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94號
TYDV,105,訴,394,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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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蔡岳融(原名蔡育霖)
訴訟代理人 劉又榛
被   告 李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2萬1,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民國(下 同)105 年7 月26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 8,6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8 日凌晨5 時10分許,酒 後(為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亳克)駕駛 車牌號碼號AHP-2207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 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 段 與日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並隨時採取必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



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以下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由原告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2 段由西 往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股幹閉鎖性骨折、四肢 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8,6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伊騎乘之上 開機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股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可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第7 款、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 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對於前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又被 告於酒後行經前開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叉路口左轉彎 時,本應注意飲用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不得駕車,且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詎被告未能 注意及此,貿然於酒後駕車通行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 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致與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而肇事,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另本件車禍 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亦認被告於酒精濃度含量超過法定值情況下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10月26日桃鑑字第1041001827 號函附桃縣鑑1040919 號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 至第32頁、第33頁)。又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 5 年度壢交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8 頁至第 13頁刑事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 害罪全案卷證核閱無訛。是以,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㈢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酒 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 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為肇事主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於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應堪認定。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就醫及診療,共計已支出醫 療費用1 萬3,595 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 本院卷第13頁、第46頁、第61頁),核屬相符,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屬有據,應准許之。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不法侵害,住院8 日,出院後依醫囑宜



休養3 個月期間,均需專人照顧,由親人協助日常生活,以 全日看護費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之損害 等語,並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見本院卷第14頁),要與事實相符,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伊自104 年7 月8 日至同年9 月30日共計85日無法工作而向公司請假 ,依每月本薪2 萬3,309 元計,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無法工作 損失共計6 萬6,042 元,並提出員工總給與明細表、差申請 資料核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60頁),自屬可採, 亦應准許之。
⒋機車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 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 決議可資參照)。次按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機器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 年,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系爭機車因 系爭車禍而車頭毀損、車身變形已無法修復,新車價格為7 萬2,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機車行車執照、機車買賣契約書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18頁、第19-1頁、第54頁)。又系爭機車係103 年 8 月20日出廠(見本院卷第19-1頁),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日 即104 年7 月8 日,計使用11個月(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 萬6,62 4 元(計算式:72,000元-《72,000元×0.536 ×11/12 》 =36,624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股骨閉鎖性 骨折、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致於術後宜休養6 個月 ,居家療養期間需使用助行器等情,業詳述如前。爰審酌原 告係高中畢業,任職於長榮航勤公司行李服務課,有固定薪 資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可稽(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1 頁至第3 頁)及其 因本件訴訟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 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慰撫金要屬有據且適當 ,應准許之。
⒍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39萬6,261 元(計算式:醫療 費13,595元+看護費180,000 元+無法工作損失66,042元+ 機車損失36,624+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396,261 元)。四、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酒精濃度含量超過法定值情況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 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 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有上述過 失,而被告係酒後駕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其 過失情節較原告為重,因認被告與原告各應負70% 與30% 之 過失責任。從而,經過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27萬7,383 元(計算式39萬6,261 元×70% =27萬7,3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3 月 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卷第40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7萬7,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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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