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04號
TYDV,105,訴,904,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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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芳霆
被   告 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沛基
被   告 盧敏基
      盧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四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隆公司)前於民國 103 年7 月28日邀同被告盧沛基盧敏基盧友仁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借款期間 自103 年7 月30日起至105 年7 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原 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87% 機動計息(目前合計 為4.41 %),並應按月繳納本息,有一期未繳,即喪失期 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且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應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沛隆公司自105 年1 月 30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雖經原告催告,仍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前開債務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4 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 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 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民法 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項、第2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4 人簽定之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 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 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但貴行依第六 至九款事由行使本條款時應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 )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見本院卷第9 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沛隆公司前於103 年7 月28日邀同被告 盧沛基盧敏基盧友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7 月30日起至105 年7 月30日止 ,約定利息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87% 機動 計息(目前合計為4.1%),並應按月繳納本息,有一期未 繳,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且其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應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沛隆公司 自105 年1 月30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雖經原告催告,仍 未清償等情,經其提出借據、催告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 至21頁),加以被告4 人經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 ,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4 人連帶給付71萬1,965 元,及自105 年1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1計算之利息,及自105 年 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應 由被告4人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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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