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64號
CTDM,103,訴,864,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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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清
選任辯護人 林湘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4541 、23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清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載之刑(含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 至19、21、23至26),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五編號20、22),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如附表六所示編號1 至3 所示。其餘被訴業務侵占遠玖科技有限公司樂活展攤位租金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志清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起在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合報公司)所屬之經濟日報擔任員工,負責報紙與特刊廣 告招攬、展覽攤位招商、活動銷售、代收招攬業務相關費用 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志清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 至12所示時間,未經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公司同意 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一編號1 至 12所示公司之大小章後,擅自冒用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 示公司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申請時間,分別 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刊登廣告委刊單及參展報名表,蓋用 所偽刻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公司之大小章後,並持以 交付聯合報公司而行使之,使聯合報公司誤信附表一編 號1 至12所示之經濟日報刊登廣告委刊單及參展報名表 為真實,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刊登時間依約刊 登前開公司之廣告及依約提供2012樂活高雄博覽會(下 稱樂活展)攤位,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 公司及聯合報公司。
(二)黃志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收取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客戶繳納之商業廣 告費用、編號8 所示之清明上河圖展覽門票費用後,未 全數按時繳回聯合報公司,而將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 金額全數侵占入己。
(三)黃志清明知聯合報公司雖有計畫舉辦「世界最古老的恐 龍展」(下稱恐龍展),但聯合報公司尚未開始委由經 濟日報員工銷售恐龍展之早鳥門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分別向周文偉、許勝雄訛稱聯合報公司已



開始銷售恐龍展早鳥票,並預計於101 年11月間開始取 票,致許勝雄、周文偉分別陷於錯誤,許勝雄陸續以每 張新臺幣(下同)125 元之價格,共購買1650張,周文 偉以每張120 元之價格,訂購1 萬張;嗣許勝雄遂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陸續交付現金共計20萬6250元與黃志 清;周文偉另於101 年9 月17日分別各匯款20萬及100 萬元至聯合報公司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 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志 清另向聯合報公司佯稱表示該120 萬元用以支付之前所 積欠聯合報公司之清明上河圖展覽門票及商業廣告費用 。嗣許勝雄、周文偉於101 年11月間無法順利取票,並 向聯合報公司查證後,始悉受騙。
