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60號
TYDV,105,訴,760,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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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0號
原   告 強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壬發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張晶瑩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
被   告 威電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前於民國98年10月7 日向訴外人 威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鐘公司)購買KTURBO75變頻離心 式鼓風機設備(下稱系爭鼓風機)使用,系爭鼓風機於102 年2 月28日故障無法運作,原告遂委由威鐘公司之關係企業 即被告進行檢修,被告於102 年3 月4 日偕同韓國原廠人員 檢查後,向原告稱係鼓風機之變頻器損壞,需新購變頻器替 代,故原告於102 年5 月6 日向被告購買變頻器組1 台,惟 安裝後系爭鼓風機仍無法正常啟動,被告乃於102 年5 月30 日將整組變頻器及鼓風機馬達寄回韓國原廠進行檢修,並於 102 年8 月間稱,韓國原廠表示送回之馬達無法修復,需新 購鼓風機專用變頻馬達替代,並保證於更換後,系爭設備即 得正常運作,原告因而另向被告購買鼓風機專用變頻馬達1 台,惟更換後,系爭鼓風機仍無法使用。經原告向被告反映 後,被告僅於103 年4 月份表示機械無法正常運轉屬原廠問 題,即無下文,原告於103 年8 月27日函請被告儘速履約, 雙方於103 年11月5 日協商無結果,原告乃於104 年9 月16 日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於10日內履約,否則即解除契約,該



律師函已於104 年9 月17日送達被告,惟未獲任何回應。( 二)原告自系爭鼓風機無法使用後,為求生產順利只能暫時 使用舊有之鼓風機,自102 年5 月至103 年2 月18日近九個 月期間增加電費新臺幣(下同)156 萬元,又原告為減少電 費損失,不得已於103 年2 月18日另以1,690,329 元之代價 ,向其他廠商購入同款式鼓風機,受有損害合計3,250,329 元,爰僅請求150 萬元之損害賠償。(三)系爭契約已於上 開律師函催告期限屆滿日即104 年9 月28日解除,若鈞院認 上開律師函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 達對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應返 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819,000 元,並依第227 條第1 項 、第226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150 萬元等語。(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19,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間向訴外人威鐘公司購買系爭鼓風 機,嗣系爭鼓風機於102 年5 月間故障,原告委由威鐘公 司之關係企業即被告進行檢修,被告於102 年3 月間向原 告表示係變頻器損壞,需另購新品,原告於同年5 月6 日 向被告購買變頻器組一台,惟安裝新購變頻器組後,系爭 鼓風機仍無法運轉,被告復稱變頻馬達亦需更換,並保證 於更換後,系爭鼓風機即得正常運作,原告方於同年9 月 5 日再向被告新購鼓風機專用變頻馬達1 台,已付買賣價 金819,000 元(含變頻器及變頻馬達),惟仍無法試車完 成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鼓風機買賣合約、威鐘公司報價 單、變頻器組買賣合約、報價單、鼓風機專用變頻馬達買 賣合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就上開事實,即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 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經查,被告曾向原告保證更換新 購之變頻器組及變頻馬達後,系爭鼓風機即得正常運轉, 惟更換新品後,系爭鼓風機仍無法使用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則被告給付之變頻器組、變頻馬達未具有約定之品質 ,已構成不完全給付,當認可採。又原告已於104 年9 月 16日委請三禾法律事務所以104 年三禾法字第104091601



號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履行契約,並於104 年9 月17日送 達被告,有上揭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 (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是原告業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 ,定期催告被告補正,而未見補正,雖上開律師函並未同 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未附有停止條件 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於履行期屆至即104 年9 月 28日解除契約之效力,惟原告既於起訴狀中為以起訴狀之 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於105 年6 月17日送 達被告,堪認系爭2 買賣契約業經原告於105 年6 月17日 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已受領之買賣價金819,000 元,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賠償 另購同款式鼓風機買賣價金1,690,329 元及增加電費156 萬元等損害,並為一部請求150 萬元云云。惟按民法第26 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 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 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 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例意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新購 鼓風機買賣價金1,690,329 元,核屬原告為取得同款式鼓 風機所有權所支付之對價,並非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 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無可取。另增加電費支出部分 ,原告陳稱係因系爭鼓風機故障,原告因營業所需使用舊 有鼓風機之電費差額,則此差額係系爭鼓風機毀損,使用 舊有鼓風機所致,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亦非同一事實,自 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此部分係被告不完全給付之損 害,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2 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 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819,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之 新購鼓風機買賣價金及增加電費支出部分,均非被告債務不 履行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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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電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