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8號
民國105年6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欽貴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侯幸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104 年8 月28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53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提就業服務法事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被告認定原告非法聘僱逃逸之印尼籍外國人MASDURI (下稱 M 君,護照號碼:M0000000)、RAWUD (下稱R 君,護照號 碼:M000000 )等2 人於工地從事工作,案經改制前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101 年9 月4 日當場查獲,嗣經被告 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規 定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審酌後,以103 年12月24日 府勞外字第103031806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 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絕未於101 年8 、9 月間違法聘僱外國人M 君、R 君: 1.查101 年6 月10日起,由於鋒面滯留於臺灣附近,加上與西 南氣流會合,使得臺灣西半部大量降雨,政府官方以「610 水災」稱之。雨量起先集中在桃園、新竹一帶,水災應變期 間,桃園縣平鎮市、楊梅市、原告所屬之新屋鄉、中壢市、 桃園市及觀音鄉(現均已改制為區,以下行政區稱謂均以敘 述當時時間點位於改制先後為準)時雨量均在85公釐以上, 且均排名全臺前十名,有「2012年610 水災經濟部/經濟部 水利署災害緊急應變小組工作執行報告」(原證六,僅部分
節錄)可稽。101 年6 月12日,因逢此水患,桃園縣新屋鄉 「蚵七號」池塘潰堤。復因天氣炎熱、水溫飆高,造成池中 魚群大量死亡,死魚造成嚴重環境污染。
2.101 年6 月下旬(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謂行為時間點在101 年8 月,顯然有誤,蓋101 年8 月前開池塘已經排空,完全 沒有水),由於當時池塘內仍有大量死魚,原告當時身為新 屋鄉大坡村村長,村民反應死魚腐化產生惡臭,原告立即前 往協助處理,並請新屋鄉下田村村長徐鏡清協同前往捕撈暴 斃魚群,徐鏡清則帶領其所經營公司之員工前往,而外國人 M 君、R 君即可能為徐鏡清所帶往前去協助清理池塘。該池 塘屬水利會所有之水利池,非原告所有,原告本於服務鄉親 之宗旨,請徐鏡清帶人前來協助清理,惟徐鏡清所帶何人原 告本未曾過問。直至原告被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 為止,原告對於徐鏡清有違法僱傭外國人M 君、R 君協助清 理死魚之事均完全不知情,原告亦否認有委託徐鏡清為原告 媒介外籍勞工清理池塘。
3.又原告主張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101 年9 月4 日對 原告之調查筆錄內容有記載不實之處,對原告有利之事實疏 未記載,故前開調查筆錄應不得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104 年10月26日答辯狀,原告意見略以: 1.被證1 至被證4 僅能證明M 君、R 君為印尼籍逃逸外勞,與 裁處書中所謂「聘僱2 名外國人於工地工作」之違法事實無 關,故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原證1 裁處書之違法行為。 2.被證5 調查紀錄中,R 君並未提及其與原告有僱傭關係,而 係與徐鏡清有僱傭關係,故此證據亦無從證明原告有違法。 3.原告否認被證7 調查紀錄之真正,此部分原告已於起訴狀中 聲請調閱錄影或錄音檔案。
4.原告否認被證8 之調查紀錄中,關於受詢問人徐鏡清所回答 不利於原告部分之真正,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徐鏡清。 5.被證9 之調查紀錄中,徐春秀之供述並未提及原告有裁處書 之違法事實,故亦無從證明原告有何違法行為。 6.被證10之談話紀錄,徐鏡清雖述及「(原告陳欽貴)是大坡 村的村長,(2 名外勞)是我借調的,就D 君、M 君、R 君 其中2 人」,惟徐鏡清亦表示「無(抽佣)」,故尚無法證 明原告有所謂「聘僱2 名外國人於工地工作」之違法事實。 7.被證11之談話紀錄,徐鏡清僅答「就是M 君、R 君,地點忘 了」,以回答詢問人「陳君向你借調之2 名外國人,是那2 名?地點?」之詢問,故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何違法行為。 8.原告否認被證12談話紀錄之真正,請求向被告勞動局調閱被 證12談話紀錄之錄影或錄音檔案。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被證12之談話紀錄中曾多次表明「 也不知道他們是外勞」、「無(查驗非法外勞的證件)。我 們也不知道載來的工人是不是外勞」、「不知道他們的工人 是外勞」,足見原告欠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聘僱未 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故意。故 即使被告有聘僱M 君、R 君二位印尼籍逃逸外勞(假設語, 原告否認之),原告之行為與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構 成要件尚屬有間。