(四)黃志清為聯合報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利益,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1 年9 月間,未經聯合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擅 自向大自然休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即映涵度假飯店 ,下稱大自然公司)鍾旻郿允諾可以住宿卷抵償委刊廣 告之費用之事宜,致鍾旻郿誤信為真,嗣鍾旻郿與黃志 清議定藍月雙人房住宿卷4 張交換委刊101 年9 月23日 、101 年10月7 日之廣告,嗣鍾旻郿於101 年9 月21日 在廣告委刊單上手寫註記「〔廣告交換〕四張平日週一 至週四藍月住宿卷」等語,並蓋用大自然公司之大小章 後傳真與黃志清,詎黃志清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 意,未經大自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該廣告委刊 單上塗銷手寫註記「〔廣告交換〕四張平日週一至週四 藍月住宿卷」等語,並持以交付聯合報而行使之;另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刻附表一編號13所示大自然公司之大小章後,於附表一 編號13⑵所示申請時間,未經大自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在附表一編號13⑵所示之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塗銷 手寫註記『〔廣告交換〕四張平日週一至週四藍月住宿 卷』等語,並蓋用所偽刻大自然公司之大小章後,持以 交付聯合報公司而行使之,而分別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致聯合報公司受有無法取得委刊廣告費用共計5 萬9400 元之損害。
2、於101 年9 月間,未經聯合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擅 自向日月潭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潭大飯店) 員工張詩怡允諾可以住宿卷抵償委刊廣告之費用之事宜 ,致張詩怡誤信為真,嗣張詩怡黃志清議定以雅致湖 景和洋房平日住宿卷3 張交換委刊101 年10月7 日及10



1 年21日之廣告,張詩怡遂於101 年10月4 日在廣告委 刊單上以電腦繕打註記「以雅致湖景和洋房平日住宿卷 3 張全額交換」等語,並蓋用日月潭公司之大小章後傳 真與黃志清,詎黃志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日月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附表一編號14所示日月潭大飯店之大小章後,於 附表一編號14⑴、⑵、⑶所示申請時間,未經日月潭大 飯店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附表一編號14⑴、⑵、⑶所示 之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塗銷手寫註記『〔廣告交換〕四張 平日週一至週四藍月住宿卷』等語,並蓋用所偽刻大自 然公司之大小章後,持以交付聯合報公司而行使之,而 分別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聯合報公司受有無法取得委 刊廣告費用共計5 萬9400元之損害。
3、於101 年11月6 日,未經聯合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邀請臺東縣政府觀光旅遊處(下稱臺東縣政府)免費 參與2012樂活展之攤位展出,擅自承諾免費提供臺東縣 政府3 個參展攤位,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臺東縣政府所蓋印之空白樂活展廠商報名表中,將原本 空白之費用、營業稅額及總計欄中,未經臺東縣政府之 同意或授權,擅自填寫費用為7500元、營業稅額5 %為 3750元、總計78750 元而變造台東縣政府之參展廠商報 名表,虛偽表示臺東縣政府同意支付總計78750 元之攤 位租金,並持以交付聯合報公司而行使之,而為違背任 務之行為,致聯合報公司受有攤位租金(每攤位租金2 萬6250元×3 =7 萬8750元)短收之損害。二、案經聯合報公司委由謝勝合、韋國彰及許勝雄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偵訊陳述方面:證人于翠芳於102 年8 月19日偵查經具結之 陳述,對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辯護人於105 年7 月19日審判期日主張證人于翠 芳之偵訊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于翠芳於102 年8 月19日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且被告早於 準備程序即已知該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既未聲請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有 顯不可信情況。準此,證人于翠芳上開於偵查中之具結



證言,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咸有 證據能力。
