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71號
TYDV,105,訴,1371,201608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71號
                    105年度救字第82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農燕霞
代 理 人 陳昱瑄律師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郭子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聲請人並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 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 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民事判例參照)。「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應准予訴訟救助。但 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 第62條亦有明文。故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同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矧法院於具體個案審 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此乃 司法權關於程序審查之核心領域之一。非屬司法裁判機關之 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 ,此對照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及法律扶 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即知,若謂一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 法律扶助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應准其 訴訟救助,無異將法院裁定准、駁訴訟救助之職權,交由該 基金會全權決定,顯非立法之原意。詳言之,法院仍應就當 事人是否符合法定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法律扶助基 金會審查結果之拘束,當事人縱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如不符合得受訴訟救助之要件,仍非得予訴 訟救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寄託物事件,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三、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臺中地院105 年度救字第74號卷第11-12 頁),其名下固無 不動產或車輛,然其102 年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60 00元、103 年所得總額為233000元,足見聲請人尚有相當之 收入,僅係因符合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 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全戶所得未達申報所得稅之標準 。但因軍公教及獎勵投資優惠或逃漏稅,致未申報者,不在 此限」,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見聲請狀),難認符合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則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前段所指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堪以認定。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但 書定有明文。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既不應准許,其訴訟標的金 額依起訴狀記載為110 萬元,應徵裁判費11890 元,茲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訴訟救助之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1/1頁


參考資料