9.被證13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並未敘及原處分中 所謂「聘僱2 名外國人於工地工作」之違法事實,故亦無從 證明原告有何違法。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部分,已於 前表示意見,原告否認警詢證述之真正。
10.被證14之判決書中,全未敘及原處分中所謂「聘僱2 名外國 人於工地工作」之違法事實,故亦無從證明原告有何違法。 ㈢據上,原告絕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未查明事實,即率斷原告主觀上有違背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 款之過失,且於論證之邏輯推論上,亦顯有違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自難令人甘服。
㈣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件係緣於改制前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檢送執行「祥 安專案」查緝之外籍資料乙份,請被告按查緝之事實為適當 職權處分(被證1 ):
1.改制前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101 年9 月4 日查獲包 含非法逃逸之印尼籍勞工M 君及R 君,經由新屋鄉下田村村 長徐鏡清非法容留並仲介工作之事實,以涉及違反就業服務 法,檢送執行「祥安專案」查緝外籍資料一份,請被告按查 緝之事實為適當處分,被告乃依上開資料,通知徐鏡清分別 於101 年10月5 日、101 年12月19日前來陳述意見並作成談 話紀錄(參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之被證10、11);並通知 原告於101 年12月10日至被告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 力資源局陳述意見並作成談話紀錄(請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 第59頁之被證12),查明原告確有聘僱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 M 君、R 君工作之事實,且原告並未查驗身分證明文件即聘 僱M 君、R 君從事工作,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 被告乃依同法第63條規定,作成原處分。
2.另查,被告就徐鏡清非法媒介M 君、R 君至各地工作,涉犯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意圖營利之情事,於102 年1 月28日函請桃園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102 年5 月10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40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徐鏡清 涉嫌非法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涉犯就業服務法第45條 、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向桃園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證 13)。嗣經桃園地院於102 年6 月28日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 88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徐鏡清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仟元折算一日。」(被證14)。 ㈡查M 君、R 君為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此有其等之外人居留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參。又其二人透過徐鏡清 仲介工作,並仲介至原告之處所工作之事實,亦有M 君、R 君之調查紀錄以及徐鏡清之調查筆錄、談話紀錄,以及徐鏡 清所涉刑事案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刑事判決內 容可稽,且查,相關證詞就原告違法聘用M 君、R 君之方式 ,內容均相當一致,亦證原告確實有透過仲介徐鏡清聘僱非 法逃逸外籍勞工之事實。