二、明示同意部分:傳聞證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審判外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除 上揭供述證據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 聞證據,因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筆錄、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 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黃志清於100 年12月1 日起在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合報公司)所屬之經濟日報擔任員工,負責報紙與特刊廣告 招攬、展覽攤位招商、活動銷售、代收招攬業務相關費用等 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下稱警卷】第3 頁;102 年度他字第910 號卷【下 稱偵卷一】第51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64 號卷一【 下稱本院卷二】第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聯合報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謝勝合、證人即聯合報系所屬經濟日報記者兼高 雄組組長李福忠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6頁; 偵卷一第47頁、第101 頁,偵卷二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聯合報系員工到職報到單1 份在卷可稽(偵卷一 第5 頁),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本院103 年度 審訴字第132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74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64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三】第11 頁),核與證人謝勝合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 8 至18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另有 經被告主動提出而扣得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公司大小章共 24個扣案可證,並有經濟日報刊登廣告委刊單19紙、臺北市 攝影器材商業同業公會之樂活展參展報名表及本院105 年度 院總管字第1377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存卷可參(偵卷一第 6 至12頁、第18至29頁、第30頁、第115 至123 頁;本院卷 三第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 至7 之公司並沒有將費用繳納給我,所以我並沒有從這些公 司收到錢,所以我並無侵占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 )。附表二編號8 清明上河圖門票收入,當初我是用犯 罪事實一(三)周文偉匯至聯合報的120 萬支付,已經 超過告訴人所主張的門票收入97萬9 千零50元。金額不 符部分,被告於103 年上易字第62號案曾當庭作證並表 示願意給付周文偉120 萬,故告訴人主張與周文偉民事 案件中另外支出的利息及訴訟費用不應歸被告負責。我 之前也開過本票給周文偉,表示願意負擔120 萬的費用 等語(本院卷三第11頁)。
(二)經查:
1、黃志清在經濟日報擔任員工,業務範圍包括代收招攬業 務相關費用,業如上述。
2、被告因銷售清明上河圖門票,須繳回聯合報公司共計97 萬9050元之票款,此有清明上河圖展協推票明細表、經 濟工服(高雄)領票明細表各1 份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5紙存卷可佐(偵卷一第127 至130 頁,偵卷三第54至62頁),而被告另有附表二編號1 至 7 之廣告收入未繳回公司,亦有經濟日報廣告費繳款憑 單1 份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31 頁)。
3、被告雖否認將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款項侵占入己,然 被告因向周文偉銷售恐龍展早鳥票而由周文偉於101 年 9 月17日分別各匯款20萬及100 萬元至聯合報公司所申 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後述事實欄一(三)部分 ),就此周文偉匯至聯合報公司之120 萬元,被告於偵 查時供稱:公司收到周文偉匯的120 萬元時,我確實有 跟聯合報表示要付之前我領出的清明上河圖的票款及其 他展覽的報紙刊登費用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3671 號 卷【下稱偵卷三】第25頁),因抵銷後尚有餘款,聯合 報公司因此退款2 萬950 元給被告,有聯合報提出之臺 灣銀行101 年11月9 日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1 張附卷 可考(院卷二第3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謝勝合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之抵繳過程相符(偵卷一第49頁、第102 頁反面),被告如非有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款項未繳 回公司,自無須向聯合報公司主張以120 萬元去抵銷。 