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黃雅琪
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被 告 吳冠德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從小就認識,之前曾交往過後分手,嗣於民國102 年 初再次交往後於同年12月5 日訂婚,並於103 年4 月12日 舉行婚宴、同年5 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婚禮後即 遷入被告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之住處,但兩造婚後性 生活不甚協調,一度讓原告懷疑被告是否有外遇而頗感憂 慮。原告亦因此使得身體機能視力受到影響,遂於103 年 8 月間前往林口長庚醫院作眼睛MRI 、核磁共振等檢查, 然因無法查出病因,嗣由被告陪同再前往榮總醫院進行更 詳細檢查。詎被告在檢查前對原告坦承伊為同性戀者,原 告聽聞此消息,如同晴天霹靂,完全無法想像,託付終身 對象竟為同性戀者,原告成為被告交代婚姻之犧牲品。原 告始憶起兩造於認識過程,即因信仰相同、約會均在佛堂 ,或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聊天,不常去餐廳吃飯 、看電影或外出,兩人初吻則是在拍攝婚紗照當天,甚直 至被告出櫃當日,亦僅發生過4 次性行為。被告母親戴秀 純與被告姐姐吳佳靜於103 年9 月間均已知悉被告為同性 戀者之事實,但渠等均盼望兩造思考後再做決定。惟被告 於原告生病期間,仍以LINE屢屢逼迫原告,要原告儘早做 離婚打算,使已因疾病所苦之原告,因此更感身心受創。 原告因身體狀況並未好轉,而於103 年10月13日申請留職 停薪回娘家休養身體。直至104 年1 月16日始回復工作、 返抵被告住處居住。但在原告回娘家休養身體3 個月期間 ,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亦未曾探視原告。迄至104 年3
月間,原告父親乙○○不忍看原告身心受苦,才將被告為 同性戀者之事告知被告之父親甲○○。被告嗣於104 年5 月間對原告提出離婚要求,並稱伊「言盡於此」,甚要求 原告將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對被告之標註( tag )全數刪除,原告面對無情之被告再度精神受創。原 告見兩造感情已無法挽回,只能黯然於104 年6 月間搬回 娘家。104 年8 月間某日,原告由父親乙○○、母親張麗 珍陪同回被告住處拿個人物品,並希可藉此由兩個家族協 商兩造間婚姻之解決方案。被告母親戴秀純先提出給原告 30萬元讓原告出國散散心等語,但原告母親張麗珍對此方 案並不同意。原告嗣授權原告父親乙○○與被告協議,被 告當場表示同意因伊隱瞞為同性戀者而對原告造成傷害, 應於105 年1 月20日給予原告120 萬元之賠償(下稱系爭 協議)。詎被告於104 年9 月間某日去電予原告父親乙○ ○,表示伊湊不到120 萬元,請求調降金額等語,原告父 親乙○○不同意變更系爭協議之內容,是被告仍應依系爭 協議履行。兩造嗣於104 年12月4 日辦妥離婚登記,然被 告迄今仍未履行系爭協議。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作為先位 請求權基礎,並聲明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對其為同性戀者之身分予以隱瞞,進而與原告交往、 結婚,使原告誤以為被告與一般異性戀男性並無不同,然 被告若是同性戀者,無法對身為女性之原告付出全心之愛 ,自應將此事實告知原告,詎被告竟隱暪此項重大之事實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被告在婚後始對原告坦承性傾向, 被告之欺暪行為,傷害已然造成,已嚴重妨害原告之意思 決定自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美滿之性生活亦是 婚姻之重要元素,而原告對於美滿婚姻之期待,全因被告 之欺瞞而告破滅,被告自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而情節重大 。是若認原告先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則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侵 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20 萬元,並聲明如備位 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伊多次欲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然遭原告拒絕云云 ,然被告上開抗辯並無事證可佐,自難採信。反原告早在 甫婚後之103 年7 月23日,就曾憂慮地與被告姐姐吳佳靜 討論兩造相處細節,包含兩人已經很久沒說話、問問題也 只是簡單回答、只有睡覺才會在房間、抱著被告睡覺會被 推開等,由此可證性傾向為同性戀之被告,雖仍能與原告