㈢又原告於聘僱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M 君、R 君從事工作之際 ,未查明M 君及R 君是否具有合法工作之資格,此參原告陳 述、以及R 君經查獲之際,伊等之護照及外僑居留證均留存 於原雇主處等語可證,而依原告於101 年12月10日在被告所 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之談話紀錄,亦可知原告明知應依法申 請始得聘僱外籍勞工從事工作,竟在未查明外籍勞工M 君及 R 君之相關證件時,即逕予聘僱,構成「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之前揭違法事實 ,依法作成原處分,洵屬適法有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包含:改制前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檢送執行「祥安專案」之查緝外籍資 料乙份,含:查獲外來人口違反刑事法令案件移辦單、非法 逃逸之外籍勞工M 君及R 君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M 君 之調查紀錄、R 君之調查紀錄、原告之調查紀錄、徐鏡清之 調查筆錄,以及協助徐鏡清載運外籍勞工至工作處所徐春秀 之調查筆錄等),及訴願機關即勞動部提出之訴願卷內所附 相關資料(均詳後述)可資參酌,故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有非法僱用 逃逸外勞M 君、R 君之違規行為,因而以原處分加以裁罰, 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 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20 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所定罰鍰 ,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就業服務法第 42條、第43條、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75條分別 定有明文。
2.查本件2 名外籍人士(M 君、R 君)均為非法逃逸之外籍勞 工一情,為上開2 名外籍人士所自承明確(詳見本院卷第44 至47頁之調查紀錄),並有其等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各1 份 (同卷第42至43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3.再查,依M 君於101 年9 月4 日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 園專勤隊之調查紀錄稱:「我的原雇主對我不好也很兇,又 常常一直罵人,我受不了這個工作環境所以我就於8 月7 日 逃跑了。…編號「1 」就是開車載我上班的人,我都叫他綽 號「老闆」,編號「9 」我也叫他綽號「老闆」,負責幫我 安排工作(問:據本站調查,編號1 「老闆」本名是徐春秀 、編號9 「老闆」本名是徐鏡清,你是否瞭解?)瞭解」、 「我的護照被我當初的仲介扣留,因為他們怕我逃跑。…我 的護照和印尼的身分證還留在我原來雇主那裡…」(以上詳 參本院卷第44至45頁)。另依R 君於同日在桃園專勤隊之調 查紀錄稱:「我來台是擔任船員…我是在101 年7 月16日逃 跑的。…我逃跑之後…的工作都由徐鏡清處理…編號「1 」 就是有時後會開車載我們上班的人,編號「9 」就是我們的 老闆徐鏡清,他有時候會開車接送我去工作…(問:據本站 調查,編號9 本名是徐鏡清,編號1 本名是徐春秀,你是否 瞭解?)瞭解」、「我的護照及外僑居留證應該都還留在我 原來雇主那裡…」(以上詳參本院卷第46至47頁)。 4.另查,訴外人徐春秀於101 年9 月4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略稱:「我幫桃 園縣新屋鄉下田村村長徐鏡清載運外籍勞工…徐鏡清…以每 個月25,000元的待遇聘請我載運外籍勞工至他所指定的僱主 家工作…薪資都是由徐鏡清對雇主收取,有些打零工的僱主 會當天將薪資直接交給我,我再轉交徐鏡清…外勞每天從早 上8 點工作到下午5 點,每天中餐由雇主提供。」(參本院 卷第53頁)。此外,訴外人徐鏡清(於本案經傳喚到庭作證 ,詳後述)前於101 年9 月4 日在桃園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 稱:「(問:這三名印尼籍外勞【指M 君、R 君及另一位D
君】已於101 年9 月4 日遭…聯合查緝到案(行蹤不明之逃 逸外勞),你是否認識他們? 為何他們會在你桃園縣○○鄉 ○○村0 ○○○00號之1 處所出現?)我認識他們,他們在 我家等雇主開工。」(詳參本院卷第50至51頁)。另徐鏡清 於101 年10月5 日在被告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之談話記錄 略稱:「(問:陳欽貴的關係?他有2 名外勞也向你借調的 ?工資一樣嗎(1 人1 天1 千)?他是大坡村的村長,是我 借調的,就D 君、M 君、R 君其中2 人。」(詳參本院卷第 56頁)。又徐鏡清於103 年12月19日至被告勞動及人力資源 局談話記錄略稱:「(問:請問陳欽貴有無聘僱M 君、R 君 、D 君?之前101 年9 月4 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暨…桃園專勤 隊所詢問調查筆錄中陳述陳君向你借調上述2 名外國人,是 哪兩名?)就是M 君、R 君。」(參本院卷第57頁)。此外 ,依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00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徐 鏡清涉犯非法媒介外國人之刑事犯罪行為,亦記載略以:徐 鏡清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 利,於101 年8 月間,媒介非法居留之逃逸印尼籍外籍勞工 M 君、R 君至桃園縣○○鄉○○村00號陳欽貴住處,從事… 清理池塘等之勞動工作等語(參本院卷第60頁),而徐鏡清 所涉上開刑案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亦有本 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883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3頁)。據上,足認徐鏡清確實曾媒介逃逸外勞M 君、R 君予原告以從事清理池塘工作之情形。