4、綜上,被告業務上收取之款項未交繳回聯合報公司,事 證明確,業務侵占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一(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銷售恐龍展之早鳥門票予許勝雄、周文偉 等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 稱:展覽是後來離合報因取消,主觀上並沒有要詐欺的 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23頁)。
(二)經查:
1、被告向周文偉、許勝稱聯合報公司已開始銷售恐龍展早 鳥票,並預計於101 年11月間開始取票,許勝雄陸續以 每張125 元之價格,共購買1650張,周文偉以每張120 元之價格,訂購1 萬張;嗣許勝雄遂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陸續交付現金共計20萬6250元與被告;周文偉另於 101 年9 月17日分別各匯款20萬及100 萬元至聯合報公 司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 9 頁;偵卷一第102 頁反面至103 頁,偵卷三第25頁; 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勝 雄、證人即被害人周文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10至15頁;偵卷二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 23頁反面,偵卷三第38頁),並有許勝雄之臺灣銀行無 摺存入憑條存根、被告簽發之本票(票號NO264652、面 額21萬7000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周文偉之日 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及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周文 偉之世界最古老的恐龍展- 早鳥優惠訂購單、被告簽發 之本票(票號524976、面額120 萬元)各1 份及許勝雄 之世界最古老的恐龍展- 早鳥優惠訂購單2 份附卷可稽 (警卷第19至22頁、第25至27頁;偵卷一第36頁、第 126 頁;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訴字第1069號卷【下稱影 卷】第116 頁)。準此,被告向許勝雄、周文偉銷售恐 龍展早鳥票,許勝雄、周文偉並已分別支付票款之事實 ,堪以認定。
2、聯合報公司確有發售高雄恐龍展預售兌換券,嗣後因故 停辦而通知購買高雄恐龍展預售兌換券民眾辦理退票, 此有聯合報公司所提出之高雄恐龍展預售兌換券樣張影 本1 份、通知單公告之照片影本4 張在卷可佐(本院卷 二第111 至115 頁)。
3、聯合報公司確有發售高雄恐龍展預售兌換券,然並未委 由經濟日報員工銷售恐龍展之早鳥門票:
⑴證人李福忠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公司確實有授意旗下記



者及員工向民眾推銷相關展覽票券,如「清明上河圖展 」之早鳥優惠票;但是並沒有要求我們開始販售高雄地 區之「最古老的恐龍展」票券等語(警卷第17頁);於 偵查時證稱:「世界最古老的恐龍展」是原本預計要辦 ,但後來評估後可能不會賺錢就停辦了。「清明上河圖 展」確實有辦,也辦完了。恐龍展在101 年9 月有對外 表示要辦理,但並沒有開始辦理早鳥票的訂購,而且之 後也沒有辦理早鳥票的訂購。公司沒有跟我們說可以開 始賣,于翠芳也沒有跟我說可以開始賣。公司會經由主 管告訴大家。我是主管所以會先告訴我,再由我通知我 轄下的組員,我並沒有接獲公司的通知可以賣,我也沒 有通知黃志清可以賣等語(偵卷一第103 頁反面,偵卷 二第10頁);於審理時證稱:恐龍展臺北已經在辦了, 南部也準備要辦,是在評估中,但最後還是沒辦,因為 可能評估覺得不可為、不會賺錢,所以沒辦。那時候是 有在告訴我們恐龍展,有一些宣導短片也有讓我們看過 ,可是並沒有叫我們開始推,也沒有任何的票。恐龍展 的部分高雄沒有,臺北有出售恐龍展門票。經濟日報工 服部的部門沒有收到任何去販賣的指令或動作,因為我 們也拿不到票。我們經濟日報工商服務部這邊還沒有開 始去賣票,因為至少我的部門收到的訊息是我們部門還 沒有開始賣票。于翠芳是我們負責票務的部分,所以她 還沒有告訴我們可以賣的時候,我們就不會去賣了。確 定沒有講可以賣早鳥票,如果有的話我就會開始賣了。 要公司有下令經濟日報工商部門去推廣,才會叫他去賣 。恐龍展的部分從頭到尾沒有開口叫他去賣票。恐龍展 其它部門有賣票,跟我們這個部門是沒有關係的。黃志 清也拿不到其它部門的票。活動組跟我們是不同單位, 活動組的窗口就是于翠芳,我們領票都是跟她領的,恐 龍展要賣票來講,一定是我們報社的長官告訴我們可以 開始賣了,我們才會去賣等語(本院卷三第114 頁反面 至115 頁、第116 頁、第119 頁、第120 頁反面、第11 2 頁反面至123 頁)。
