裝H型鋼、C型鋼,將被告廠房原本舊有鋼構運回去後再施 以表面處理、長短切割以及鑽孔等加工,再運回安裝,本院 卷第72至74頁所示102年5月31日、102年7月22日地磅單、運 輸單就是立博公司載運過去,會同被告公司人員過磅的單據 ,102年5月31日之H型鋼,係由被告提供物料給立博公司施 作,C型鋼則是向他人購料,後來沒有施作,因為被告說要 自行發包安裝,所以立博公司僅有入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06至110頁);及證人黃秉嘉證稱:伊受僱於被告公司,負 責監督工程,伊有於102年5月31日及102年7月22日看到二部 車進來,但不知道是哪家公司,本院卷第72至75頁地磅單、 運輸單未註明何工程,而原告承攬被告之工程,除上開東側 、北側兩項工程外,從本合約至最後追加工程,全部都是廠 房鋼構工程,所以H型鋼及C型鋼物料都會使用到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亦均無法證明原告有施作上開2 項工程,原告主張依證人證述可認C型鋼係為上開2項工程 物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背面),難以憑採。又上開 地磅單所載H型鋼淨重3,060、17,050、21,480公斤,合計 41,590公斤,及C型鋼淨重15,320、11,190,合計26,510公 斤,均與原告提出上開2項工程鋼構舊料、C型鋼使用之數 量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2頁背面),自難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屋頂漏水瑕疵,被告得就此部分主 張抵銷127,500元,其餘抵銷抗辯則屬無據: 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且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定 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定作人因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固不以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 ,惟如工作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則定作人 除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 主張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先於103年4月2日函請原告修繕未果,有被告之函文1 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核與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後,即以漏水瑕疵抗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及 原告自承於103年5月、6月間有派員檢查漏水情況乙情(見 本院卷二第10頁),否認漏水與原告施作瑕疵相關(見本院 卷一第66頁)之情相符,原告否認被告曾通知原告修繕屋頂 漏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頁),難以憑採。又被告嗣委請 相關行業人員即證人杜博源修繕之事實,業據證人杜博源證 稱:伊係被告之小工程承包商,無相關專業證照,但從事鋼 鐵製作20幾年,經營規模不大,按日領取2,500元酬勞,於 103年5月至9月間,有施作屋頂滲水修繕、空中走道傾斜結 構補強、主鋼樑變形結構補強等3項工程,施工時發現屋頂 防水矽力康施工塗抹不均,有縫隙漏水,伊修繕屋頂方式係 把原有的外牆板先拆卸,再上膠重新貼合,工程費用係依出 工日期、員工人數以及購買矽力康材料總和來計算,自103 年2月起,有修繕空中走道,伊有爬上去,RC結構平台會晃 動,以水平尺丈量有歪一邊,且跟原牆壁新舊交界有裂縫, 卯釘位置與原牆壁有縫隙,伊認為係承載力量不夠,修繕方 式係把原往牆壁的支撐力量轉移支柱在地板上,架上7支鋼 構補強,伊無結構補強之專業知識,一般都是這樣做,走道 工程只能把已傾斜的部分固定,但不能推平,若推平的話, 造價會很貴,經伊補強之後,不會再繼續傾斜,及自103年3 月起,有修繕主鋼樑,伊發現鋼樑下垂,伊依經驗判斷有危 險性,修繕方式係在下垂地方再補一個鋼樑補強,焊接、噴 砂安裝等也是伊施作的,上開3項工程都有付款憑證,就是 每月中某天施作工資,公司每月一次給付,合同也是每月簽 一次,計價方式是依公司指定派合約工作,再把施作的天數 抓出來填寫,依伊20幾年工作經驗,從事鋼構補強工程,要 有焊接證照,結構方面就是結構技師證照,是屬建築師及結 構師在做的,伊的工法比較傳統,沒有證照的人居多,伊經



營規模不大,係依據以前的慣例來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2至178頁),復有證人杜博源提出之工作日誌及修繕完成 後現場照片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1至224、237至238 、246至248、256至258頁),而漏水係一客觀顯見之事實, 證人杜博源並確實加以塗抹矽力康補強,足見原告施作之工 程有屋頂漏水之瑕疵,堪可採信。原告辯稱可能係因被告加 裝排風扇、封板及雨遮所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 ,洵屬無據,難以憑採。被告主張委請證人杜博源修繕屋頂 漏水,支出150,000元(24工×每日2,500元+材料費26,320 元+吊車費64,000元=150,320元,僅支付150,000元),惟 依證人杜博源提出之工作日誌,關於填補矽力康,僅有15個 人工日(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3頁黃色螢光筆標註部分), 是被告此部分僅得主張抵銷127,500元(150,000元-9工× 2,500元=127,500元),堪以認定,此部分已發生抵銷之效 力,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 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 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 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 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 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 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 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 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 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 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 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 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 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 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 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661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施作有債務不履行,以 支出空中走道傾斜結構補強費用115,588元、主鋼樑變形結