發生性行為,但甫婚後就已對被告冷淡至極,不僅是說話 態度冷淡,甚亦不願關心原告,連原告抱著被告睡覺都會 遭被告推開,兩造根本無法經營正常的婚姻關係。如同電 影「斷背山」情節中,兩個男主角之妻子,偶然發現自己 丈夫有同性戀之性傾向,兩個妻子都感受到精神上極大痛 苦,直至終身。原告不過一介凡人,自然也會感受到相同 之痛苦。因此被告若與原告合意,願以金錢賠償原告所蒙 受之精神上痛苦,自無違背一般社會利益或道德可言,是 系爭協議並無違背民法第72條,應屬有效。且系爭協議亦 非係以給付金錢為條件而辦理離婚登記,僅係約定與辦理 離婚登記同一日而已。況兩造亦早在104 年12月4 日即已 完成離婚登記,顯見兩造並無將金錢之給付附加作為離婚 之條件之意思。
2.被告雖以被告在婚姻中不忠誠為辯,然臉書翻拍照片中所 示之訴外人張益誠,僅是原告朋友,當時前往日本是為了 要製作商業拍攝工作作品集,以便將作品集給客戶閱覽作 為範例使用。同行之人,除了原告、張益誠外,尚有原告 的同事、同事的先生與同事先生的友人等多人同行。且僅 是一般的駕車、用餐而已,完全無法得出原告有與張益誠 有任何瓜田李下行為之結論。且正因原告與張益誠為工作 行程,心胸坦蕩,故將臉書的照片或動態,均設定為公開 ,即一般人得以觀覽。而原告否認被證6 翻拍照片之真正 ,該翻拍照片縱屬真實,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出軌情形。(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105 年1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係先有信仰才交往,原告對宗教本認同接受,兩人約 會有看電影、打球、逛街或泡湯,均係由被告提出邀約, 反係原告經常不願外出吃飯、看電影及逛街,兩造第一次 分手即因原告去夜市不看、不停留也不吃東西,被告無法 忍受原告無生活樂趣,始提出分手。嗣因原告希望復合及 家人之期盼,兩造始再次交往,而兩造於結婚前即已違背 信仰發生性行為,故原告所謂被告隱瞞為同性戀者一節與 事實不符,蓋被告於103 年2 月4 日即農曆年初五前往原 告家中拜年,並邀原告至北投六窟泡溫泉。被告家人嗣欲
至南部走春,邀約已訂婚之原告一同前往,在出發前一日 即同年月7 日兩造於桃園住處發生性行為,是被告當時與 原告交往、深愛原告並願與原告結婚;真正同性戀者不可 能主動與女生發生性關係,且當時被告本就不是同性戀者 ,故有發生性行為亦屬正常,何來隱瞞之說,故被告實係 與原告結婚後因婚姻關係不順遂,漸漸懷疑自身之性傾向 ,並非自始即確認為同性戀者仍與原告交往、結婚,被告 並未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又原告回娘家休養期間, 被告係因103 年11月7 日至佛堂一個月始無法探視原告, 此為原告所知悉且同意,被告於出關後即於同年12月14日 前往原告娘家探視原告。且原告之身體狀況本就不好,其 精神憂慮亦與眼力受影響間無因果關係。而兩造及家人於 協商時均係各說各話,最後兩造同意無條件離婚,並未約 定由被告給付原告賠償金。
(二)況被告婚後多次欲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均遭被告拒絕,並 非婚後不與原告為性行為,而有隱瞞同性戀者之行為。且 被告離婚迄今均未與任何同性或異性朋友深入交往,主因 即係與原告結婚後遭原告以生理期或其他原因多次拒絕發 生性行為,又發現原告與前男友張益誠於臉書上至日本遊 玩之照片,令有宗教信仰之被告難以接受,對婚姻失望而 萌生離婚之意。被告雖已查悉原告於婚姻期間不忠,然基 於宗教信仰及原告當初的承諾,被告一直等待原告坦承, 換來卻是原告一再說謊;據原告與前男友張益誠Line對話 顯示,1 月4 日原告至前男友住處拍照給前男友問「你起 床了嗎」、「等一下就到你家啦」、「我偷跑出來的耶」 「害我餓肚子回家」,雙方對話還有「在家講電話還有不 方便的時候」、「我覺得我們暫時別連絡比較好」、「你 想想2014 /4/1 2 你做了什麼就知道了」(按兩造於103 年4 月12日結婚)、「阿誠~ 救我!!救我你能救救我嗎 ? 」「你…沒有讀…有沒有回…看來…面對感情,你比我 冷靜…瀟灑…看得開…」「是我自己把事情搞砸了,我沒 有堅持,沒有相信這些年的努力」云云,均已逾越一般男 女在社會工作交往之份際,原告託詞請前男友救她,實係 希望繼續維持婚外情。此外另有兩人傳「See you 」、「 lock you~ 」、「Watching you」、「forward you 」、 「Catch you 」、「最近你都偷放我背影喔」、「後腦勺 這麼美啊」、「想念龜山那間」等,尤其「想念龜山那間 」即有想像空間,顯與原告抗辯是工作的朋友關係,與一 般常情不符。