⑵證人即聯合報活動部展覽企劃專員于翠芳於偵查時證稱 :只負責101 年舉辦的清明上河圖展的票務工作。恐龍 展部分因為沒有舉辦,所以沒有處理這部分業務。如果 是報社員工幫忙代銷我們會提電子公文給各單位主管, 例如組長,李福忠就是經濟日報工商服務部的組長,如 果請報社員工代銷,會請各單位主管幫忙轉告,李福忠 是其中一個單位的主管。沒有告訴被告可以賣恐龍展的



早鳥票。我沒有跟黃志清講幫忙代銷恐龍展早鳥票的事 情,但我們在101 年8 月辦理清明上河圖展時,公司有 跟員工講過有計劃要辦恐龍展,但沒有確定何時要實行 及舉辦,也沒有開始賣早鳥票,也沒有叫報社員工代銷 早鳥票(偵卷二第22頁反面至23頁)。
4、聯合報公司雖有發售高雄恐龍展預售兌換券,已如上述 ,然自證人李福忠于翠芳之證述觀之,聯合報公司未 曾要求經濟日報員工銷售恐龍展之早鳥門票,被告並無 法自聯合報公司取得恐龍展之早鳥門票,甚而依證人周 文偉於偵查時所述:剛開始恐龍展訂購單上面寫的是黃 志清私人帳戶,我堅決反對,要求要匯聯合報的公司帳 戶,在帳號原本手寫部份是黃志清個人帳戶,打字部分 是聯合報公司帳戶,他傳真給我時本來要我匯他私人帳 戶我不要,我後來匯到公司帳戶等語(偵卷三第25頁) ,有周文偉之世界最古老的恐龍展- 早鳥票優惠訂購單 1 份存卷可查(偵卷一第12625 頁),該優惠訂購單上 之帳號確經手寫塗改為「000-000000000 」,而此帳號 即為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有許勝雄之臺灣銀行無摺存 入憑條存根1 份附卷可佐(警卷第21頁),該無摺存入 憑條存根上之帳號為「000000000000」、戶名為「黃志 清」;被告亦自承:周文偉主觀以為這120 萬是要買恐 龍展的票,但我跟公司說這是要付「清明上河圖展」的 票款;公司收到周文偉匯的120 萬元時,我確實有跟聯 合報表示要付之前我領出的清明上河圖的票款及其他展 覽的報紙刊登費用等語(偵卷一第102 頁反面;偵卷三 第25頁),如聯合報公司確有要求經濟日報員工銷售恐 龍展之早鳥門票,被告自可告知聯合報公司有關周文偉 所匯至公司帳戶之120 萬是為了購買恐龍展之早鳥門票 ,而非告知該款項是被告繳還聯合報之「清明上河圖展 」的票款,益見被告係以他人匯款充當繳回公司的款項 ,被告亦隱瞞公司擅自推銷恐龍展之早鳥門票。嗣後經 周文偉向聯合報公司提告,聯合報公司因敗訴亦已返還 周文偉所匯至聯合報公司之款項,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106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 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及彰化銀行103 年11月17日匯款回 條聯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院卷二第9 至12頁、第38頁 )。
5、綜上,被告擅自推銷恐龍展之早鳥門票,向許勝雄、周 文偉詐得票款,事證明確,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五、事實欄一(四)部分:




(一)事實欄一(四)1大自然公司、2日月潭大飯店部分: 1、訊據被告雖坦承犯行,仍辯稱:大自然及日月潭皆有要 刊登廣告,但是當初只有一張委刊單,我們是以專案的 方式去招攬,因為刊登的日期有三天,公司要三張委刊 單,但當初招攬時客戶只有簽一張委刊單,上面註明了 三個刊登日期,因為公司要求三張委刊單,所以我才另 外拆成三張,因客戶比較遠,所以沒有再回去請客戶簽 委刊單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
2、經查:
⑴被告於101 年9 月間,向大自然公司員工鍾旻郿允諾可 以住宿卷抵償委刊廣告之費用之事宜,嗣鍾旻郿與被告 議定藍月雙人房住宿卷4 張交換委刊101 年9 月23日、 101 年10月7 日之廣告,嗣鍾旻郿於101 年9 月21日在 廣告委刊單上手寫註記「〔廣告交換〕四張平日週一至 週四藍月住宿卷」等語,並蓋用大自然公司之大小章後 傳真與黃志清,被告未經大自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 該廣告委刊單上塗銷手寫註記「〔廣告交換〕四張平日 週一至週四藍月住宿卷」等語,並持以交付聯合報而行 使;被告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一編號13 ⑵所示大自然公司之大小章後,於附表一編號13⑵所示 申請時間,未經大自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附表一 編號13⑵所示之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塗銷手寫註記『〔廣 告交換〕四張平日週一至週四藍月住宿卷』等語,並蓋 用所偽刻大自然公司之大小章後,持以交付聯合報公司 而行使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 三第74頁;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75頁、第135 頁,本院卷三第12頁),另有經被告主動提出而扣得附 表一編號13所示公司大小章共2 個扣案可證,並有鍾旻 郿103 年3 月12日、103 年5 月23日之陳述狀、簡函及 掛號函件執據、鍾旻郿郵寄之經濟日報101 年9 月之刊 登廣告委刊單、本院105 年度院總管字第1377號扣押物 品清單各1 份及經濟日報刊登廣告委刊單2 紙存卷可稽 (偵卷一第13至14頁,偵卷三第41至43頁、第68頁;本 院卷三第37頁)。
