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93號
TYDV,105,訴,593,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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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黃嘉文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376 號裁定移送前
來,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雖經合法通知,但被告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 獄執行中,其經收受通知後,具狀向本院表示其不願出庭進 行辯論,有被告所出具之意見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9頁),則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友人住處前烤肉,適有原 告與其友人騎乘機車來回經過,被告因不滿原告所騎乘機車 排氣管噪音過大,即先以玩具BB槍射擊原告,嗣原告再次折 返經過上開仁美街135 巷32號前時,再持木製球棒攻擊原告 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等傷害,而致嗅覺全 失。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 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而告確定。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眼鏡毀損:原告遭被告以球棒攻 擊頭部,致眼鏡破裂須重新裝配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1 ,000元;2.醫療費用:18,709元;3.救護車資及停車費:4, 890 元;4.看護費用:原告於103 年2 月5 日至同年月8 日 接受鼻骨復位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須休養30日,由原告 之母照顧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為66,000元;5.薪資損失:原告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骨 折等傷害致無法工作而休假2 個月,以每月薪資25,838元計



算,受有51,676元之損失;6.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因本件事 故致嗅覺全失,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狀態屬第13 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而原告現雖從事與汽車模 具有關工作,然原告曾至便利商店打工,日後亦有再從事餐 飲業之可能性,是原告因嗅覺全失所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 應為15% ,以原告每月薪資25,838元及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 歲,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126, 932 元;7.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嗅覺全失,無法 分辨任何氣味,既無法回味物品香氣之樂趣,亦無法感應如 瓦斯味等預示危險,對生活及未來工作之影響均為重大,爰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以上合計2,279,207 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9,207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有於103 年1 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 巷00號之友人王世智住處前烤肉,適有原 告與陳星明等人騎乘機車來回經過,因排氣管噪音過大, 引起被告不滿,被告乃以玩具BB槍射擊原告等人(未成傷 ),嗣原告等人再次折返經過上開仁美街135 巷32號前時 ,被告竟持木製球棒攻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併鼻骨骨折而致嗅覺全失等傷害,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 庭104 年度易字第392 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就上開事 實,被告於最終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上開事實, 應堪認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故意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且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被告之傷害結果間, 又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精神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項及金額 ,逐項審酌如下:
1、遭毀損之眼鏡費用: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持球棒毆打頭部 ,致其原戴於臉上之眼鏡因而破裂毀損不堪使用,而需重 配新眼鏡,爰請求因此支付之費用11,000元等語。經查, 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有提出配眼鏡之收據為據(見附民 卷第17頁),而被告就此於最終言詞辯論前亦不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
2、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其因此支出醫 療費用18,709元(國軍桃園醫院診療費用:900 元+林口 、基隆長庚醫院診療費用:12,601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療費用:5,208 元=18,709 元),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經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有提出上開醫院之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等為據(見附民卷第18~28頁),而被告就此於 最終言詞辯論前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 。
3、救護車、其他停車費用: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 其因隨即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而因此支出救護車費用 28,00 元;又因其於103 年2 月5 日至同年2 月8 日住院 接受鼻骨復位手術,及出院後之後續至醫院回診,因此支 出停車費2,090 元,爰就此以為請求等語。經查,原告就 其前開主張,業有提出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統 一發票等為據(見附民卷第29~30頁),而被告就此於最 終言詞辯論前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 4、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其103 年2 月 5 日至同年月8 日需住院進行鼻骨復位手術,且其出院後 仍須休養1 個月,均由其母親看護,故以一般看護費行情 為每日2,200 元,期間以30日計,爰請求看護費用66,000