5.而原告前於101 年9 月4 日在桃園縣專勤隊調查紀錄亦略稱 :「(問:前揭2 名外勞你是如何向下田村村長徐鏡清僱用 ?經過詳情為何?)因徐鏡清是下田村的村長,我與徐鏡清 在閒聊中談到我家的池塘需要人力清理,所以…我向徐鏡清 僱用2 名外籍勞工,由某一名男子(名字我不知道)開藍色 的休旅車早上約7 點多載運2 名外籍勞工到我家來上班,並 在工作結束後,以每一名外勞一天工作的酬勞,1 千元交給 上述該名男子」、「(問:前述這2 名外勞每天工作時間為 何?薪資如何給付?)這2 名外勞每天從早上8 點多工作到 下午3 、4 點,中餐由我們提供,我們都是將薪資付給村長 ,每人每天以1 千元計算,至於村長如何給付薪資予外勞及 如何拆帳我不清楚,我是事後他們工作結束,前述該名男子 來開車要載外籍勞工回去時,當面以現金給付該名男子」、 「(問:你聘用這些外勞,他們的護照及外僑居留證現置於 何處?)…我都不知道。」(參本院卷第48頁),又原告於 101 年12月10日之被告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談話記錄略稱 :「(問:你有聘僱印尼籍外勞M 君、R 君、D 君?)…我
向徐村長借僱用2 名外勞來撈(活)魚,免得事後太陽曝曬 後會發臭,汙染了環境,民眾也會抱怨。…徐村長說他那有 工人可以請,薪資1 人1 天1 千」、「(問:有無查驗…外 勞的證件?)無…」、「(問:是否知道外國勞工是要合法 申請的?)知道要用外勞要合法申請」(參本院卷第58至59 頁)。據上可知,原告前於101 年間在桃園專勤隊、被告所 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接受詢問時,均不否認其有僱用及接觸 外勞並給付薪資之情。是以,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否認有僱用 、接觸外勞及給付薪資之情,並略稱:桃園縣調查站101 年 9 月4 日所做之原告調查筆錄記載不實,對原告有利之事實 疏未記載,故前開調查筆錄不得採為裁罰之依據等節,均難 認有據,尚難憑採。
6.至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105 年6 月29日傳喚徐鏡清到庭, 其當日證稱略以:我沒有提供外勞給原告工作過,也沒跟原 告收過外勞薪資,之前我在桃園縣調查站、勞動及人力資源 局詢問時所說的內容,那時應該是我太緊張,所以才那樣說 ,當初我跟原告是同事,我們就互相幫忙,原告有給我訊息 ,說他那邊池塘有魚抓,魚還沒完全死掉、半浮沈,他說外 勞可以抓去吃,順便協助處理乾淨,我當時緊張,所以才說 有僱傭,但實際上原告沒有僱傭,原告沒有給我錢,外勞就 是有魚可以吃,我也沒有給外勞錢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31 至135 頁筆錄)。惟依前所述,證人徐鏡清於距離事發時間 接近之101 年9 月4 日、10月5 日,在桃園縣調查站、被告 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詢問時均一致供述其曾仲介逃逸外勞 予原告並收取外勞薪資之情,亦核與原告前於101 年間自陳 之情節相符(詳前述),衡酌原告與徐鏡清之間當時互為同 事、復無仇怨,應認徐鏡清並無構詞對原告故為不利指述之 理,是本院認為應以證人徐鏡清101 年間之陳詞為可採,其 於105 年間在本院之證詞容有誤記或偏頗,尚難憑採。 7.據上,原告聘僱未經許可之2 名外國人(為逃逸外勞)從事 工作,於聘僱時對該2 名外國人之身分查核,確有疏失,核 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 規定,得裁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此係立法者授權 行政機關得於此範圍行使裁量權,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 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自由判斷。而主管勞工相關事 宜及法規之主管機關即勞委會,考量行蹤不明外勞非法流竄 在台工作,除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外,亦不利 國民經濟發展、社會治安及外勞管理,並基於外界反應、監 察院糾正等因素,經檢討95年「處最高罰鍰態樣」內容等事 項,因此於99年12月10日以勞職管字第0991506988號函修正
「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標準(函文及「裁處最高 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附於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 ),而依上開裁處罰鍰額度一覽表,關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 款,而其非法聘僱人數為「2 至4 人」者,其罰鍰 額度即為30萬元(依該一覽表,聘僱人數1 人者,罰15萬元 ,聘僱人數5 人含以上者,則罰75萬元)。按上開裁罰基準 ,乃行政主管機關針對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各種行為態樣,在 法定裁罰範圍所定之裁罰基準,核其內容、區分標準、裁處 額度,尚無不合,亦均與母法無違,無逾越行政裁量之範圍 ,應屬可採。是被告據此而就原告違法僱用外籍勞工2 人之 行為,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即屬有據,尚無裁量違法與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