⑵被告於101 年9 月間,向日月潭大飯店員工張詩怡允諾 可以住宿卷抵償委刊廣告之費用之事宜,嗣張詩怡與黃 志清議定以雅致湖景和洋房平日住宿卷3 張交換委刊10 1 年10月7 日及101 年21日之廣告,張詩怡遂於101 年 10月4 日在廣告委刊單上以電腦繕打註記「以雅致湖景 和洋房平日住宿卷3 張全額交換」等語,並蓋用日月潭



大飯店之大小章後傳真與黃志清,被告未經日月潭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一編 號14所示日月潭大飯店之大小章後,於附表一編號14⑴ 、⑵、⑶所示申請時間,未經日月潭大飯店之同意或授 權擅自在附表一編號14⑴、⑵、⑶所示之刊登廣告委刊 單上塗銷手寫註記『〔廣告交換〕四張平日週一至週四 藍月住宿卷』等語,並蓋用所偽刻大自然公司之大小章 後,持以交付聯合報公司而行使等情,業據證人即日月 潭大飯店訂房組長張詩怡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卷三第 2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相符(偵卷三第 23頁;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75頁、第135 頁, 本院卷三第12頁),另有經被告主動提出而扣得附表一 編號14所示公司大小章共2 個扣案可證,並有本院105 年度院總管字第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及經濟日報刊 登廣告委刊單3 紙存卷可稽(偵卷一第15至17頁;本院 卷三第148 頁)。
⑶被告雖辯稱客戶仍有意刊登廣告,僅係將委刊單拆單, 然證人李福忠於審理時已證稱:委刊單我們有兩種模式 ,像一般比較久的老同仁,有時候委刊單不一定會給客 戶蓋章,我會自己簽名,如果說比較新進的同仁,因為 新進同仁財務狀況不穩定,或是比較不熟的時候,我們 要求他一定要給廠商蓋章,包括委刊單程序,廠商一定 要蓋章繳回報社,在我們報社有這樣的規定。報社的規 定就是你刊登一次就一次的委刊單,報社只認當時的委 刊單。對報社而言,我們報社規定每一次刊登就要一次 的委刊單。業務員都知道一個刊登日期一個版單就是可 以搭配一張委刊單這個規定,因為我們要求新人部分一 定要蓋那家業主公司的大小章,我們老同仁可以用簽名 的,新同仁一定要蓋大小章等語(本院卷三第118 頁、 第121 頁)。顯見聯合報公司對委刊單之開立有一定規 定,被告亦明知此規定,方會貪圖方便逕行盜刻大自然 公司、日月潭大飯店之公司大小章後偽造委刊單。 ⑷被告雖主張此為所謂「廣告交換」,然被告已於偵查中 自承:大自然及日月潭部分公司並沒有授權,是廣告交 換的模式,公司事先不知道。聯合報沒有事先同意,是 我自己以權宜方式變通,我想說收他們的住宿券,該付 的廣告費用我自己付給聯合報等語(偵卷一第103 頁, 偵卷三第23頁反面),證人李福忠於審理時亦證稱:廣 告交換是有的,不過這是個人的行為,我們經濟日報是 不太贊同的,報社不太接受廣告交換,如果說是個人私



下的行為,那我們也不知道,我們也無從考究。費用的 部分報社就按照一般廣告的規定,比如說你登多少廣告 ,時間到了你就必須繳報社多少錢。業務員之後也是將 廣告費繳回給公司,廣告商交換的商品就是業務員自己 拿走。廣告商品交換來代替廣告費用的給付一定要上報 告奉核,報社要有報告奉核過才可以成立,如果說我把 這個東西交回報社,報社一定要有報告要簽核過才可以 這樣子做,如果沒有跟報社簽核過,那就是屬於個人的 行為等語(本院卷三第117 至118 頁、第121 頁反面至 122 頁),證人即經濟日報特助張榮先於審理時則證稱 :廣告交換就像李福忠剛說的,報社是不接受這個東西 ,但是同仁如果自己覺得需要這個產品,就會去跟廠商 談,說你登這個10P 比如說要20萬,你是多少的產品夠 我需要,就是私下交換,報社不會接受你怎麼做,你交 換了報社馬上處理等語(本院卷三第1271頁反面)。是 以被告明知聯合報公司並未同意其以「廣告交換」方式 刊登廣告,仍擅自以「廣告交換」方式為大自然公司、 日月潭大飯刊登廣告,為避免公司發現方於廣告委刊單 上塗銷有關手寫註記之〔廣告交換〕等文字。
⑸綜上,被告違背公司規定,擅自同意以「廣告交換」方 式刊登廣告,並偽造廣告委刊單等犯行,事證明確。 (二)事實欄一(四)3、臺東縣政府部分:
1、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台東縣政府部分是有經主管 張榮先同意可以免費提供攤位,所以我不是擅自承諾。 因為公司說報名表還是要先記載金額之後如何給予免費 是由主管再上報公司。台東縣政府當初所用印的樂活報 名表上面只有用印,但金額都是空白的,上面手寫的字 是由我代填的(提示102 年度他字第910 號偵一卷第33 頁),上開報名表內除了金額以外手寫部分在用印前就 已經寫好,台東縣政府用印時金額還是空白的,是我們 要將報名表上報給公司才會填載,該金額是我跟主管張 榮先討論出來後填的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 2、經查:
⑴被告於101 年11月6 日,邀請稱臺東縣政府免費參與20 12樂活展之攤位展出,承諾免費提供臺東縣政府3 個參 展攤位,並於臺東縣政府所蓋印之空白樂活展廠商報名 表中,將原本空白之費用、營業稅額及總計欄中,未經 台東縣政府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填寫費用為7500元、營 業稅額5 %為3750元、總計78750 元,並持以交付聯合 報公司而行使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臺東縣政府約聘人員林沅霆於 偵查時證述相符(偵卷三第24頁),並有臺東縣政府之 樂活展參展廠商報名表、臺東縣政府102 年2 月8 日府 觀遊字第1020028493號函暨102 年3 月5 日府觀遊字第 1020032967號函、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18日 聯法字第102113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偵卷一第33頁、 本院卷三第28至30頁)。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張榮先於偵查中證稱:沒有 跟被告說台東縣政府的樂活展的攤位是可以免費提供的 等語(偵卷三第73頁反面至74頁),於審理時復證稱: 免費攤位當然有可能,但是就像剛才證人李福忠說的, 這一定要報告奉核。沒有參與2012年樂活展增展的業務 ,參展的廠商中沒有接觸的攤位,在臺東縣政府參展的 過程沒有跟臺東縣政府的人員接觸,沒有介入臺東縣政 府參展費用的部分等語(本院卷三第125 頁反面、第12 7 頁反面至128 頁)。如聯合報公司有意提供免費攤位 予臺東縣政府使用,被告僅透過內部公文簽核即可,並 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其亦明知公司並未同意,方於臺 東縣政府之樂活展參展廠商報名表上,未經台東縣政府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填寫原本空白之費用、營業稅額及 總計欄。
⑶綜上,被告違背公司規定,擅自同意提供臺東縣政府免 費攤位,並偽造樂活展參展廠商報名表等犯行,事證明 確。
六、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三)之各行為 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及增訂,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 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規定較舊法不利於被告,是本件就事實欄一(三



)之犯行仍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 條規定處罰。
七、論罪科刑:
(一)論罪:
1、事實欄一(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2】: 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
⑵附表一編號8 、9 、10、11所示申請刊登廣告雖各有3 次,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手法相同,又係侵 害同一法益,顯見被告之目的即係分別冒用附表一編號 8 、9 、10、11所示公司名義刊登廣告委刊單,此4 家 公司各3 次冒刊廣告行為之獨立性實屬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可認係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併此 敘明。
2、事實欄一(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8】: ⑴被告任職於經濟日報擔任員工,負責報紙與特刊廣告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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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鹿鳴溫泉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知本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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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廬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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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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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野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麗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