(三)原告所舉有關「可能無法跟你發生關係,那更何論小孩」
云云,此皆為事發過後,兩造已面臨離婚後期。被告稱原 告拒絕性行為皆為在剛結婚不久至六月底之前事情,被告 數次要求發生關係,皆遭原告拒絕,已如前述。該對話時 為原告發現溫泉會館發票,質疑被告之後,被告甚感失望 ,兩造情況急速下降,而在面臨婚姻已經無法挽回,可能 離婚之際,怎可能會奢望擁有小孩以及發生性行為,故此 本就可能會造成後續離婚之後更麻煩問題(小孩監護權… 等等)。被告在面對原告不忠誠的婚姻關係,自回覆可能 無法跟你發生關係,那更何論小孩之語,亦與常情相符。 因原告之行為總總,讓被告對於婚姻甚感失望,決定離婚 ,亦不再考慮結婚,時因當時同志議題甚多,社會對於同 性戀之觀點已不若早年遭人鄙視,又因考量兩造都為舊識 ,佛堂信眾年會有4 、500 人,傳聞出去需考慮兩造教友 及對方之可能再嫁立場,遂稱自己可能是同性戀者。若原 告想再嫁人之時,勢必可能會翻出先前為何會結婚不久即 離婚,讓原告得以此為由告知,是因為前夫是同性戀者之 情況,所以才離婚。試想,一位剛結婚不久的即因婚姻不 忠誠導致離婚,勢必讓後續發生更多變數。且被告曾經暗 示原告知悉此事。原告僅以不要將別人扯進我們婚姻之中 回覆。被告亦曾提及:「如果為了離婚,可以用其他之方 法,同樣可以達到離婚之目的,且大家都會知道、且認為 是你的問題,但是這樣對你不公平也沒有必要」,被告考 量對婚姻甚感失望,亦不打算再有婚姻,想用更多心思在 佛堂之中,才編稱以是同性戀者之事情告知原告,也好讓 原告以後若有想再嫁得好姻緣,也有好的說詞,以及保留 原告在其長輩中的形象。承此,被告以同性戀為離婚之藉 口皆係因原告之上開行為,實難謂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前於102 年12月5 日訂婚,於103 年5 月17日結婚, 嗣於104 年12月4 日辦理離婚登記。
(二)原告及原告父母曾於104 年8 月左右前往被告家中與被告 及其父母進行協商。
(三)被告有手寫本院卷第105頁所示之字條。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是否有於104 年8 月間作成系爭協議,而約定被告應 於105 年1 月20日給予原告120 萬元之賠償? 按原告主張,因兩造成立系爭協議之時,並未簽立書面文 件,則就兩造有於上揭時、地作成系爭協議,原告係以證
人即原告之父乙○○於審理中之證述為據。經查,依證人 乙○○於審理中證稱:「(兩造當時有無曾經在被告家中 談到被告要給原告賠償的事情?)第二次沒有,第三次才 有。」、「(為何會提及該賠償問題?)當時是被告的母 親說要拿30萬元給她散散心,希望就可以這樣解決,我太 太說不可能啦,怎麼可能30萬元就可以解決。」、「(兩 造有無曾經提及120 萬元的問題?)120 萬元是我講的, 他們說300 萬、500 萬,我說這個不能解決問題,所以要 解決問題要120 萬元。」、「(證人說的問題到底是什麼 問題?)這個問題就是我女兒在他們家已經傷害很嚴重, 生病我帶回家連他們父母親、被告本人都沒有來看過,這 120 萬元是因為我女兒在被告家生病的損失,因為生病都 是我帶去看醫生。」、「(兩造在談及120 萬元當時有無 談及被告是同性戀的問題?)有,當時被告有承認了。」 、「(被告是否為同性戀的問題是否與120 萬元要否給付 有關?)這個問題應該是那時候我們是講說純粹是我太太 跟我女兒講300 萬跟500 萬,有包括被告是同性戀的問題 。」、「(當時該120 萬元,有無簽立任何書面的約定? )沒有,只是有寫單子【即本院卷第105 頁所示之字條】 ,說幾月幾日要去解決這個問題。」、「(針對方才證人 稱談到120 萬元的那次,是第三次,被告本人對給付這12 0 萬元的意見如何?)他是有同意,只是沒有寫這樣,不 然我怎麼會回來,就是這樣。」、「(他是如何表達同意 ?)他說好啊,啊不然他怎麼會寫?他不然不會寫日子啊 ?事情沒有解決我們也不會回來,我們就是太老實了,如 果有錄音就好了,我就一直想說這個孩子我從小看到大, 怎麼會做這種事情,我女兒嫁給你,你給我搞這個同性戀 ,誰能接受。」