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美珍
翁瑞竣
被 告 姚萬芝
姚萬彰
姚萬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5 年8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姚萬鈞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姚萬鈞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6,418,238元債務未清償,業經本院核發87年度執字第88 29號債權憑證在案。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及附表三所示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原為姚萬鈞與被告 之被繼承人姚陳瑞櫻所有,姚陳瑞櫻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 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姚萬鈞與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 共有。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姚萬鈞怠為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使原告無從自此獲 償,且姚萬鈞除繼承自姚陳瑞櫻之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 供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即得以 自己名義代位姚萬鈞行使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姚陳瑞櫻遺產之 權利。又系爭存款已因處分而不存在,自不在本件裁判分割 之範圍。為此,依民法第242 條、第824 條、第829 條、第 830 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謂:系爭存款已因提領分配完畢而不存在,被告同 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87年度 執字第8829號債權憑證、90年度執字第1840號強制執行事件 分配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姚萬鈞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並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5 年4 月26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052392629號 函檢送之被繼承人姚陳瑞櫻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陳稱系爭存款已全數提領完畢而不存在乙節,亦為原 告所不否認,是上情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分別有明定。茲姚萬鈞積欠原告債務未償,而其與被 告繼承系爭不動產後,迄今未與被告協議分割,且姚萬鈞名 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收入或財產,堪認姚萬鈞確怠 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 ,復酌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 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 位姚萬鈞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姚陳瑞櫻 所遺留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84年 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 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 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系爭 存款既業經姚陳瑞櫻之繼承人提領並分配完畢而不存在,原 告復陳稱:該存款已經處分,非本件裁判分割範圍等語,則
姚萬鈞與被告就系爭存款,即已不存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自不在本件審究遺產分割之範圍,是本件應分割之遺產僅限 於系爭不動產。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為二層加強磚造建物暨 其坐落之土地,難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而原告代位姚萬 鈞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姚萬鈞分得之遺產聲 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被告有喪失共有權 之虞,顯有未恰,復參酌被告及姚萬鈞均表示同意將系爭不 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綜核上情,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以按附 表二所示之姚萬鈞與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2 條、第824 條 、第829 條、第830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姚萬 鈞訴請分割姚萬鈞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姚陳瑞櫻所遺留 之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姚萬鈞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以由姚陳瑞櫻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 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姚萬鈞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 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附表二:姚萬鈞與被告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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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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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姚萬鈞 │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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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姚萬芝 │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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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姚萬彰 │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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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姚萬欽 │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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