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慧心
被 告 張添洪
訴訟代理人 田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零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前曾委託被告保管 伊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下稱元大中 壢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下稱陽信 中壢分行)帳戶(下稱系爭二帳戶)之印章、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詎被告竟自104 年1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未 得伊同意,擅自透過自動櫃員機,從上開二帳戶內,分別盜 領新臺幣(下同)53萬元及44萬0,110 元,合計97萬0,110 元(下稱系爭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 第184 條侵權行為法律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0,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4年底約定各出資1/2 ,合資購買門牌號 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街000 號 7 樓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伊將系爭房地1/2 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以原告之名義向復華銀行 (改制後為元大銀行)中壢分行抵押借款293 萬元(下稱系 爭貸款);兩造並約定系爭貸款及稅費平均分擔。嗣系爭房 地於103 年10月31日以438 萬元賣出,所得價金扣除未清償 之貸款及應付稅捐後,依約由兩造各取得餘額之半數,遂分 為兩筆各118 萬4,083 元分別存入系爭二帳戶,故伊領取97 萬0,110 元僅係取回應得部分之概算數額,並無侵害原告權 利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及反面): ㈠兩造前係男女朋友關係。
㈡系爭房地係於94年底購買,95年初完成登記在原告名下,並 由原告申辦系爭貸款,嗣以438 萬元售出。
㈢被告前受原告之託,保管原告所有系爭二帳戶之印章、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
㈣被告自104 年1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透過自動櫃員機 ,自元大中壢分行帳戶內,提領18次,共53萬;自陽信中壢 銀行帳戶內,提領22次,共44萬0,110 元,合計97萬0,110 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30頁反 面),是本件之爭點乃為:㈠系爭房地是否係兩造共同出資 購買及共同分擔貸款及稅費?兩造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㈡被告自原告系爭二帳戶內共提領97萬110 元,是否有 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請求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前開款項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是否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及共同分擔貸款及稅費? 兩造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 8 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兩造合資 購系爭房地,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原告 名下,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房地與原告間 有借名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自行提領系爭二帳戶內共97 萬0,110 元乙節,被告固不否認有提領該數額款項之事實, 惟抗辯:兩造係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渠應有部分所有權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同時約定共同分擔貸款及稅費,故渠 提領系爭款項僅係基於該等法律關係,取回相當於出賣系爭 房地價金之半數云云。經查:
⑴關於共同出資部分,被告雖自其所有原復華銀行林口分行及
元大中壢分行二帳戶匯入原告之元大中壢分行帳戶達93萬5, 000 元,惟扣除經提取及原告爭執之數額後,實際用以供清 償系爭貸款之金額,僅有22萬6,500 元,此有原告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5425 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元大中壢分行帳戶明細在卷可 稽(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5425號偵查卷宗第53頁至 第57頁),第由該署檢察官向本件兩造確認無誤,亦為104 年度調偵字第109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所是認。另關於 原告存入系爭貸款帳戶之金額,則為108 萬2,300 元,為被 告於民事答辯㈡狀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6頁),參諸被告當 庭陳稱:「(對於貸款均是從原告元大中壢分行帳戶扣款, 有何意見?)貸款原告每個月只繳納一萬元,最多要繳納約 壹萬六千多元到壹萬七千元,其餘貸款餘額及水電都是我給 付的,原告每月只匯款一萬元進來而已,所以原告才將印章 、提款卡放在我這邊,原告在地檢署也承認。」,以及原告 陳稱:「(被告抗辯房子水電、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均 是其繳納,有何意見?)詢問過當事人,原告表示系爭房子 曾經有出租,租金係由被告收取,故水電等應由被告繳納。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綜上足認原告確 按月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又兩造分別挹注於系爭貸款之金額 顯不相當,縱認被告有匯入前開金額屬實,亦無證明確係繳 納貸款之款項,與被告辯稱兩造系各自平均出資及系爭貸款 多為其所負擔,故得主張1/ 2之權利等情,即有所未符。再 者,倘兩造間確有如被告所辯稱,存在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 法律關係,則於系爭房地出賣後,被告欲取得價金之半數, 其盡可於通知原告並獲同意後,憑所持有之系爭二帳戶存摺 及印章,至銀行臨櫃單筆領取或電匯系爭款項即可,要無需 於8 日之短期間內,受限於自動櫃員機每日提款金額之上限 ,乃反覆以金融卡提款多達40次,凡此亦與社會常情有違。 依上所述,被告所為關於兩造係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共同 負擔房貸及稅金之辯詞,本院無從遽予採信。至被告另抗辯 渠因年紀太大,無法貸款云云,然觀諸銀行貸款實務,係以 申貸者有無清償之資力為主要審查標準,況系爭貸款乃發生 於10年前,斯時被告僅為60餘歲,是否該當上揭情形,被告 亦未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
⑵關於被告抗辯借名登記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審酌,仍僅徒託 空言,自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無 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成立借名登記,其所持前揭辯 詞,要難採信。
㈡被告自原告系爭二帳戶內共提領97萬0,110 元,是否有法律 上的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前開款項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 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 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 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 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於「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 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擅從原告所有之系爭二帳戶提領系 爭款項,即屬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基上所述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領取系爭款項有何法律上之原因, 衡諸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準此,被告即應對原告負返還所 受利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自行領取之系爭款項 ,即為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 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係於105 年2 月3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據(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22號卷第2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擅自從其帳戶提領之款項共97萬0,110 元,並自105 年 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競合主張多項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判決,屬選擇訴之 合併,本院就其聲明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准許之,即無 庸再就其他請求權法律關係予以審究,併此敘明。又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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