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66頁),雖 證稱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原告及其父母協商之時,有承認 其自身為同性戀,並同意因此給付原告120 萬元云云,然 此與證人即當日同在場之被告之父甲○○於審理中證稱, 當天原告及其父母來找我們,商談時他們表示原告生病都 沒有去看她,等於說都是他們在照顧,故伊太太就說不然 拿30萬元讓兩造出國散散心,但原告母親表示至少要300 萬元,原告表示至少要500 萬元,最後是原告父親表示要 求這麼多,沒拿到也等於沒有,所以協調後由原告父親作 代表,並談及120 萬元,但因都談不出結果,且當時已晚 上約10點,所以說下次再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 而表示雙方當時僅有提及120 萬元,但未明確就此作出協 議等語有所不符。又核該120 萬元之給付原因,證人甲○
○於審理中先證稱,該120 萬元係認為原告在被告家生病 的損失,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考量原因等語,嗣又改稱, 該120 萬元包括被告承認其為同性戀的問題等語(見本院 卷第64頁反面),足見證人乙○○之證述亦有不一,是其 證述之憑信性已屬有疑。再參以前開證人乙○○所稱之單 子(即本院卷第105 頁所示字條),其內容雖為被告所寫 ,為被告所自認,但觀諸該字條內容:「國元/20 星期三 新莊農12/11 早上協議離婚事」,其上並未載有120 萬元 等相關內容,且依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該字條所寫 的日子就是要去拿這120 萬元,即105 年1 月20日當天給 ,沒有說分期,就是現金,當天交錢然後辦離婚等語,但 兩造卻係於104 年12月4 日即已辦理離婚登記,則兩造倘 有作成前開協議而約定待被告給付120 萬元後方辦理離婚 程序,兩造又豈會先於104 年12月4 日即為兩願離婚等情 。是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則難單憑證人乙○○之證述 即認兩造有於前開時、地成立系爭協議。從而原告先位聲 明以系爭協議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20 萬元,認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二)被告如為同性戀傾向,但結婚前卻未告知原告,並與原告 結婚,對原告之人格權有無構成侵害,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1、就被告究否為同性戀乙節。依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確實 有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即104 年8 月間,向原告表示其為 同性戀等語,且證人乙○○於審理中亦證稱,伊係第2 次 到被告家時才知道被告係同性戀,當時被告有承認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65頁),可見原告確實有於前揭時 間自承其為同性戀等情。至被告雖辯稱,其會向原告表示 其為同性戀,係因當時同性戀議題在新聞蠻常見,所以想 說用這個當作離婚藉口,讓原告比較不會受到其他人異樣 的眼光云云;惟查,在被告前開自承為同性戀前,兩造前 已因原告及其父母認原告嫁予被告後,於被告家中未受妥 適對待,致原告身體狀況不佳,而心生不滿,並因此多次 前往被告家中進行商討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證人 乙○○、甲○○於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復依被告所陳稱, 其亦認原告於婚後尚與其友人張益誠有不當往來,致兩造 婚姻關係因此受有影響等語,則兩造之婚姻關係既已存有 前揭破裂事由,原告如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無法存續,當可 據以前開事由作為離婚理由,實毋庸再編撰自身為同性戀 之必要。況倘依被告所辯,其當時係基於避免原告遭他人 異樣眼光,方自稱其為同性戀云云;然查,觀以我國社會
