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33號
TYDV,105,訴,633,2016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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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金士喬
      劉傅何妹

訴訟代理人 金雅婷
被   告 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
65號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士喬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雅婷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傅何妹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陸佰零貳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劉傅何妹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劉傅何妹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金士喬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金雅婷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劉傅何妹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劉傅何妹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下午4 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平 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山頂段、莊隆街口,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因酒後駕車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由



訴外人羅秀鳳所騎乘並搭載死者劉芸汝之車號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該重型機車撞擊訴外人居秉澄所有、停置在 標示有禁止停車標線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造成劉芸汝受有重大外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鼻大 量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而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繼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在案。
㈡原告金士喬金雅婷劉傅何妹分別為被害人劉芸汝之子女 及母親,因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92 條、第19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下列損害:
1、原告金士喬部分:
原告金士喬劉芸汝支出之醫療費2,765 元、喪葬費用 22萬5,120 元。又原告金士喬劉芸汝之過世,致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險66萬8,034 元,請求1, 059,851元 2、原告金雅婷部分:
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 66萬8,033 元,請求831,967元
3、原告劉傅何妹部分:
扶養費為203 萬9,257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扣除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66萬6,666 元,請求2,872,591 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士喬105 萬9,851 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雅婷83萬1,96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傅何妹287 萬2,591 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 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497 號卷及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65號卷宗,查核屬實,且有被繼承人劉芸汝之 繼承系統表、醫療收據、喪葬費收據等在卷可參( 見104 年 度交附民字第88號卷第13-23 頁) 。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金士喬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765 元、喪 葬費用22萬5,120 元,並提出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影 本1 紙及禮儀公司出具之喪葬費收據共9 紙附卷為憑(見本 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卷第14至23頁),經核醫療費用 部分屬必要之費用,喪葬費用衡情屬習俗上處理喪葬事宜所 必須,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
㈡原告劉傅阿妹主張之扶養費用: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劉傅何妹劉芸汝之母,24年1 月8 日出 生,於劉芸汝死亡時,為79歲,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104 年度交附字第88號卷第12頁),依內政部所頒 布之10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餘命10.86 年, 而原告劉傅何妹劉芸汝外,另有4 名子女,此據原告金士 喬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之105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筆 錄) ,故於上開期間對原告劉傅何妹負法定扶養義務者共為 5 人。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03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 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萬9,783 元,一年即為23萬 7,396 元,基此,原告劉傅何妹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20,268 元【計算式:( 237,396 ×8.27 828281+( 237,396×0.86) ×( 8.94494948 -8.27828281) ) ÷5(受扶養人數) =420, 267.65332865913 。其中8.2782 8281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94494948為年 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 10.86[去整數得0.86] ) 。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等人因系爭交通事故驟失至親,精神上受有痛苦不言而 喻,是人格權受有侵害,其等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金 士喬103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3 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原告 金雅婷103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37萬3,277 元;原告劉傅何妹 103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5 萬5,735 元,又被告103 年度均無 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又劉 芸汝為原告等人之子女及母親,此乃人倫中最親密之關係, 被告所侵害者又係劉芸汝之生命法益,對於原告等造成之精 神痛苦,顯難以估量,再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樣態、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金士喬金雅婷劉傅何妹可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50 萬元為適當,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金士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2 萬7,885 元 (包含醫藥費2,765 元、喪葬費225,120 元、精神慰撫金1, 500,000 元);原告金雅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 萬 元;原告劉傅何妹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2 萬0,268 元 (包含扶養費420,268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等因系爭 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共200 萬元,原告 金士喬金雅婷劉傅何妹每人就各領取之66萬8,034 元、 66萬8,033 元、66萬6,666 元,依前揭規定應扣除之,是以 原告金士喬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66萬8,034 元,所 得請求之金額為1,059,851 元【計算式:1,727,885 -668, 034 =1,059,851 】;原告金雅婷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險66萬8,033 元,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3萬1,967 元【計算式 :1,500,000 -668,033 =831,967 】;原告劉傅何妹扣除 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66萬6,666 元,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125 萬3,602 元【計算式:1,920,268 -666,666 =1,253, 602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 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0月12日送達予 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 第88號卷第28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04 年 10月13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金士喬105 萬9,851 元、原告金雅婷83萬1,967 元、原 告劉傅何妹125 萬3,6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4 年10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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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