元等語。經查,參以原告所提之歷次診斷證明書所載(見 附民卷第13~16頁),系爭傷害係發生於103 年1 月25日 晚間,於該日原告旋即送往進行急診,傷勢為頭部外傷併 鼻骨骨折,嗣於同年月26日再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 診斷鼻骨骨折,並於同年2 月5 日住院,同年月6 日接受 鼻骨復位手術,而於同年月8 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又 於103 年3 月24日,因嗅覺低下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 再於104 年5 月26日作嗅覺檢查,經診斷嗅覺全失等情, 依此可見,原告因系爭傷害後均持續回診治療,甚有住院 接受開刀手術治療,則其當需相當期間以進行休養回復, 則其僅請求1 個月之專人看護,認屬合理,應予准許。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受專人看護 1 個月之必要,而其主張其係由其母親看護,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應認仍得請求看護費之損害,又參酌現今社會專 人看護每日之費用約為1,800 元至2,500 元,則原告以每 日2,200 元作為計算依據,亦認屬合理,故其請求看護費 用66,000元(2,200 元X30 日=66,000 元),應屬有據, 而予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其有2 個月期 間致無法工作,而其於受傷前係於慶遠有限公司任職,每 月薪資至少有25,838元,故以每月薪資25,838元計算,受 有51,676元之損失等語。經查,依前所述,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後,旋即於同日送醫急診,並持續接受治療,且參以 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而受傷部位又為頭部、臉部此等身體 最重要之部位,該等身體部位受傷對其生活或工作均影響 甚大,則參諸原告仍須持續就醫治療之狀況,認其主張其 有2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尚屬合理,應屬可採。復原告主 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至少25,838元等情,業有提出慶遠有 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及薪資計算單據為據(見本院卷第 20~21頁),被告就此等事實於最終言詞辯論前亦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認其以此作為其薪資計算之依據,係屬有據。從而原 告請求2 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51,676元(25,838元X2=51, 67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嗅覺機 能全失,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狀態屬第13級 ,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是原告現雖從事與汽車模 具有關工作,然原告曾至便利商店打工,日後亦有再從事 餐飲業之可能性,是原告因嗅覺全失所致減少勞動能力之 比率應為15% ,故以原告每月薪資25,838元及算至強制退 休年齡65歲,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失為1,126,932 元等語。經查,參以原告所提104 年5 月 26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4 年5 月 26日作嗅覺檢查,結果為嗅覺全失等語(見附民卷第16頁 ),而本院就原告所受前開傷勢,之後有無發生變化,經 再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而經該院覆以:二、病患於104 年9 月14日再度至本院鼻頭頸科就診,嗅覺檢查結果仍為 嗅覺全失,情況並無改變等語,有該院函覆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6頁),可見原告確受有嗅覺全失之傷害無訛。 又參以原告所提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其中失能項目: 5-2 、失能狀態: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 失能審核:三、「機能遺存顯著失能」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而查 原告經診斷既認嗅覺全失,自有符合上開失能給付標準中 之失能項目:5-2 ,而該狀態之失能等級為13,以此比對 卷附之各殘廢等級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見附民卷 第49頁),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 ﹪,則原告僅主張 以勞動能力減損15﹪作為計算依據,應屬有據。又核以原 告為84年生,系爭傷害時年甫19歲,正值青年,當具勞動 能力,而其受傷前每月薪資至少為25,838元,業如前述, 即每年薪資為310,056 元,則以此作為計算依據,並以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算至原告65歲,則原告應可請 求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1,126,697 元{【310,05 6 ×23.92302493+( 310,056 ×0.98356164) ×( 24.230 71724-23.92302493) =7,511,311.014661937 。】X15 ﹪ =1,126,69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此計算式係依 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系統所計算得出)。逾此以外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7、慰撫金:本院爰審酌原告為84年生,受傷前原任職於慶遠 有限公司,102 、103 年度薪資所得為82,398元、197,33 1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為74年生,102 、103 年度 所得分別為256,382 元、20,841元,名下有土地1 筆、汽 車1 輛,此有兩造之稅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而衡以原 告正值青年,卻受有上揭傷害,復核原告所受傷勢非輕,



且受傷位置屬臉部之重要部位及器官,雖有歷經相當時間 治療治療,但日後已永久失能,無恢復之可能,是對原告 日後之生活影響甚大,其心靈定受之相當煎熬及打擊,而 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過程所為之付出,及衡量兩造上 開身分地位、資力,及本件傷害經過,並斟酌原告遭逢此 等傷害,對其身體、心裡及日後生活所致之影響後,惟認 原告原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猶嫌過高,經認原告得請求 慰撫金80萬元,始稱允當。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 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2,078,972 元【(遭毀損之眼鏡費 用11,000元)+(醫療費用18,709元)+(救護車、停車 費用4,890 元)+(看護費用66,000元)+(不能工作損 失51,676元)+(勞動能力減損1,126,697 元)+(精神 慰撫金800,000 元)= 2,078,972 元】。至逾此部分之金 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 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車禍事故係於103 年1 月25 日發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78,972 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7 月8 日)起負遲延 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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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