現狀,夫妻因感情不睦而離婚者,實屬常見;反係夫妻因 一方為同性戀而致離婚者,較為少有,故被告果真係為避 免原告遭受他人異樣眼光,實毋須於兩造婚姻關係已產生 前開破綻情事下,反另謊稱稱一更恐遭他人另眼看待之事 由之理。再者,依被告於本院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仍陳稱,其事實上對自身性向也不瞭解等語,可見被 告確實對其自身性傾向亦有所思索,則被告於前開時、地 向原告表示其為同性戀等語,應認係基於其自身認知下所 為之陳述,而非為求離婚而臨時編撰之詞,是被告於前開 時、地自承其為同性戀等情,應屬可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按個人之性傾向為何?雖為個人之 權利及自由,非他人所能干涉,但婚姻之雙方於結婚時, 如已明知結婚之他方係異性,仍願與其成立婚姻關係而共 同生活,基於婚姻契約及共同生活所建立之信賴,並考量 結婚雙方為婚姻所投入之心力與付出,應認不論於結婚之 前、後,婚姻之一方對他方應負有一定之義務與責任。本 件兩造既願於前揭時間結為夫妻,原告基於通常之預見與 信賴,對被告係為異性戀者,應有相當之期待,復衡以婚 後夫妻間之性生活狀況,不論係基於生育子女之考量,抑 或夫妻間親密關係之維持與延續,對夫妻雙方而言,均屬 相當之重要。而婚後夫妻雙方性生活是否能符合雙方之期 望,其影響之原因雖多,但夫妻雙方之性傾向為何,定屬 一重要之影響因素。則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於結婚之前, 即已明知自身之性傾向非原告之信任與期待,基於雙方婚 姻關係所建立之信賴與承諾,應認被告於結婚之前有適度 告知原告自身性傾向之責。並藉此使原告得有一定之認知 ,再為作成是否要與被告結婚之判斷,且核以兩造係於10 2 年12月5 日訂婚,待於103 年5 月17日始結婚,其間亦 達數月之久,被告當有相當之期間得為告知,但被告於結
婚之前,卻未告知原告其性傾向為同性戀,而係待結婚之 後,始告知其為同性戀之情事,此舉實有違雙方因婚姻關 係所生之責任與義務,並侵害他方決定結婚與否之意思權 利,而有構成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並考量此等侵害權利之 情況對雙方婚姻關係之影響甚為重大,故認情節尚屬重大 ,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對原告有構成侵 權行為,並因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雖辯稱,兩造 會為離婚,並非婚後性生活不協調,而係原告與其友人張 益誠有不當往來云云;惟查,兩造於前揭時間離婚,其影 響因素雖多,但不論原告有無於婚姻期間與其他男子有不 當往來,並未因此解免被告前開適度告知其性傾向之責, 是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3、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為74年生,結婚之時為28歲,102 、103 年度收入 為419,140 元、42104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為73年 生,結婚之時為29歲,102 、103 年度收入為240,150 元 、150,204 元,名下尚有股票2 筆,有兩造之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 爭侵權行為之事實經過、原告對於婚姻信賴遭受侵害之痛 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資力等一切情狀,並綜核 兩造係於103 年5 月17日結婚,嗣於104 年12月4 日辦理 離婚登記及兩造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判斷後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以 外之請求,則無理由,並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以外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3 月4 日(見本院卷 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然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命被告就此部分得供相當之擔保,准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