構補強費用253,581元加以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15 7頁),惟此部分瑕疵未在被告提出催請原告修繕之函文內 (見本院卷一第235頁),且證人杜博源亦證稱其無結構補 強之專業知識、依其經驗判斷空中走道傾斜、主鋼樑變形無 具體數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176頁),則是否有該等 瑕疵,尚非無疑,此部分抵銷抗辯難以憑採。
㈣又原告已施作完成「鋁鋅鋼捲材料收回」(82,800元,未稅 )、「斜坡下方設備區防溢堤」(20,700元,未稅)、「 line3.1追加管架」(155,605元,未稅)、「設備基礎、柱 墩1:3水泥砂漿粉光」(422,280元,未稅)等工程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9頁),堪信為真。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中「地磅工程」、「伸線機電纜 管溝及基座」、「雜項工程」、「設備八水池貼20×20磁磚 」、「大門圍牆抿石子」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差額39,986元, 與「鋁鋅鋼捲材料收回」、「斜坡下方設備區防溢堤」、「 line3.1追加管架」、「設備基礎、柱墩1:3水泥砂漿粉光 」之工程款共715,454元(82,800元+20,700元+155,605元 +422,280元=681,385元;681,385元×1.05=715,45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得就漏水瑕疵,主張支出修 繕費用,抵銷127,500元。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27,940 元(715,454元-127,500元+39,986元=627,940元),堪 以認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地磅工程」、「伸線機電纜管溝及基座 」、「雜項工程」、「設備八水池貼20×20磁磚」、「大門 圍牆抿石子」等工程,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9,986元,及就「 鋁鋅鋼捲材料收回」、「斜坡下方設備區防溢堤」、「line 3.1追加管架」、「設備基礎、柱墩1:3水泥砂漿粉光」等 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715,454元;被告就漏水瑕疵,得主 張抵銷127,5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追加工程合約之約定 ,向被告請求627,940元及自103年8月21日即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時起(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未付之項目):
┌──┬───┬─────┬─────┬────┬─────┬─────┬─────┐
│編號│工程內│發票日期及│ 工程費 │營業稅5%│ 小計 │已付金額 │未付金額 │
│ │容 │號碼 │ │ │ │ │ │
├──┼───┼─────┼─────┼────┼─────┼─────┼─────┤
│1 │廠房東│103/04/14 │ 774,806 │38,740 │ 813,546 │ 0 │ 813,546 │
│ │側新增│ZV00000000│ │ │ │ │ │
│ │造型牆│ │ │ │ │ │ │
│ │及外牆│ │ │ │ │ │ │
│ │工程(│ │ │ │ │ │ │
│ │東側A │ │ │ │ │ │ │
│ │~F 17│ │ │ │ │ │ │
│ │LINE)│ │ │ │ │ │ │
├──┼───┼─────┼─────┼────┼─────┼─────┼─────┤
│2 │廠房北│103/04/14 │1,694,301 │84,715 │1,779,016 │ 0 │1,779,016 │
│ │側造型│ZV00000000│ │ │ │ │ │
│ │牆增高│ │ │ │ │ │ │
│ │幕板工│ │ │ │ │ │ │
│ │程(A │ │ │ │ │ │ │
│ │LINE5-│ │ │ │ │ │ │
│ │1~17 │ │ │ │ │ │ │
│ │) │ │ │ │ │ │ │
├──┼───┼─────┼─────┼────┼─────┼─────┼─────┤
│3 │地磅工│103/04/14 │ 320,467 │16,023 │ 336,490 │ 325,111 │ 11,379 │
│ │程 │ZV00000000│ │ │ │ │ │
├──┼───┼─────┼─────┼────┼─────┼─────┼─────┤
│4 │伸線機│103/04/14 │ 469,207 │23,460 │ 492,667 │ 476,007 │ 16,660 │
│ │電纜管│ZV00000000│ │ │ │ │ │
│ │溝及機│ │ │ │ │ │ │
│ │座 │ │ │ │ │ │ │
├──┼───┼─────┼─────┼────┼─────┼─────┼─────┤
│5 │雜項工│103/04/14 │ 24,381 │ 1,219 │ 25,600 │ 24,735 │ 865 │
│ │程 │ZV00000000│ │ │ │ │ │
├──┼───┼─────┼─────┼────┼─────┼─────┼─────┤
│6 │設備八│103/04/14 │ 51,733 │ 2,587 │ 54,320 │ 52,484 │ 1,836 │
│ │水池貼│ZV00000000│ │ │ │ │ │
│ │20*20 │ │ │ │ │ │ │




│ │磁磚 │ │ │ │ │ │ │
├──┼───┼─────┼─────┼────┼─────┼─────┼─────┤
│7 │大門圍│103/04/14 │ 260,406 │13,020 │ 273,426 │ 264,180 │ 9,246 │
│ │牆抿石│ZV00000000│ │ │ │ │ │
│ │子 │ │ │ │ │ │ │
├──┼───┼─────┼─────┼────┼─────┼─────┼─────┤
│8 │鋁鋅鋼│103/04/14 │ 82,800 │ 4,140 │ 86,940 │ 0 │ 86,940 │
│ │捲材料│ZV00000000│ │ │ │ │ │
│ │收回 │ │ │ │ │ │ │
├──┼───┼─────┼─────┼────┼─────┼─────┼─────┤
│9 │斜坡下│103/04/14 │ 20,700 │ 1,035 │ 21,735 │ 0 │ 21,735 │
│ │方設備│ZV00000000│ │ │ │ │ │
│ │區防溢│ │ │ │ │ │ │
│ │堤 │ │ │ │ │ │ │
├──┼───┼─────┼─────┼────┼─────┼─────┼─────┤
│10 │line3.│103/04/14 │ 155,605 │ 7,780 │ 163,385 │ 0 │ 163,385 │
│ │1追加 │ZV00000000│ │ │ │ │ │
│ │管架 │ │ │ │ │ │ │
├──┼───┼─────┼─────┼────┼─────┼─────┼─────┤
│11 │設備基│103/04/14 │ 422,280 │21,114 │ 443,394 │ 0 │ 443,394 │
│ │礎、柱│ZV00000000│ │ │ │ │ │
│ │墩1:3│ │ │ │ │ │ │
│ │水泥砂│ │ │ │ │ │ │
│ │漿粉光│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 │ │4,490,519 │1,142,517 │3,348,0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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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如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