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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33號
TYDV,105,重訴,133,2016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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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品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源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介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裕洲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佰貳拾肆萬叁仟壹佰點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零伍佰捌拾捌萬柒仟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美金3,977,395.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參見本院10 5 年度司促字第5297號卷第2 頁);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請求金額變更 為美金3,243,100.7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核 原告上開所為,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4 年9 月起即陸續向原告下單購 貨,原告並已依約出貨,惟被告迭經原告催討,竟拒未給付 原告貨款計美金3,243,100.7 元;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 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 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 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45年台上 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業於本院105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81頁背面),依法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揆諸 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不應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屬存在,而須本於被告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貨款美金3,243,100.7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3 月25日(參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 第5297號卷第40、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 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則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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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介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